前两篇分别解决了主体身份与行业准入。进入具体交易之前还有一道分岔:境外投资者进入同一行业,可以收购现有企业,可以从零新设,也可以先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由该企业出面投资。三条路通向的经营结果可能相近,但适用的规则链条差别很大。本篇把三条路径的法定依据、界分标准和规则差异讲清楚。
一、三条路径的法定依据
(一)外资并购:取得既有企业的权益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项将其表述为"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落到交易规则层面,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业界通称 10 号文)第二条,并购分为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两类:前者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其增资;后者指外国投资者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或者先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再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
这条路径的关键词是承接既有主体——既有企业的资质、人员、债权债务、历史沿革一并进入交易视野。
(二)绿地投资:从零起建
对应《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一项与第三项: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前者是设立型绿地,后者是项目型绿地,两者的管理重心不同——设立型主要是企业登记与信息报告,项目型还要叠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用地、环评、能评等程序。
这条路径的关键词是没有历史包袱,代价是资质、许可、客户关系、团队都要从头建立,投产周期长。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境内主体的二次投资
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在境内投资设立企业、增资现有企业,或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及其他类似权益。其上位依据是《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关于"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的表述,以及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说明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应符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2025 年 7 月 7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 号),从项目服务、土地要素、许可办理、外汇使用、融资支持等方面推出十二条措施。其中第一条界定了适用情形: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运用未分配利润,或者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分得的本外币利润,在境内投资新设企业、增资现有企业或取得境内企业权益的行为,以及在境内投资项目的行为。这一条把 928 号文的鼓励措施限定在"利润再投资"的范围内,并非所有境内再投资都自动适用该文件的全部措施,这是容易被误读的一点。
二、界分的四条标准
标准一:交易后是否承接了既有的经营主体
承接的,是并购;不承接而新建的,是绿地。这是最直观的一条,也是判断尽职调查范围、陈述保证条款广度、债务与或有负债风险分配的起点。
标准二:投资主体是境外投资者还是境内外商投资企业
由境外主体直接投资,属跨境投资,形成外商投资企业;由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出面投资,属境内再投资。两者的法律后果差别很大,尤其体现在企业登记性质上,详见第三部分。实务中不少集团客户习惯用已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收购平台,此时必须先行确认这一层定性。
标准三:资金是否跨境
跨境资金的进入涉及外汇登记、账户开立与资金使用管理;再投资使用的是境内留存资金,外汇环节大幅简化。928 号文第七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合法产生的外汇利润、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境内划转。
标准四:是否落入 10 号文的适用范围
10 号文第二条把并购主体限定为外国投资者、把标的企业限定为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据此,只有跨境并购才适用 10 号文关于交易对价确定、支付期限、跨境换股等特别规则;绿地投资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都不适用这一套规则。
三、三条路径的规则适用差异
差异一:准入环节三者一致,都要查负面清单
这是最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有一种看法认为再投资是"境内企业投资境内企业",不必再看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这一看法不成立:负面清单说明第三条专门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应符合清单规定,北京市市场监管部门在答复中也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均适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三条路径在准入环节的要求是一致的。
差异二:交易规则只有跨境并购适用 10 号文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虽已全面取消,但商务部在政务答复中明确,包括关联并购在内的并购行为仍应符合 10 号文关于交易对价、支付期限、跨境换股等要求,并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因此跨境并购项目在方案设计阶段就要把这些要求纳入,绿地投资与再投资则不受这一层约束。
差异三:企业登记性质——再投资一般按内资登记
这是本篇最具实务价值的一处差异。跨境并购与绿地投资设立的企业,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的企业,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答复口径一致:一般按内资企业登记,理由是投资方为境内有限公司,而非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
例外有三类:依《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关于参照适用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登记注册参照适用该通知,即按外资口径处理;此外,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地区投资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投资设立的企业也参照适用。上海、北京、甘肃等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公开答复均体现了这一口径。
