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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次修订日:2023年8月25日
第501部分 - 报告、程序和处罚规定
本法规的授权法律依据:
8 U.S.C. 1189 - 《美国法典》第8卷第1189条
18 U.S.C. 2332d, 2339B - 《美国法典》第18卷第2332d条和第2339B条
19 U.S.C. 3901-3913 - 《美国法典》第19卷第3901条至第3913条
21 U.S.C. 1901-1908 - 《美国法典》第21卷第1901条至第1908条
22 U.S.C. 287c, 2370(a), 6009, 6032, 7205, 8501-8551 - 《美国法典》第22卷中列出的几个条文
31 U.S.C. 321(b) - 《美国法典》第31卷321(b)条
50 U.S.C. 1701-1706, 4301-4341 - 《美国法典》第50卷中列出的几个条文
Pub. L. 101-410, 104 Stat. 890, as amended (28 U.S.C. 2461 note) - 1990年第101届联邦国会通过的第410号公法及其注释
来源:1997年8月25日《联邦公报》第62卷第45101页,除非特别注明。
A子部分 - 本章各部分之间的关系
§ 501.101 本部分与本章其他部分的关系。
本部分规定了本章规定的交易的标准报告和记录保存要求、许可证申请和其他程序,以及委托给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实施和管理的各种经济制裁计划。每个经济制裁计划的具体禁令和政策不包含在本部分,而是规定在专门针对该计划的本章部分,或者对于还未以法规形式实施的经济制裁计划,规定在适用的行政命令或其他授权中。本部分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和报告要求适用于根据一般或特定许可证进行的交易。与特定经济制裁计划相关的一般和特定许可证的标准规定在本章各个部分的E子部分。然而,本章各个部分E子部分中的许可声明可能包含要求提供特定于某一般许可证或许可声明的独特文件的额外信息收集条款。
[1997年10月8日第62 FR 52494号]
B子部分 - 定义
§ 501.301 定义。
本章中适用于相关申请、记录、报告、程序或交易的部分C子部分中规定了本部分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对于实施和管理委托给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但尚未颁布法规的经济制裁计划,本部分中的术语定义受限于实施性法规或行政命令中所含的定义。
C子部分 - 报告
§ 501.601 记录和记录保存要求。
除另有规定外,从事本章规定的任何交易的每个人都应保留每项此类交易的完整准确记录,无论该交易是否根据许可证或其他方式进行,该记录应在交易之日起至少5年内可供检查。除非另有规定,持有根据本章条款冻结的财产或根据本章第596.504(b)节保留的资金转账的每位人士都应保留该财产的完整准确记录,并且在冻结期间和解除冻结之日起至少5年内,该记录应可供检查。
注:请参阅第597章C子部分关于本节与第597章关系的内容。
[1997年8月25日第62 FR 45101号,经1997年10月8日第62 FR 52494号修订]
§ 501.602 按要求提供的报告。
(a) 根据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的要求,每个人都必须不时地、在任何时间以报告或其他形式根据宣誓提供完整的信息,内容涉及本章条款规定的任何行为或交易,无论该行为或交易是否根据许可证或其他方式进行。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可以要求此类报告包括提交与任何此类行为、交易或财产有关的、由有义务提出报告的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书籍、合同、信件、文件或其他纸质或电子文档。对交易的报告可以在交易之前、期间或之后要求。除第596章和第597章规定外,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可以通过任何个人或机构进行调查、举行听证会、管理宣誓、传唤证人、接收证据、录取证词,并可以传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任何书籍、合同、信件、文件和其他纸质或电子文档,无论是否对此要求或提交了任何报告。
(b) 就本节(a)段而言,“文件”一词包括任何书面、记录或图形材料,或保留思想或表达的其他方式(包括电子格式),以及存储在可以直接或间接处理、转录或获取信息的任何介质中的一切有形物品,包括信函、备忘录、便条、消息、即时消息等同时通信、电邮、电子表格、元数据、合同、公告、日记、编年史数据、会议记录、图书、报告、检查表、分类账、账簿、发票、空运提单、提单、工作表、收据、打印件、时间表、誓章、演示文稿、文字记录、调查、各种图形表示、图纸、照片、图表、视频或声音录制以及电影片或其他胶片。
(c) 根据本节向OFAC提供文档的人员必须以OFAC认可的可用格式提供文档。有关指导,请参阅OFAC网站上提供的OFAC数据交付标准(http://www.treasury.gov/ofac)。
501.602条注1:请参阅第597章C子部分关于本节与第597章关系的内容。
[2019年6月21日第84 FR 29058号]
§ 501.603 对被冻结和解除冻结财产的报告
(a) 谁必须报告 -
(1) 冻结财产的持有人。任何美国人(或受美国管辖的人),包括金融机构,持有根据本章冻结的财产或根据本章解除财产冻结状态(即解除冻结财产)的,应按本节规定向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提交相关报告。此要求适用于拥有或曾拥有根据本章冻结的任何财产的所有美国人(或受美国管辖的人),包括收到并冻结付款或转账的金融机构。
(2) 报告的首要责任。可以由律师、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代表冻结财产的持有人或解除财产冻结状态的人提交报告。但是,报告的首要责任仍然在于实际的财产持有人或解除者,或者对位于美国境外财产进行控制的人员,以下情况除外:信托资产的报告首要责任在受托人;不动产的报告首要责任在美国的共同所有人、法定代表、代理人或物业管理人。除非实际知晓其他人提交的报告,否则不能因为其他人已经提交了同一财产的报告而免除提交报告的义务。
(3) 金融机构。就本节而言,“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国内银行、美国存款机构、金融机构或美国金融机构,这些术语的定义见本章适用部分。
(b) 应报告什么 -
(1) 最初冻结报告 -
(i) 何时提交报告。应在财产被冻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
(ii) 应报告的必需信息。关于被冻结财产的最初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持有根据本章冻结的财产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即提交被冻结财产报告的人员,如金融机构)以及可获得更多信息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B) 与冻结相关的任何交易的说明,包括:交易类型;参与交易的任何人员,包括金融机构,以及其各自的所在地(例如,如果相关,客户、受益人、发起人、信用证申请人及其银行;中介银行;往来银行;开证行;以及通知或确认银行);以及识别交易所需的任何参考号码、日期或其他信息;
(C) 其财产被冻结的相关制裁目标(如特别指定国民SDN或其他被冻结人员)、目标的所在地(如果已知)、以及目标在财产中的利益(如果不明显)的叙述性描述;如果没有目标或目标不明,应包括OFAC根据其采取冻结行动的相关书面通信的参考;
(D) 冻结对象财产的描述及其在美国或其他地方的所在地,包括任何相关的账户号码和账户类型、支票号码、参考号码、日期或识别财产所需的其他信息;
(E) 财产被冻结的日期;
(F) 财产的实际价值或如果不知道则估计价值,以美元计算。如果被冻结财产代表未偿贷款、信用卡应收款或其他负债财产,应报告冻结金额为0.00美元(零美元),欠款金额以叙述方式反映。被冻结的贸易融资文件也应报告为0.00美元(零美元),货物价值以叙述方式反映。必须以美元报告外币被冻结的交易,叙述中注明外币金额和名义汇率;
(G) 冻结财产的法律授权或授权,以及对财产采取的任何行动(例如,财产已存入标示为此类账户并以本章要求的被冻结人的名义或包含可明确标识被冻结人利益的方式建立的新的或现有冻结计息账户)。这可能包括参照制裁计划(当前计划列表见此处: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SDN-List/Pages/program_tags.aspx)、本章适用部分(例如第31 CFR部分515、第31 CFR部分544)、行政命令(E.O.)(例如E.O. 13224、E.O. 13599)或法规(例如指定的重大毒贩)。(注意:在此目的下,“SDN”一词属通用术语,不能用于识别冻结财产的法律授权);以及
(H) 收到的与任何相关交易有关的任何付款或转账指示、支票、信用证、随附提单、发票或任何其他相关文件副本。
(2)被冻结财产的年度报告 -
(i) 何时提交报告。每年6月30日持有的所有被冻结财产的报告应在每年9月30日之前提交。
(ii) 应报告的必需信息。关于被冻结财产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持有根据本章冻结的财产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即提交被冻结财产报告的人员,如金融机构)以及可获得更多信息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B) 年度报告中的账户或项目数量;
