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法律实务指引(之八):如何选择具体的并购方式?——股权转让、增资、资产收购与合营的取舍与适用条件


核心要义: 外资并购的方式选择,先按法定分类厘清适用规则,再按资金流向、债务承继、控制权、资质延续、税负结构、程序节点六个维度逐项打分。四点最容易被忽略:认购增资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框架内属于股权并购,同样适用评估与对价支付期限要求;增资不隔离历史债务,标的主体存续即整体承继;资产收购要重新申请资质许可;商务审批虽已取消,但交易对价、支付期限、跨境换股的实体要求仍然有效。

上一篇讨论了交易结构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其中"以什么方式取得标的"是核心变量,既决定适用哪一套规则,也决定债务、资质、税负与时间表。本篇先厘清法定分类,再给出取舍的维度,最后逐一说明各方式的适用条件与注意点。

一、先厘清法定分类:哪些算"并购",哪些不算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下称 10 号文)第二条把外资并购分为两类。股权并购,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购,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这里有一处需要特别说明:认购增资在 10 号文框架内属于股权并购,与受让老股并列,不是与之平行的独立方式。项目上常把"增资"当作并购以外的一条路径,因而漏掉 10 号文的评估与对价支付期限要求。按条文,认购增资同样适用第十四条的评估作价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首期出资要求。

另有三类交易不属于 10 号文意义上的并购,须另行定性。一是新设合营企业,外国投资者与境内方共同出资设立新企业,属《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一项的新设投资,属绿地投资范畴。二是合并与分立,适用专门规定与《公司法》,不以 10 号文为主干。三是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其增资,按 10 号文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商务部在 2024 年 7 月的一则政务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已失效,此类交易应当参照 10 号文办理。

还有一个必须交代的前置变化:审批已取消,但实体要求并未取消。商务部 2026 年 9 月 8 日的一则政务答复明确,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已全面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包括关联并购;同时明确包括关联并购在内的并购行为,仍应符合 10 号文关于交易对价、支付期限、跨境换股等要求,并应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另需留意,《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商资发〔2026〕97 号)已提出加快修订出台该规定、优化并购管理流程和对价支付要求,本文按现行版本阐述,新规出台后相关部分须以新规为准。

标的为上市公司的,走《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 年修订)规定的协议转让、定向发行、要约收购三种专门通道,与前述分类不是同一层面的划分,留待上市公司专题讨论。

二、取舍的六个维度

第一个维度是资金流向与交易对手。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给出让股东,标的公司层面不增加资金;增资的投资款进入标的公司,可直接用于经营、偿债或项目建设;资产收购的对价支付给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若交易目的之一是给标的注入资金,股权转让无法直接实现,须设计为增资或股权转让加增资的组合。

第二个维度是债务与或有负债。10 号文第十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股权并购与增资都使标的主体存续,历史债务整体承继;资产收购则在债务隔离上有明显优势,代价是要逐一办理资产权属转移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个维度是控制权与股权结构。股权转让使原股东全部或部分退出,其余股东的持股比例被动变化;增资不减少原股东的持股数,但比例被稀释,控制权须通过章程与治理安排落实。《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其享有的除外。

第四个维度是资质与许可的延续。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取得控制权的,经营主体未变,已取得的许可与资质原则上存续,但部分行业许可证载明的条件发生变化后仍需办理变更甚至重新审批;通过资产收购取得的,收购方须自行申请。以资质为主要收购目的的项目,这一项往往直接决定方式的取舍。

第五个维度是税负结构。股权转让一般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49 号,股权转让中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该公告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土地增值税的改制重组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1 号,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所得税层面,被收购方股东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50%,且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资产收购的税负结构不同。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多次转让后最终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仍适用前述处理。此外,房地产转移可能触发土地增值税,不动产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可能触发契税,符合条件的改制重组情形有暂不征收或免征安排。所得税方面,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为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 50%,且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具体测算须结合资产构成与地方口径,本篇只作结构提示。

第六个维度是程序节点与时间表。股权转让须处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要求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增资须经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并须处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与资产均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评估方面,10 号文第十四条要求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三、四种方式各自的适用条件

股权转让(受让老股)。适用于原股东愿意退出、标的股权结构清晰、需要保留经营主体与既有资质的项目。程序上要过三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评估与对价支付安排。对价支付按 10 号文第十六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特殊情形最长一年内付清,审批取消后的现行口径此前流程篇已说明。主要代价是承继全部历史债务,包括未披露的担保、税务与社保欠缴、未决争议,尽职调查的深度要求相应更高。

认购增资。适用于标的需要资金、原股东希望继续参与、双方不愿就历史债务作复杂谈判的项目。优势有两处:投资款直接进入标的公司,出让方股东层面不产生即时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有一处必须澄清——增资不隔离历史债务。增资后标的主体存续,原有债权债务继续由该公司承担。项目上常误认为增资比受让老股"干净",这是不成立的。此外须履行 10 号文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特别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 20% 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按《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资产收购。适用于只想取得特定业务线与资产、需要隔离历史债务、或标的主体存在难以处理的历史问题的项目。10 号文给出两种操作形式: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由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运营,或先协议购买资产再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代价集中在四处:资质与许可须自行申请;不动产权属转移涉及土地增值税与契税;员工劳动关系须依法承继或重新签订;须履行债权人通知与公告义务。10 号文第十三条第四款原表述为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 15 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公告,审批取消后该起算点已无对应程序,但通知与公告义务本身仍应履行,具体办理方式建议与当地登记机关确认。出资时点上,按第十六条第三款,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应在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