由此产生一个必须向客户讲清的结论:登记性质与监管口径是分离的。再投资设立的企业在登记机关被视为内资企业,但在行业准入上仍须遵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另行提示一点,坊间流传"外国投资者间接持股达 25% 即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说法缺乏现行登记规则支撑,不宜作为判断依据,具体应以拟设立地登记机关的意见为准。
差异四:外汇与登记手续——再投资已大幅简化
928 号文第八条规定,在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这与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 年 9 月起全国实施的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改革措施方向一致,后者同时取消了 FDI 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允许 FDI 项下外汇利润境内再投资。
差异五:可享受的优惠各有侧重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四项优惠三条路径都可能适用,但再投资另有两项便利:928 号文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全资方式在境内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申请办理其母公司已经获得的行业准入许可,对符合基本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优化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这一条对依赖许可经营的行业价值明显;第六条规定,再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符合鼓励目录的,享受进口设备有关支持政策。此外,928 号文第九条对符合条件的外方关联股东贷款、"熊猫债"纳入"绿色通道"管理。
四、模糊地带与复合结构
(一)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股权
这是最常见的模糊地带。交易形式上是一次收购,但收购方是境内企业,因此不构成 10 号文意义上的外国投资者并购,不适用 10 号文的交易规则;标的企业登记上也不转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它仍属《外商投资法》调整的外商投资,须符合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且可能触发安全审查与经营者集中申报。判断时不能只看交易名目。
(二)先设企后购产的资产并购
资产并购的第一种形态是境外投资者先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由该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外观上含有一个新设环节,容易被误当作绿地投资处理,但其整体安排落入 10 号文的资产并购定义,两个环节应作为一个交易整体设计方案。
(三)增资与并购的交叉
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属股权并购而非单纯的增资。这一条在实务中常被误判,已在第 2 篇说明。反过来,对已经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标的增资,则不落入 10 号文的并购定义。
(四)合并与分立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1 年第 8 号,经 2015 年商务部令 2015 年第 2 号修正)在规章层面仍属现行有效,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与分立,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参照办理。但该规定制定于外资三法时期,其中原审批程序条款已因《外商投资法》施行而不再执行,第五条援引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已被现行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与鼓励目录取代。办理时应以《公司法》关于合并分立的规则为主干,叠加现行外资准入与信息报告要求,并向登记机关核实具体手续。
(五)协议控制
协议控制不落入上述三条路径的任一法定形态,既非取得股权权益,也非新设经营主体。但不因此豁免监管:仍可能因外资成分变化触发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适用,也可能进入安全审查与经营者集中的视野。涉及限制或禁止领域的,风险尤为突出,应单独评估。
五、路径选择的六项实务考量
时间周期。绿地投资通常最快落地主体,但要走项目建设全流程;并购的尽调、谈判与交割链条更长;再投资因免于部分外汇与登记手续,在已有境内平台的前提下往往最快。
债务与或有负债。股权并购整体承继标的的历史债务与潜在责任;资产并购原则上不承继,但需处理合同转移与第三方同意;绿地投资不存在这一问题。
资质与许可延续。依赖行政许可、特许经营或特定资质经营的行业,并购可承接既有许可,绿地需重新申请,再投资在特定条件下可按 928 号文第四条简化办理。
人员与劳动关系的处理。并购涉及劳动合同承继与人员安置,绿地与再投资新设主体则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税务成本。不同路径在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差异明显,且利润再投资可适用税收抵免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 2025 年第 2 号公告),需在方案阶段测算比较。
审查与申报负担。并购更易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也可能触发安全审查;绿地在多数情形下不触发这两项。
六、实务要点清单
1. 先按四条标准定性路径:是否承接既有主体、投资主体是境外还是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资金是否跨境、是否落入 10 号文范围。
2. 三条路径都要核查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不得以"再投资是境内企业投资"为由跳过准入审查。
3. 采用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收购平台的,提前向拟设立地登记机关确认标的企业登记为内资还是外资,并据此设计后续变更与信息报告安排。
4. 判断登记性质时,区分三类例外主体: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5. 跨境并购项目在设计方案时同步核对 10 号文关于交易对价、支付期限、跨境换股的要求,并核实 10 号文修订进展。
6. 再投资项目以利润为资金来源的,对照发改外资〔2025〕928 号第一条确认是否落入该文件的鼓励措施范围。
7. 再投资使用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人民币资金的,确认被投资企业与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的适用条件。
8. 涉及合并、分立的,以《公司法》规则为主干,注意 2001 年第 8 号规定中的原审批条款与产业目录援引已与现行制度不符。
9. 比较路径时把六项考量做成对照表:周期、债务承继、资质延续、人员安置、税务成本、审查负担。
10. 采用协议控制或复合结构的,单独评估外资准入、安全审查与经营者集中三个方向的影响。
本篇讨论了三条路径的界分。下一篇进入外资并购区别于内资并购最显著的一道门槛——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申报机制与审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