(C) 从不迟于2020年9月30日的年度报告开始,在每个后续报告年度,其财产被冻结的相关制裁目标,如特别指定国民或其他被冻结人员、目标的所在地(如果已知)、以及目标在交易中的利益(如果不明显)的叙述性描述;如果没有目标或目标不明,应包括OFAC根据其采取冻结行动的相关书面通信的参考;
(D) 冻结对象财产的描述及其在美国或其他地方的所在地,包括任何相关的账户号码和账户类型、支票号码、参考号码、日期或识别财产所需的其他信息;
(E) 财产被冻结的日期;
(F) 截至6月30日的财产实际价值或如果不知道则估计价值,以美元计算。如果报告了6月30日以外的其他价值日期,应如实注明。如果被冻结财产代表未偿贷款、信用卡应收款或其他负债财产,应报告冻结金额为0.00美元(零美元),欠款金额以叙述方式反映。被冻结的贸易融资文件也应报告为0.00美元(零美元),货物价值以叙述方式反映。必须以美元报告之前以外币冻结的交易,叙述中注明外币金额和名义汇率;以及
(G) 冻结财产的法律授权或授权。这可能包括参照制裁计划(当前计划列表见此处: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SDN-List/Pages/program_tags.aspx)、本章适用部分(例如第31 CFR部分515、第31 CFR部分544)、行政命令(E.O.)(例如E.O. 13224、E.O. 13599)或法规(例如指定的重大毒贩)。(注意:在此目的下,“SDN”一词属通用术语,不能用于识别冻结财产的法律授权)。
(iii) 年度报告的格式。应使用OFAC在其网站上(http://www.treasury.gov/ofac)规定的最新版本的表格TDF 90-22.50《被冻结财产年度报告》或其他官方报告选择(包括电子方式)向OFAC提交年度报告。虽然被冻结资金可以保存在汇总账户中,但年度报告必须包含汇总账户中各被冻结资产的分拆列表。可以直接从OFAC网站的OFAC报告和许可证申请表格页面(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Pages/forms-index.aspx)下载表格TDF 90-22.50。OFAC将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按照记账人开发的替代格式提交第501.603(b)(2)(ii)节规定的信息的请求。根据第501.603(b)(2)节提交的报告副本应由提交人留存备查。
(3) 解除冻结报告 -
(i) 何时提交报告。仅在OFAC明确要求时才需提交这些报告,例如当其作为一般或特定许可证的条件时,并应在财产解除冻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
(ii) 应报告的必需信息。关于释放财产冻结状态(即解除冻结财产)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 财产解除冻结前直接持有该财产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即提交解除冻结报告的人员,例如金融机构)以及可获得更多信息的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B) 其财产之前被冻结现已解除冻结的相关制裁目标,如特别指定国民或其他被冻结人员、目标的所在地(如果已知)、以及目标在之前被冻结的财产或交易中的利益(如果不明显)的叙述性描述;如果没有目标或目标不明,应包括OFAC根据其采取冻结行动的相关书面通信的参考;
(C) 已解除冻结的财产的描述及其在美国或其他地方的所在地,包括任何相关的账户号码和账户类型、支票号码、参考号码、日期或识别财产所需的其他信息;
(D) 财产被解除冻结的日期;
(E) 解除冻结状态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以美元计。如果财产代表未偿贷款、信用卡应收款或其他负债财产,应报告解除冻结金额为0.00美元(零美元),欠款金额以叙述方式反映。贸易融资文件也应报告为0.00美元(零美元),货物价值以叙述方式反映。之前以外币冻结现以外币解除冻结的交易必须以美元报告,叙述中注明外币金额和名义汇率;
(F) 解除冻结财产的法律授权或授权。例如,这可能包括本章某部分或某行政命令项下的具体或一般许可证的参考;以及
(G) 若有,之前根据第501.603(b)(1)节向OFAC提交的最初冻结报告的副本。
(c) 根据本章第596.504(b)节保留资金的报告。本节规定的报告要求同样适用于根据第596.504(b)节保留或释放此类资金的任何人。
(d) 报告地点。本节规定的所有报告应使用以下方法提交给OFAC:电子邮件:OFACreport@treasury.gov;美国邮政: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Sanctions Compliance and Evaluation Division,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Freedman's Bank Building, Washington, DC 20220;或OFAC在其网站上规定的任何其他官方报告选择(包括电子方式)(http://www.treasury.gov/ofac)。OFAC强烈倾向通过电子邮件或OFAC网站上规定的任何其他官方电子报告选择收到根据本节提交的报告。
(e) 规管信息可获得性的规则。OFAC记录根据《信息自由法》(FOIA)(5 U.S.C. 552)和第31章第1部分的规定向公众开放。有关业务信息的规定,请参阅第31章第1.5节。关于被冻结和解除冻结财产以及根据本节向OFAC报告的必需信息的报告均受FOIA约束。根据本节向OFAC提供的信息一般将在收到有效的FOIA请求后公开,除非OFAC根据适用的FOIA豁免决定应予以保密。
[2019年6月21日第84 FR 29058号]
§ 501.604 对拒绝交易的报告
(a) 谁必须报告 -
(1) 拒绝交易的人员。任何美国人(或受美国管辖的人),包括金融机构,若拒绝的交易未根据本章规定被冻结,但处理或参与该交易仍将违反本章所含的规定,应向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提交报告。
(2) 金融机构。就本节而言,“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国内银行、美国存款机构、金融机构或美国金融机构,这些术语的定义见本章适用部分。
(3) 交易。交易一词包括与电汇、贸易融资、证券、支票、外汇和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交易。
(b) 应报告的必需信息。关于被拒绝的交易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根据本章拒绝交易的人员的名称和地址(即提交被拒绝交易报告的人员,例如金融机构),以及可获得更多信息的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2) 被拒绝交易的描述,包括交易类型;参与交易的任何人员,包括金融机构,以及其各自的所在地(例如,客户、受益人、发起人、信用证申请人及其银行;中介银行;往来银行;开证行;以及通知或确认银行);交易标的财产的描述;以及识别交易所需的任何参考号码、账户号码、日期或其他信息;
(3) 如适用,其参与交易导致交易被拒绝的相关制裁目标,目标的所在地(如已知),以及目标在交易中的利益(如不明显)的叙述性描述;
(4) 交易被拒绝的日期;
(5) 财产的实际价值或如果不知道则估计价值,以美元计算。应报告拒绝的贸易单据为0.00美元(零美元),货物价值以叙述方式反映。必须以美元报告之前以外币被拒绝的交易,叙述中注明外币金额和名义汇率;
(6) 拒绝交易的法律授权或授权。这可能包括参照制裁计划(当前计划列表见此处: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SDN-List/Pages/program_tags.aspx)、本章适用部分(例如第31 CFR部分515、第31 CFR部分544)、行政命令(E.O.)(例如E.O. 13224、E.O. 13599)或法规(例如指定的重大毒贩)。(注意:在此目的下,“SDN”一词属通用术语,不能用于识别拒绝交易的法律授权或授权);以及
(7) 收到的与交易有关的任何相关付款或转账指示、支票、信用证、随附提单、发票或任何其他相关文件副本。
(c) 何时提交报告。应在本章规定禁止的被拒绝交易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
(d) 报告地点。本节规定的报告应使用以下方法提交给OFAC:电子邮件:OFACreport@treasury.gov;美国邮政: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Sanctions Compliance and Evaluation Division,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Freedman's Bank Building, Washington, DC 20220;或OFAC在其网站上规定的任何其他官方报告选择(包括电子方式)(http://www.treasury.gov/ofac)。OFAC强烈倾向通过电子邮件或OFAC网站上规定的任何其他官方电子报告选择收到根据本节提交的报告。
(e) 规管信息可获得性的规则。OFAC记录根据《信息自由法》(FOIA)(5 U.S.C. 552)和第31章第1部分的规定向公众开放。有关业务信息的规定,请参阅第31章第1.5节。关于被拒绝的交易以及根据本节向OFAC报告的必需信息的报告均受FOIA约束。根据本节向OFAC提供的信息一般将在收到有效的FOIA请求后公开,除非OFAC根据适用的FOIA豁免决定应予以保密。
[2019年6月21日第84 FR 29060号]
§ 501.605 关于诉讼、仲裁和争议解决程序的报告