新设合营企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合作方共同投入、从零起步开展业务的安排,也常用于规避标的主体历史问题的情形。其定性为绿地投资而非并购,《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允许股东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境内方以资产或股权出资入股的,须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转移。限制在于不能直接承继合作方既有的资质、客户与市场份额。另需注意经营者集中制度下的定性: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才构成集中,仅一方单独控制的,不构成集中——合营协议中的治理权分配直接决定是否产生申报义务。

四、组合运用与分步实施

受让部分老股加认购增资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组合,既让原股东部分变现,又给标的注入资金。两个行为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定价依据、对价期限、登记与外汇手续须分别处理,协议中应分别约定先决条件与违约后果。

分两步或多步取得控制权的安排需要格外谨慎。经营者集中制度下,相同经营者之间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视为一次集中,营业额合并计算;安全审查按穿透后的实质判断,不以分步形式改变整体定性。拆分交易以规避申报义务的做法,在两条线上都不成立。

还有一处边界值得单独说明:境内企业以资产作价出资入股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与 10 号文所述"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形式上并不完全对应,是否落入资产并购存在解释空间。这类安排在启动前应与拟设立地登记机关沟通口径,避免登记与后续外汇、税务处理出现分歧。

五、方式选择中的六处易错点

一是把增资排除在并购之外。认购增资在 10 号文内属股权并购,评估、对价支付期限、信息报告等要求同样适用。

二是以为增资可以隔离历史债务。主体存续即整体承继,增资只改变公司的财产基础,不切断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只比较税负而忽略资质延续。以资质为主要收购目的却选择资产收购,须重新申请许可,项目周期与不确定性都会显著上升。

四是未处理其他股东的优先权利。股权转让未书面征询优先购买权、增资未处理优先认缴权,都可能使交易被主张瑕疵甚至影响登记。

五是资产收购的配套事项不齐。资产清单与权属凭证、员工安置方案、债权人通知与公告、许可证重新申请,任何一项缺失都会在交割后暴露。

六是国资标的未进场即签约。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与企业增资,原则上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程序缺失会导致交易效力与责任追究上的风险。

六、实务要点清单

1. 先按 10 号文第二条定性:受让老股与认购增资同属股权并购,资产收购有两种操作形式,新设合营属绿地投资。

2. 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或认购其增资的,按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与商务部门答复口径参照 10 号文办理。

3. 立项阶段即确认 10 号文是否已修订出台,商资发〔2026〕97 号已提出加快修订并对价支付要求优化。

4. 按资金流向、债务承继、控制权、资质延续、税负结构、程序节点六项逐一打分,形成书面的方式比选记录。

5. 股权转让书面征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中载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与期限,并留存送达凭证。

6. 增资核查标的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中的优先认缴安排,股东会决议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7. 认购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按 10 号文在申请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 20% 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按《公司法》安排。

8. 资产收购编制完整资产清单与权属凭证,同步安排员工安置、债权人通知公告与许可证重新申请。

9. 税负测算区分税种与政策期限:契税与土地增值税的改制重组安排执行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且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10. 分步实施的安排同步评估经营者集中"视为一次集中"与安全审查穿透判断,不以拆分方式规避申报。

本篇讨论了并购方式的分类与取舍。下一篇讨论外资股权并购与外资资产并购两种模式下各自存在的风险,以及如何识别、查明与降低这些风险。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外商投资的四种情形)。

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https://www.mofcom.gov.cn/zcfb/blgg/art/2006/art_de504f0f0c9d4016932afaa637c9503b.html

3. 商务部政务答复(公众留言编号 733066,2026 年 9 月 8 日):审批已全面取消,并购行为仍应符合交易对价、支付期限、跨境换股等要求,https://gzly.mofcom.gov.cn/info/detail?id=ff8080819fcaaafb01a03cfef901307b

4. 商务部政务答复(公众留言编号 711857,2024 年 7 月 5 日):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或认购其增资参照 10 号文办理。

5. 《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商资发〔2026〕97 号,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2026 年 6 月印发)第(四)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7.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 年修订,2024 年 12 月 2 日施行)。

8.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 号)第十三条(正式披露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关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2013 年第 6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11.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49 号)第九条、第十一条,https://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309/t20230928_3909787.htm

12.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51 号)。

13.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7 号)第十一条(两年内多次未达标交易视为一次集中)。

14.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2020 年第 37 号)第二条(交易类型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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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阳律师,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港新外资知名金融机构工作背景逾15年,专注涉外法律与合规、企业出海与外商投资法律与合规业务,涵盖国际贸易、出口管制、跨境数据合规、跨境投融资、跨境电商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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