(a) 代表或反对本章第500章和第515章规定的财产或资金被冻结或根据本章第596.504(b)节保留的人员,或诉讼结果可能影响被冻结的财产或保留资金的人员参与在美国进行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替代争议解决程序,必须:
(1) 在诉讼开始或收到或提交使诉讼符合本段开头的文件时通知此类诉讼;
(2) 在提出后10天内向首席法律顾问(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美国财政部提交所有向法院或其他裁决机构提交的所有答辩状、动议、备忘录、附件、协议书、信函和拟议命令或判决(包括任何拟议的终局判决或缺席判决),以及法院作出的所有命令、决定、意见或备忘录的副本,地址: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Annex, Washington, DC 20220。本段(a)(2)不适用于发现请求或响应、密封文件或不寻求处理诉讼实质问题的程序行动请求(如延期申请);以及
(3) 在任何听证会或诉讼状态会议安排之时通过直接传真立即向首席法律顾问(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报告,传真号码202/622-1911,当法院或其他裁决机构可能在诉讼中发出命令或判决(包括终局判决或缺席判决),或正在考虑或可能决定处理诉讼实质问题或诉讼中提出的任何请求时。
(b) 如果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是诉讼方,本节(a)段的报告要求不适用。
(c) 发起受本节报告要求约束的诉讼的人员必须通知法院或其他裁决机构本章管制被冻结财产或根据本章第596.504(b)节保留的资金转让的限制,包括任何未经许可的扣押、判决、法令、留置权、执行、管辖权或其他针对任何财产的司法程序的禁令,自适用生效日期起或之后,任何人士的财产和财产权益根据本章规定被冻结或根据本章第596.504(b)节规定被保留。
§ 501.606 适用于经济制裁计划的报告和记录保存要求
本子部分规定的报告和记录保存要求适用于委托给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实施和管理的经济制裁计划。
D子部分—与敌交易法(TWEA)处罚相关的规定
来源:2003年9月11日第68 FR 53642号,除非另有说明。
§ 501.700 适用性。
本子部分仅适用于根据TWEA颁布的本章第V部分,包括第500章、第505章和第515章。
§ 501.701 处罚。
(a) 请注意经1990年联邦民事处罚通货膨胀调整法(Pub. L. 101-410,经修订,28 U.S.C. 2461 note)调整的TWEA第16节规定:
(1) 故意违反TWEA的任何规定或根据其颁布的任何许可证、规则或法规的人员,以及故意违反、疏忽或拒绝遵守根据TWEA规定颁布的总统命令的人员,一经定罪,将被罚款不超过1,000,000美元,或如果是个人,将被监禁不超过20年,或两者兼施。
(2) 与违反TWEA的行为有关的任何财产、资金、证券、文件或其他文章或文件,或任何船舶,连同其装备、器具、家具和设备,一经定罪可被没收,归美国政府所有。
(3) 财政部长可以对违反根据TWEA颁布的任何许可证、命令或法规的任何人员施加每次违规不超过105,083美元的民事罚款。
(a)(3)段注:目前的民事罚款上限可根据1990年联邦民事处罚通货膨胀调整法(Pub. L. 101-410,经修订,28 U.S.C. 2461 note)进行通货膨胀调整。
(4) 任何成为违规民事罚款对象的财产、资金、证券、文件或其他文章或文件,或任何船舶,连同其装备、器具、家具和设备,由财政部长自行决定是否没收,归美国政府所有。
(b) TWEA规定的刑事处罚可根据18 U.S.C. 3571增加,与TWEA第16节一并阅读时,规定违反TWEA的人员可被罚款最高达250,000美元(个人)和1,000,000美元(组织),或违规获得的财务收益或损失的两倍。
(c) 请注意18 U.S.C. 1001的规定,即在美国任何部门或机构的管辖范围内,任何人故意虚构事实或使用任何诡计、计谋或手段掩盖或隐瞒重要事实,或作出任何虚假、虚构或欺诈性声明或陈述,或作出或使用任何该人知悉包含任何虚假、虚构或欺诈内容的书面或文件,一经定罪,将受本条规定处罚,被监禁不超过5年,或两者兼施。
[2003年9月11日第68 FR 53642号,经修订;2003年10月28日第68 FR 61361号;2016年7月1日第81 FR 43073号;2017年2月10日第82 FR 10435号;2018年3月19日第83 FR 11877号;2019年6月14日第84 FR 27715号;2019年6月21日第84 FR 29061号;2020年4月9日第85 FR 19885号;2021年3月17日第86 FR 14536号;2022年2月9日第87 FR 7370号;2023年1月13日第88 FR 2231号]
§ 501.702 定义。
(a) 首席法律顾问 指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隶属财政部办公厅。
(b) 日 指公历日。在计算本子部分规定或允许的任何期限时,不包括引起规定期限开始计时的行为、事件或违规之日。按此计算的最后一日包括在内,除非是周六、周日或联邦法定假日,在此情况下,期限延至下一个非周六、周日或联邦法定假日的那一天结束。如果规定或允许的期限为七天或更短,则中间的周六、周日和联邦法定假日不计入计算。如果某份文件应在某日提交,而当天因天气或其他条件导致指定提交地点关闭,则提交期限延长至文件提交地点重新开放且非周六、周日或联邦法定假日的那一天结束。如果通过邮寄送达,应增加三天作出答复的期限。
(c) 部 指美国财政部。
(d) 主任 指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主任。
(e) 非正式会谈 指未经事先合理通知程序所有方即对本规则涵盖的任何实质性事项或程序进行的任何实质性口头或书面交流,其中包括:程序一方、一方的法律顾问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处理该程序的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查询程序状态不构成非正式会谈;和解调查与讨论也不构成非正式会谈。
(f) 办公厅法律顾问 指美国财政部办公厅法律顾问。
(g) 和解令 指主任发出的书面命令,终止民事处罚诉讼。和解令不构成任何违规行为发生的机构决定。
(h) 发起程序令 指主任发出的书面命令,启动民事处罚听证。
(i) 处罚预先通知 指主任发出的书面通知,告知答辩人所指控的违规行为以及答辩人的答辩权利。
(j) 处罚通知 指主任发出的书面通知,告知答辩人主任已确定违规事实,如果不申请举行听证,将施加民事罚款。
(k) 程序 指由“发起程序令”启动的任何机构程序,或针对行政法官的决定或裁定提出复议请求。
(l) 答辩人 指主任指控违反基于TWEA的制裁法规的任何个人。
(m)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 指财政部官员,由财政部长授权负责考虑对行政法官在根据本子部分进行的民事处罚听证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
(n) 财政部长 指美国财政部长。
§ 501.703 民事处罚程序概述和规则解释。
(a) 执行TWEA制裁计划的行政程序如下:
(1) 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主任将通过发出“处罚预先通知”告知涉嫌违规的答辩人(以下简称“答辩人”)所指控的违规行为。处罚预先通知应描述所指控的违规行为并包括拟议的民事罚款金额。
(2) 答辩人应在送达处罚预先通知之日起60天内作出书面陈述,或者为所指控的违规行为辩护,或者承认违规。承认违规的答辩人可以提出不应施加罚款或应降低拟议罚款金额的理由。
(3) 除非达成和解协议或确定未发生违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主任将发出“处罚通知”。答辩人应在送达之日起30天内支付罚款或申请举行听证。
(4) 如果答辩人请求举行听证,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主任将有两种选择:
(i) 主任可以发出“发起程序令”并将案件转交行政法官举行听证和作出决定;或
(ii) 主任可以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信息决定停止处罚诉讼。
(5) 除非由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复议,行政法官的决定将在不再进行进一步程序的情况下成为财政部的最终决定。
(6) 如果由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复议,该指定人员将作出财政部的最终决定。
(7) 答辩人可以对财政部的最终决定提出司法复议。
(b) 规则释义。本子部分所含规则应作广义解释和执行,以促进每个诉讼的公正、迅速和经济裁决。如果本子部分所含规则与任何法规中所含的程序要求有冲突,应以法规中的要求为准。
§ 501.704 出庭和代理。
除本节规定外,未经授权不得在主任面前代理任何民事处罚事项,或在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面前代理任何民事处罚听证。
(a) 自我代理。在任何程序中,个人可以代表自己出庭。
(b) 代理人。经书面通知主任后,
(1) 答辩人可以由个人代表代理。如果答辩人希望由律师代理,该律师必须是具备在美国最高法院、任一州的最高法院、美国属地、领地或哥伦比亚特区的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
(2) 合伙企业的正式授权成员可以代表该合伙企业;以及
(3) 公司、信托或协会的真实的行政人员、董事或雇员可以代表该公司、信托或协会。
(c) 主任代表。主任应由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成员或办公厅法律顾问指定的其他律师代表。
(d) 利益冲突 -
(1) 代理中的利益冲突。如果代理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或存在自身利益,从而合理出现代理权可能受到实质性限制,则该人不得在根据本子部分进行的程序中担任答辩人的代表。
(2) 纠正措施。行政法官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采取纠正措施以解决代理中的利益冲突,包括发布限制代理范围或在程序期间取消个人担任代表资格的命令。
§ 501.705 送达和提交。
(a) 处罚预先通知、处罚通知、听证请求确认和发起程序令的送达。主任应确保处罚预先通知、处罚通知、听证请求确认、发起程序令以及其他相关命令和决定或任何修订或补充文件送达答辩人。
(1) 对个人的送达。送达应在以下情况完成:
(i) 通过一般邮件将通知或命令寄至答辩人最后所知地址或授权接收送达的代表(包括根据§ 501.704通知主任的合格代表)之日。除非行政记录中有相反的满意证据,主任可以推定邮寄日期为通知或命令第一页所印戳的日期。答辩人只能通过提供装有通知或命令的信封的邮戳日期作为证据,来推翻通知或命令是在印上邮寄日期的假设;
(ii) 将通知或命令亲自送达答辩人;或留在答辩人的营业场所,交给负责人员;或留在答辩人的住宅或通常居住地点,交给当时在那里居住的至少18岁的人;或交给根据任命或法律授权代表答辩人接收送达的任何其他代表,包括根据§ 501.704向主任报告的代表;并由进行此类送达的个人签署日期的送达证明,说明送达方式和接受通知或命令的个人身份;或
(iii) 如果答辩人不居住在美国,可以通过答辩人居住或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允许的任何送达方式;但该外国法应满足关于行政程序通知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并且适用的法律或政府间协议或谅解使本节(a)(1)(i)和(ii)段规定的送达方式不适当或无法对不居住在美国的答辩人实施送达。
(2) 对公司和其他实体的送达。通过本节(a)(1)段规定的任何方式将通知或命令的副本送达合伙人、真实的行政人员、董事、总经理或根据任命或法律授权接收此类通知的任何其他代理人,即完成送达。
(b) 针对处罚预先通知、处罚通知和举行听证的请求的答复送达。答辩人应通过明显标记为“紧急:第501部分诉讼”的信封,使用一般邮件(挂号信)并以邮戳日期为证明,通过以下地址向主任送达对处罚预先通知的答复和任何举行听证的请求:Chief of Civil Penalties,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U.S. Treasury Department, 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220。送达的日期为邮寄日期。
(c) 与行政法官举行的任何听证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复议相关的文件提交或送达 -
(1) 向主任和/或每个答辩人送达。
(i) 每份文件,包括每份出庭通知、书面动议、简报、复议请求、反对复议请求的声明或其他书面通信,应按照本节(a)段向程序中的主任和/或每个答辩人送达;但是,如果文件是禁止向另一方披露的保护令动议的标的,则无需送达。
(ii) 应通过以下地址向主任送达:Chief Counsel (Foreign Assets Control), U.S. Treasury Department, 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220,信封上应明显标记“紧急:第501部分程序”。
(iii)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A) 按本节(a)段规定的方式;
(B) 通过美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文件;或
(C) 在满足以下条件时通过传真发送文件:
(1) 通过传真送达的各方应以每一方签名的书面文件形式同意此类送达,其中规定双方认为就将使用的传真号码、传真运行时间、提供非传真原件或副本等事项必要的此类条款;以及
(2) 应通过传真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手签收据,以确认收到通过传真送达的每一文件。
(iv) 通过美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在送达者收据上载明的交付日期完成。通过传真送达在送达手签收据时确认传输完成。
(2) 向行政法官提交。除非另有规定,在行政法官面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提交的所有简报、动议、异议、申请或其他文件,以及所有由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复议的请求,应提交给行政法官。
(3) 向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提交。在财政部长指定人员面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提交的所有简报、动议、异议、申请或其他文件应提交给财政部长指定人员。
(4) 送达证明。提交给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文件应附有证明,载明每个已送达人员的姓名、送达日期、送达方式和送达地邮寄地址或传真号码(如非面交送达)。如果对任一人员的送达方式不同于对任何其他人员的送达方式,应在证明中说明使用不同送达方式的原因。
(5) 简报格式。包含超过10页的所有简报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包括目录、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判例表、法规表和引用的其他权威表,以及对简报中引用的页码的参考。
(6) 规格。所有原始文件应提交给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与任何程序有关的提交文件应:
(i) 使用8.5 x 11英寸的一种无光白纸,但如果缩小更大文件会导致文件无法辨认,可以使用更大的纸张;
(ii) 使用10点或12点字体打字或打印,或以产生永久清晰可辨拷贝的其他方式复制;
(iii) 在文件的页眉或题名页上注明程序的名称、每个答辩人的姓名、特定文件的标的以及分配给该程序的档案编号;
(iv) 所有页边空白均不得小于1英寸;
(v) 双倍行距,注脚和缩进引语单倍行距;以及
(vi) 在左上角订齐、夹住或以其他方式扣紧。
(7) 签名要求和效力。所有文件必须由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成员或办公厅法律顾问指定代表主任的其他律师、答辩人或答辩人的代表(视情况而定)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果答辩人的代表签署文件,应注明代表的邮寄地址和电话号码。自我代表的答辩人应在每个提交的文件上签名本人的姓名并注明地址和电话号码。证人应签署证人证词。
(i) 签名的效力。签名应确认:
(A) 签署人已审阅该文件;
(B) 就签署人所知所信,在合理查询后,该文件在事实上有充分根据,并由现行法律或现行法律的善意延伸、修改或推翻请求所支持;以及
(C) 该文件并非出于任何不当目的提交,例如骚扰或无故拖延或增加裁决成本。
(ii) 如果文件未签名,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驳回该文件,除非在提请提交人注意后迅速补上签名。
(d) 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签发的书面命令或决定的送达。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签发的书面命令或决定应按本节(a)段授权的任何送达方式迅速送达每个答辩人和主任。此类命令或决定的送达应由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进行。
§ 501.706 处罚预先通知;由主任发出
(a) 何时要求。如果主任有理由相信已发生违反本章第500章或第515章的任何规定,或违反根据本章第500章或第515章或《与敌交易法》的其他规定授权或指示发布的任何许可证、裁定、法规、命令、指示或指令的行为,并确定有必要进一步采取民事诉讼,则主任应发出处罚预先通知。无论其他机构是否已就该事项采取任何行动,均可以发出处罚预先通知。
(b) 通知内容 -
(1) 违规事实。处罚预先通知应描述所指控的违规行为,指明所指控违反的法律法规,并说明拟议的罚款数额。
(2) 回应权利。处罚预先通知应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有权在§501.707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陈述,说明答辩人认为不应作出违规认定的理由,或者如果答辩人承认违规,说明不应施加罚款或应降低拟议罚款的理由。处罚预先通知还应通知答辩人:
(i) 在不存在加重因素的情况下,答辩人提交书面回应的行为可能导致较低的处罚;以及
(ii) 如果答辩人未在§501.707规定的适用60天期限内对处罚预先通知作出回应,则主任可以继续发出处罚通知。
(3) 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预先通知应通知答辩人,如果后续发出处罚通知,答辩人有权申请行政听证。在发出处罚通知前,主任不会考虑任何举行听证的请求。
§ 501.707 对处罚预先通知的回应
(a) 回应期限。
(1) 答辩人应在§501.705(a)规定的方式送达处罚预先通知之日起60天内作出回应。应按§501.705(b)规定的方式签名并注明日期后予以送达。
(2) 为进行和解谈判或其他正当理由,主任可以自行决定,在收到答辩人的书面请求后,给予答辩人额外时间提交对处罚预先通知的回应。
(3) 未在本段(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回应,包括主任授予的任何额外时间,应视为放弃对处罚预先通知作出回应的权利。
(b) 回应的形式和内容 -
(1) 概述。回应无特定格式要求,但必须打字,并在顶部注明“对处罚预先通知的回应”以及处罚预先通知顶部显示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识别号码。回应应针对通知中的指控并阐明答辩人对违规的承认性质,或者答辩人的抗辩和减轻请求(如有)。
(i) 回应必须明确单独承认或否认处罚预先通知中提出的每项单独违规指控。如果答辩人不知晓某项指控,回应应如实说明,该说明应视为否认。未在回应中明确处理的任何指控应视为已承认。
(ii) 回应必须阐明答辩人寻求用以支持所有抗辩或减轻请求的任何额外或新事项或论点,或者将寻求使用的此类事项或论点。回应必须包含答辩人希望提出的任何抗辩。
(iii) 回应必须准确说明(针对每个答辩人,如适用)答辩人的全名、用于未来送达的地址,以及当前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如适用)。如果提供代表的全名和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可以不提供答辩人的送达信息。记录在案的答辩人或答辩人代表有责任及时书面通知主任上述提供信息的任何后续更改。
(iv) 财务披露声明要求。声称经济困难或无力支付处罚的任何答辩人,应在回应中附上详细说明主张经济困难或无力支付的根据的财务披露声明,但须遵守18 U.S.C. 1001的规定。
(2) 和解。除书面回应处罚预先通知外,答辩人或其代表还可以寻求和解所指控的违规行为。请参阅§501.710。如果在发出处罚通知前达成和解,将撤销处罚预先通知中提出的请求,答辩人无需对处罚预先通知作出书面回应。如果未达成和解,则必须按本节(c)规定对处罚预先通知作出书面回应。
§ 501.708 主任认定无需处罚的决定
如果在考虑根据§501.707提交的对处罚预先通知的任何书面回应和任何其他相关事实后,主任确定不存在违规或违规不足以施加民事罚款,则主任应及时书面通知答辩人此决定,即根据本子部分将不会施加民事罚款。
§ 501.709 处罚通知
(a) 如果主任在考虑对处罚预先通知的任何书面回应和任何其他相关事实后,确定答辩人有违规行为且应施加罚款,则主任应及时发出处罚通知,通知答辩人,如无及时申请行政听证,主任将施加处罚通知中指明的民事罚款。处罚通知应通知答辩人:
(1) 答辩人有权在处罚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听证;
(2) 如果未及时申请听证,发出处罚通知将构成最终机构行动;
(3) 如果未及时申请听证,处罚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必须支付(或与财政部金融管理服务局达成分期付款安排)评定的罚款;以及
(4) 如果未及时申请听证,答辩人必须根据31 U.S.C. 7701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主任打算在出现未支付施加的罚款情况时,为收取和报告任何拖欠的罚款数额之目的而使用这些信息。
§ 501.710 和解
(a) 可用性。在本子部分规定的行政民事处罚程序的任何阶段,主任或任一答辩人均可以提出和解建议。接受的和解金额可以低于正式确定违规情况下可能施加的民事罚款。主任和答辩人就和解条款达成共识后,主任应发出和解令。
(b) 程序 -
(1) 在发出处罚通知之前。答辩人在发出处罚通知前提出的任何和解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民事处罚处长,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美国财政部,地址: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Washington, DC 20220。
(2) 在发出处罚通知之后。答辩人在发出处罚通知后提出的任何和解建议应说明其根据本节提出;应引用或将本节(b)(5)(ii)和(b)(6)作为和解建议的一部分;应由提出和解建议的答辩人签名,而不仅由其代表签名;并应提交给首席法律顾问。
(3) 延期。提交任何和解建议并不构成延期或以其他方式延迟行政民事处罚程序的任何部分或全部的根据。
(i) 在发出发起程序令之前。任何答辩人(或处罚预先通知待决的潜在答辩人)可以书面请求主任暂缓发出此类通知或给予额外时间回应此类通知,期限不超过60天,仅为达成和解之目的。主任可以自行决定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书面同意此类请求。
(ii) 在发出发起程序令之后。经主任和答辩人双方同意,行政法官可以给予不超过60天的延期,仅为达成和解之目的。
(4) 行政法官的观点。如果指派行政法官参与程序,主任或答辩人可以请求行政法官表达其对和解建议的适当性的观点。请求行政法官对和解建议表达观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和解会议,构成提出该请求的一方放弃基于行政法官表达的观点主张其存在偏见或预判的任何权利。
(5) 权利放弃。
(i) 通过提交和解建议,提出建议的答辩人在建议被接受的前提下,放弃:
(A) 根据《与敌交易法》(50 U.S.C. App. 16)第16节规定的所有听证;
(B) 提交拟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
(C) 行政法官面前的程序和行政法官的决定;
(D) 所有听证后程序;以及
(E) 任何法院的司法审查。
(ii) 通过提交和解建议,答辩人进一步放弃:
(A) 可解释为阻止主任的任何员工或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成员或办公厅法律顾问指定的其他律师就根据和解建议作出的任何命令、意见、事实认定或法律结论向主任提供建议或参与的本子部分或其他法律要求;以及
(B) 基于考虑或讨论全部或部分程序的和解而指控主任存在偏见或预判的任何权利。
(6) 如果主任拒绝和解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答辩人,和解建议被视为撤回。被拒绝的和解建议不得作为针对提出建议的答辩人的任何程序中的记录部分,但拒绝和解建议不影响根据本节(b)(5)关于被拒绝的和解建议讨论的权利放弃的持续有效性。
(7) 主任发起的任何行政程序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任何和解建议或方案,或任何后续谈判或解决方案。
§ 501.711 听证请求
(a) 请求期限。听证请求应在处罚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向主任送达。请参阅§501.705(b)。答辩人不能保留在30天历日期限届满后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不按本段要求作出的听证请求应视为答辩人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
(b)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请求无特定格式要求,但必须打字,并在顶部注明“行政听证请求”。请求必须包括处罚通知顶部显示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识别号码。请求应针对处罚通知中的认定,并阐明答辩人的任何抗辩或减轻请求的性质(如有)。
(1) 请求必须明确单独承认或否认处罚通知中作出的每项单独违规认定。如果答辩人不知晓某项认定,请求应如实说明,该说明应视为否认。未在回应中明确处理的任何认定应视为已承认。
(2) 请求必须阐明答辩人寻求或将寻求用以支持所有抗辩或减轻请求的任何额外或新事项或论点。回应必须包含答辩人希望提出的任何抗辩。
(3) 请求必须准确说明每个答辩人(如适用)的全名和用于未来送达的地址,以及当前的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如适用)。如果有代表,可以提供代表的全名和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而不必提供答辩人的送达信息。答辩人或其代表有责任及时书面通知主任后续对所提供信息的任何更改。
(c) 签名要求。答辩人或(如有代表)答辩人的代表必须签署听证请求。
§ 501.712 对听证请求的确认
在任何听证请求送达后不迟于60天内,主任应确认收到请求,并书面通知答辩人是否将发出发起程序令。
§ 501.713 发起程序令
如果答辩人及时申请举行听证,主任应自行决定是撤销处罚通知中规定的违规行为,还是发出发起程序令启动听证程序。应按§501.705(c)(1)向答辩人送达令。在行政法官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主任可以自行撤回发起程序令。
(a) 令内容。发起程序令应:
(1) 由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或办公厅法律顾问指定的其他律师起草,根据主任提供的信息;
(2) 说明举行听证的法律授权;
(3) 简明扼要地说明令中考虑和认定的所指控违规行为(包括事实和法律主张的细节),足以作出具体答复;
(4) 说明程序中寻求的罚款数额;以及
(5) 由主任签署。
(b) 合并处罚诉讼。主任可以将涉及同一答辩人的两份或多份处罚通知中提出的请求合并到一份发起程序令中,如果这些处罚通知均已申请举行听证。
(c) 发起程序令的修订。应主任的动议,行政法官可以在作出决定前的任何时候,允许主任修订发起程序令,以包括在最初发起程序令范围内的新的事实或法律事项。
§ 501.714 对发起程序令的答辩
(a) 何时要求。不迟于发起程序令送达后45天内,答辩人应向行政法官和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提交对令中每项指控的答辩。如果修订了发起程序令,行政法官可以要求提交修订后的答辩,并在要求提交答辩的情况下,应指定提交日期。
(b) 内容;未否认的后果。除非行政法官另行指示,答辩应具体承认、否认或说明答辩人不知晓且无法获知足以承认或否认发起程序令中每一项指控所需的信息。当答辩人仅打算否认部分指控时,应说明属实的部分,仅否认其余部分。不知晓的说明具有否认效力。答辩应主张既判、法定时效或任何其他构成肯定抗辩的事项。未在答辩中具体处理的任何指控应视为已承认。
(c) 要求更明确陈述的动议。答辩人可以与答辩一并提交要求就将考虑或认定的特定事实或法律事项作出更明确陈述的动议。此类动议应说明每一事实或法律事项应作出更明确要求的方面和原因。如果准许该动议,则准许动议的命令应规定提交此类陈述和对其的任何答辩的期限。
(d) 修订。经主任书面同意或行政法官许可,答辩人可以随时修订其答辩。如果正义需要,应自由给予许可。
(e) 未提交答辩:默认。如果答辩人未在本子部分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需答辩,可以根据§501.716(a)将该答辩人视为默认。一方可以根据§501.726(e)提出撤销默认的动议。
§ 501.715 听证通知
(a) 如果主任发出发起程序令,答辩人应在听证日期前不少于45天收到通知。
(b) 听证时间和地点。除非基于非凡原因由答辩人和主任另行共同同意,否则所有听证应在华盛顿大都市区举行。应从公众利益和当事方或其代表的方便需要充分考虑确定任何听证的时间。可以向行政法官提交修改听证日期和/或时间以及地点的请求,行政法官可以更改听证日期和/或时间以及地点。所有更改听证日期和时间和/或地点的请求必须不迟于计划听证日期前15天收到行政法官并送达各方。
(c) 未出席听证:默认。发起程序令中指名可能作出认定或施加处罚的人中,未出席其已被正式通知的听证的任何答辩人(本人或通过代表)可以根据§501.716(a)视为默认。如果不再另行通知答辩人进行程序,行政法官可以确定答辩人放弃听证权利,处罚通知将根据§501.709(a)(2)构成最终机构行动。答辩人可以根据§501.726(e)提出撤销默认的动议。
§ 501.716 默认
(a) 一方在以下情况下可能被视为违约,并由行政法官(或部长的指定人员在复议程序中)可在审议记录的基础上对该方作出决定:
(1) 出席其已被通知的任何听证或会议(本人或通过代表);
(2) 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对决定性动议作出答复,或以其他方式应诉或抗辩;或
(3) 在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根据§ 501.729(b)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缺陷提交,则可以认定该方默认,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在复议程序中)可以在审议记录的基础上对该方作出决定。
(b) 在决定是否对被视为默认的一方作出程序时,行政法官应考虑程序记录(包括发起程序令),并将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解释为不利于被视为默认的一方。
(c) 有关撤销默认动议的信息和程序,请参阅§ 501.726(e)。
§ 501.717 程序合并
经行政法官命令,涉及共同法律和事实问题的程序可以合并,以便审理此类程序中的任何或所有争议事项。行政法官可以对此类程序的进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或拖延。合并不应损害本子部分规定的任何权利,也不应影响任何方由于合并而本可提出的问题的权利。
§ 501.718 听证的进行和秩序
所有听证应公平、公正、迅速及有序地进行。每一方有权通过口头证据和书面证据提出其诉讼或抗辩,并进行完全揭示相关事实所需的反诘。主任应先提出其正案。主任应首先提出开场陈述和结案陈述,并可以在答辩人的结案陈述后提出反驳陈述。
§ 501.719 非正式会谈
(a) 禁止。
(1) 从主任发出发起程序令之时起至作出最终决定之日,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不得故意进行或导致进行非正式会谈。
(2) 除为根据法律授权处理非正式会谈事项所需外,审理任何程序的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和行政法官不得:
(i) 未经通知所有方并给予其参与机会的情况下,就某一问题咨询某人或某一方;或
(ii) 受部门履行调查或检控职能的雇员的监督、指导或评估,或对其负责。
(b) 发生非正式会谈的处理程序。如果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收到非正式会谈,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应使所有此类书面交流(或如果交流为口头的,则为概述交流内容的备忘录)载入程序记录并送达所有方。在送达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一方可以对此作出答复,并可以推荐根据本节(c)段处罚进行非正式会谈的人员。
(c) 制裁。进行禁止的非正式会谈或鼓励或怂恿他人进行此类会谈的程序任何一方、一方代表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经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出示充分理由,可以受到任何适当的制裁,包括但不限于从听证中除名和对构成禁止会谈标的问题作出不利裁决。
§ 501.720 职能分离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557节(5 U.S.C. 557),任何为部门履行本节定义的程序中的调查或检控职能的官员或雇员不得在该程序或与其存在事实关系的程序中参与或建议作出决定,但作为证人或程序律师除外。
§ 501.721 公开举行听证
除非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根据自己的动议或一方的动议另行命令,否则根据§501.725(b)提交的保密处理申请的听证除外,所有听证均应公开举行。
§ 501.722 听证前会议
(a) 会议目的。听证前会议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
(1) 加快程序的处理;
(2) 由行政法官及早并持续控制程序;以及
(3) 通过更充分的准备提高听证质量。
(b) 程序。行政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动议或一方的请求,指令代表或任何一方出席一次或多次听证前会议。行政法官可以在出席或不出席的情况下主持此类会议,视其认为适当而定。如果在行政法官缺席的情况下举行此类会议,各方应及时告知行政法官达成的任何协议。此类会议还可以与一人或多人通过电话或其他远程方式参与。
(c) 讨论事项。听证前会议可以考虑并就以下事项采取行动:
(1) 简化和澄清争议问题;
(2) 交换证人和证物清单以及证物副本;
(3) 对文件内容、真实性或作为证据的可接收性的事实认可和约定;
(4) 可以采信的事项;
(5) 交换任何听证前动议或简报(如有)的时间表;
(6) 送达文件的方法;
(7) 对任何或所有问题的简易处理;
(8) 和解任何或所有问题;
(9) 确定听证日期(行政法官在场时);
(10) 对发起程序令或对其的答辩的修订;
(11) § 501.723规定的文件出示,以及根据§ 501.728关于传票要求的听证前文件出示;以及
(12) 可以帮助有序和迅速处理程序的其他事项。
(d) 会议时间。除非行政法官另有命令,首次听证前会议应不迟于答辩送达后14天举行。最后一次会议(如有)应在情况允许的听证开始前尽可能接近举行。
(e) 听证前命令。在根据本规则举行的任何会议结束时或之后,行政法官应作出书面裁定或命令,列明达成的协议和行政法官作出的任何程序决定。
(f) 未出席:默认。未出席行政法官正式通知的听证前会议的答辩人(本人或通过代表)可以根据§ 501.716(a)被视为默认。答辩人可以根据§ 501.726(e)提出撤销默认的动议。
§ 501.723 听证前披露;发现额外事项的方法
(a) 最初披露。
(1) 除非行政法官的命令另有规定或指示,一方在未受发现请求约束的情况下,应向对方提供:
(i) 可能掌握可发现信息的每个个人的姓名和(如果已知)地址及电话号码,披露方可能会使用该信息支持其请求或抗辩,但仅为对亲自出庭或通过证词作证的证人实施反诘者例外,并标识信息所涉主题;以及
(ii) 一方占有、保管或控制的、披露方可能会使用以支持其请求或抗辩的所有文件、数据汇编和有形物品的副本,或按类别和位置对其进行描述,但仅为对亲自出庭或通过证词作证的证人实施反诘者例外;
(2) 除非协议或行政法官的命令规定不同时间,否则本节(a)(1)(i)段规定的披露应不迟于发出发起程序令后30天作出。
(b) 听证前披露。
(1) 除本节(a)段规定的披露外,一方还必须向对方提供下列有关其在听证上可能出示以支持任何目的(但仅为对亲自出庭或通过证词作证的证人实施反诘者例外)的证据的信息,并及时向行政法官提交:
(i) 案情或抗辩提要或叙事摘要(对主任而言,发起程序令通常满足此要求;对答辩人而言,对其的答辩通常满足此要求);
(ii) 其将依据的法律理论;
(iii) 其计划在听证上引入的文件或证物的副本和清单;以及
(iv) 标识将代表其作证的每位证人的清单,包括证人的姓名、职业、地址、电话号码和预期证词的简要摘要。
(2) 除非行政法官另有指示,否则本节(b)(1)段规定的披露应不迟于听证日期前30天作出。
(c) 专家证词披露。打算传唤专家证人的一方除了要提供本节(b)(1)(iv)段规定的信息外,还应提交专家资格说明、专家在其他程序中作为专家证人的清单,以及专家撰写或合著的出版物清单。
(d) 披露形式。除非行政法官另有命令,否则根据本节(a)至(c)段作出的所有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签名并按§ 501.705规定的方式送达。
(e) 发现额外事项的方法。各方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发现:对证人进行口头询问或书面提问;向另一方提出书面质询;检查生产的文件或其他证据;以及请求承认。所有对联邦雇员的证词调查必须在华盛顿特区的财政部或联邦雇员履行其职责的地点进行,由联邦雇员的主管或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地点决定。所有证词调查的日期和时间应由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和答辩人或答辩人代表约定,调查时间也应约定。
(f) 发现范围和限制。除非行政法官根据本节(f)(2)段的命令对范围作出其他限制,发现的范围如下:
(1) 概述。可通过发现获得信息和文件的可用性受制于各方和证人可以主张的特权。主任和部可以主张的特权包括根据《信息自由法》(5 U.S.C. 552(b)(1)至(9))和《私隐法》(5 U.S.C. 552a)规定的豁免。各方可以就任何非保密相关事项取得发现,包括有关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有形物品的存在、描述、性质、保管、状态和位置的信息,以及掌握任何可发现事项的任何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出于正当理由,行政法官可以命令发现任何与程序标的有关的事项。相关信息无需在听证上可接收,但如果发现似乎可合理引向可接收证据的发现,则仍可进行。
(2) 限制。行政法官可以根据异议方的动议,发出其认为确保发现请求不失当、压迫性、范围过广或不当繁重所必要的任何命令,包括发出责令说明特定发现请求正当理由的命令。如果行政法官认定:
(i) 寻求的发现不合理地重复或与其他来源获得的重叠,而该其他来源更方便、负担较轻或费用较低;
(ii) 寻求发现的一方在诉讼中已有充分机会以发现的方式获得所寻求的信息;或
(iii) 考虑到听证的需求、争议问题的重要性以及发现对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后,拟议发现的负担或费用超过其潜在利益,则可以限制本节另行允许的发现方法的频率或范围。
(3) 质询。答辩人的质询应不迟于发出发起程序令后30天向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送达。如果答辩人未提交质询,主任的质询应不迟于收到答辩人质询送达后30天或发出发起程序令后40天(两者中较晚的日期)送达。各方应在收到质询之日起30天内作出回应。质询仅限20个问题。每一质询分部、节或其他指定部分均应计算为完整问题,以计算允许的20个问题总数。如果向一方提出超过20个问题,接收方可以决定接收方将回答20个问题中的哪些。行政法官可以免除质询问题数量的限制。
(4) 受特权保护的事项。特权文件不可发现。特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客户特权、律师工作产品特权、任何政府或政府机构的内部决策或机密信息特权,包括根据13958号行政命令(3 CFR,1995年汇编,第333页)分类的材料以及可能颁布的与处理国家安全信息有关的任何未来行政命令,以及根据《私隐法》(5 U.S.C. 552a)或《信息自由法》(5 U.S.C. 552(b)(1)至(9))规定豁免向公众披露的所有材料和信息。
(g) 更新发现。如果一方根据本节(a)段作出最初披露或以披露或回应的方式响应发现请求,则有责任在下列情况补充或更正披露或回应,以纳入其后获得的信息:
(1) 一方了解在某重大方面,在发现过程中或通过书面形式未向对方披露的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正确时;或
(2) 行政法官命令时。行政法官可以因未能补充或更正发现而施加制裁。
(h) 时限。所有发现,包括对所有发现请求的回应,应不迟于预定听证开始日期前20天完成,除非行政法官认定存在正当理由给予额外时间完成发现。
(i) 未遵守的后果。除正当理由显示外,未在本节(b)和(c)段规定的听证前提交中列出的任何证人不得作证,任何文件或证物不得在听证上引入。
§ 501.724 可以扣留的文件
(a) 尽管有§501.723(f)的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主任或答辩人可以扣留文件:
(1) 文件受特权保护;
(2) 文件会披露机密来源的身份;或
(3) 行政法官批准扣留不相关文件或一类文件,出于正当理由显示。
(b) 本节(a)段的任何内容均不授权主任扣留包含实质性开释证据的文件。
(c) 被扣留文件清单。主任和答辩人应向行政法官提供根据本节(a)(1)-(3)段被扣留的文件清单以供审查。行政法官应决定任何此类文件是否应公开检查和复印。
§ 501.725 特定提交材料的保密处理
(a) 密封提交文件。
(1) 如果披露文件与保护公众利益相抵触,或正义要求保护任何人(包括消息来源或一方)免受恼扰、威胁、压迫或不当负担或费用,或者披露该信息将或可能合理导致违反经第13292号行政命令修订的第12958号行政命令或其他有关信息披露的行政命令、部规定或《私隐法》的披露,或披露根据《信息自由法》豁免披露的信息,主任可以以密封方式提交文件或任何文件部分和/或寻求保护令。行政法官在表明披露与任何此类法规或行政命令相抵触,或披露的伤害超过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以密封方式提交任何此类文件和/或授予保护令。
(2) 答辩人可以以密封方式提交任何文件或任何文件部分,和/或寻求保护令以限制向其他方或公众披露此类文件。行政法官在表明披露的伤害超过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以密封方式提交任何文件和/或授予保护令。
(3) 行政法官应保障任何密封或保护令下文件的安全和完整,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持此类文件或任何部分的机密性,包括对公众关闭听证或听证的部分。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披露任何密封信息或与保护令不一致的信息,将受制于§ 501.719规定的与非正式会谈有关的制裁和行使授权。
(4) 如果行政法官拒绝允许以密封方式提交任何文件或根据保护令处理,任何一方和其文件或资料有关的任何人可以由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进行中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在作出裁定后的20天内,行政法官不得向公众或任何人披露或公开任何有争议的记录或文件,以便给予一方撤回记录和文件的机会,或获得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中止审查和要求以密封方式或保护令处理记录的命令。
(5) 在和解、终局决定或出示正当理由后向行政法官提出动议时,应将所有材料(包括所有副本)退还提交方,但在任何司法程序完成前可能有必要保留记录。
(6)
(i) 向各方发出关于请求披露密封或受保护令约束的文件或资料的书面通知,应至少在任何允许的披露或任何未经保护令明确授权的访问前20天发出。每一信息请求的副本,包括请求者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应提供给各方。
(ii) 每一获得受保护资料访问的请求应包括代为寻求获得保护信息的所有人员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行政法官可以根据§ 501.729对未提供此信息施加制裁。
(b) 申请。保密处理申请或密封申请应向行政法官提交。申请应附有寻求保密处理的资料的密封副本。
(1) 提供额外信息的程序。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人书面提供有关反对公开披露的理由的额外信息。未能在收到所需信息通知之日起14天内提供所要求信息的,应视为放弃反对与额外信息相关的信息的那部分向公众披露的异议,除非行政法官在该14天期满时或之前另行出于正当理由显示命令。
(2) 保密资料的保密,直至作出最终决定。在对保密处理申请作出决定之前,与该申请有关的誊本、非最终命令(包括任何最初决定,如有)和其他资料应予以密封;仅供行政法官、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申请人、主任以及任何其他答辩人和代表保密使用;并仅可根据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命令向公众提供。
(3) 订单的公开可获得性。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关于保密处理申请的任何最终确认或驳回命令应公开。与本节项下保密申请有关的任何之前的认定或意见应在申请保密的资料公开之时公开。
§ 501.726 动议
(a) 概述。除非在听证或会议上提出,否则动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理由,说明所寻求的救济或命令,并附上所依据的要点和权威的书面简报。答辩人的动议必须提交给行政法官,通过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送达主任,和任何其他答辩人或答辩人代表,除非行政法官另有指示。主任的动议必须提交给行政法官,并送达每一答辩人或答辩人代表。所有书面动议必须符合§ 501.705的要求并按其规定送达。行政法官可以命令以口头形式提交书面动议。除非行政法官另有指示,否则不得就任何动议进行口头辩论。
(b) 反对和回复简报。除§ 501.741(e)规定外,反对动议的简报应不迟于送达动议后15天提交。回复简报应不迟于送达反对之日后3天提交。一方未对书面动议或正式记录中的口头动议提出反对,应视为该方对实质上与动议随附的任何拟议命令相同的命令的录入放弃异议。
(c) 拖延动议。禁止无稽、拖延或重复的动议。提交此类动议可能成为施加制裁的根据。
(d) 长度限制。除非行政法官另有命令,否则支持或反对动议的简报不应超过15页,不包括任何目录、权威表或增编的页面。
(e) 撤销默认的动议应在行政法官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说明未出庭或抗辩的原因,并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拟在程序中提出的抗辩性质。为防止不公并在适当的条件下,行政法官可以在提交其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可以在复议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出于显示的正当理由撤销默认。
§ 501.727 摘要处理动议
(a) 在答辩人的答辩提交后任何时间,答辩人或主任可以对发起程序令中包含的任何或所有指控提出摘要处理动议。如果主任尚未完成正案陈述,仅在获得行政法官许可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摘要处理动议。除非经提出该动议的一方作出承认或公认事实证明经修改,否则应视为起诉方的诉状陈述属实。
(b) 对动议的决定。行政法官可以及时决定摘要处理动议,也可以推迟对该动议的决定。如果记录显示在任何实质性事实上不存在争议,并且提出该动议的一方在法律上有权获得摘要处理,行政法官应发出批准摘要处理动议的命令。
(c) 摘要处理动议必须附有关于提出该动议的一方认为不存在争议的实质性事实陈述。此类动议必须由可采取起诉状、认可事实证明书、证词记录、誓章和提出该动议的一方认为支持其立场的任何其他证据形式的文件证据支持。该动议还必须附有支持提出该动议一方论点和权威性的简报。任何反对摘要处理动议的一方必须提交阐明该方认为存在真实争议的该等实质性事实陈述。反对意见必须由与摘要处理动议所提交的同类证据支持,并附有关于摘要处理不适当的论点和权威性简报。
§ 501.728 传票
(a) 可用性;程序。在行政法官面前的任何听证中,答辩人或主任任一方可以申请发出传票,要求证人在指定的听证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以及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出文件或其他有形证据。除非在听证中当庭提出,否则发出传票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根据§ 501.705的规定送达每一方。
(b) 发出标准。如果行政法官认为所申请的传票可能不合理、压迫性、范围过广或负担过重,则在发出传票的先决条件上,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寻求传票的人显示所申请的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整体相关性和合理范围。如果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行政法官确定传票或其任何条款不合理、压迫性、范围过广或负担过重,可以拒绝发出传票,或在公平要求的情况下发出经修改的传票。在作出上述确定时,行政法官可以询问其他参与方是否会认可拟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
(c) 送达。应根据§ 501.705的规定送达传票。
(d) 撤销或修改申请 -
(1) 程序。传票接收人或根据传票应出示的文件或资料的所有人、创建者或主体可以在遵守规定的期限之前,但不迟于送达传票之日后15天,申请撤销或修改传票。此类申请应向行政法官提出并根据§ 501.705的规定送达所有各方。代表发出传票的一方可以在送达该申请后不迟于5天内提交反对该申请的文件。
(2) 规范撤销或修改申请的标准。如果行政法官确定遵守传票将不合理、压迫或过度繁重,可以撤销或修改传票,或仅在规定的条件下命令退回传票。这些条件可以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代表发出传票的一方向传票接收人合理补偿复制或运送证据到传票规定的退回地点的费用。
(e) 证人费用和里程费。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得到与美国法院支付证人相同的费用和里程费,证词记录人及记录人应各自有权得到与美国法院支付类似服务的相同费用。证人费用和里程费应由要求证人出庭的一方支付。
§ 501.729 制裁
(a) 藐视行为 -
(1) 可予以除名或停职。在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面前,任何人在任何程序(包括任何会议)期间的藐视行为应为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
(i) 将该人从此类听证或会议或其任何部分除名;和/或
(ii) 如果为代表,可在发生此类行为的程序中全部或部分时间内即时停止该人代表他人的资格。
(2) 休庭。应受除名或停职命令约束的代表的一方提出动议时,应批准休庭以聘请新代表。在确定休庭期限时,除§ 501.737规定的因素外,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还应考虑为该方聘请另一代表的可用性,或者如果代表是律师,考虑被停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成员的可用性。
(b) 缺陷提交;补正缺陷的许可。行政法官或(在复议请求的情况下)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部分拒绝任何未遵守本子部分任何要求或在提交该文件时适用的任何命令的提交。任何此类提交不得作为记录的一部分。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可以指示一方在固定期限内补正任何缺陷并重新提交文件。
(c) 未能作出所需提交或补正缺陷提交。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在复议程序中)可以根据§ 501.716规定判定默认、驳回该案、针对该事项不利于该人判决、或禁止提出与该事项有关的证据或排除证言,如果该人未能:
(1) 作出本子部分要求的提交;或
(2) 在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根据本节(b)段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缺陷提交。
(d) 在复议请求的情况下未能作出所需提交或补正缺陷提交。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可以在任何复议请求的情况下,针对该事项不利于该人判决,或禁止提出与该事项有关的证据或排除证言。如果该人未能:
(1) 作出本子部分要求的提交;或
(2) 在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根据本节(b)段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缺陷提交。
§ 501.730 口头询问证词记录
(a) 程序。任何希望对证人进行证词调查的一方应提交书面动议,阐明应进行此类调查的理由,包括该方认为证人可能无法出庭作证或在听证上作证的具体理由;准证人的姓名和地址;预期询问准证人的事项;以及拟议的证词调查时间和地点。
(b) 下令进行证词调查时的必要认定。在行政法官的酌情决定下,如果认定准证人可能会提供与程序相关的证词,且由于年龄、疾病、体弱、监禁或其他残疾,该准证人可能无法出庭作证,并且进行证词调查将服务于正义,则可以下达进行证词调查的命令。
(c) 命令内容。证词调查命令应明确指定证词记录官的姓名。指定的记录官可以是行政法官,或根据美国法律或证词调查将在其进行所在地法律授权公证誓言的任何其他人。证词调查命令还应规定:
(1) 将接受调查的证人姓名;
(2) 将取得的证词范围;
(3) 证词调查的时间和地点;
(4) 记录、保存和提交证词记录的方式;以及
(5) 证词调查结束后应提交的证词记录和证物副本的份数(如有)。
(d) 证词调查程序。通过证词记录接受询问的证人在提出任何问题前应宣誓或确认。可以像听证中一样进行证人讯问和反讯问。接受调查的证人可以在证词调查期间有律师或代表在场。
(e) 对问题或证据的异议。对问题或证据的异议应采用简短形式,说明所依据的异议理由。应由证词记录官在证词记录中记录对问题或证据的异议,但证词记录官(不是行政法官)无权决定证据的权限、实质性或相关性。除非异议理由是如果在当时提出就可能已经消除或排除的,否则未在证词记录官面前对问题或证据提出异议不得视为放弃异议。
(f) 证词记录的提交。所询问的问题和所有答复或异议都应逐字记录或录制,并由证词记录官或在其指导下制作誊本。证人应在誊本上签名,并由证词记录官认证。原始证词记录和证物应提交给行政法官。应将证词记录和证物的副本送达对方。誊本费用(包括副本)应由申请进行证词调查的一方支付。
§ 501.731 书面提问进行的证词调查
(a) 可用性。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动议通过书面提问方式进行并提交证词调查。该动议应包含§ 501.730(a)规定的信息。对该动议的决定应受§ 501.730(b)规范。
(b) 程序。书面提问应与动议一并提交。在送达动议和书面提问后不迟于10天内,任何一方可以针对此类书面提问提出异议,任何一方也可以提出交叉提问。根据本节规定进行证词调查时,除证人、证人代表或顾问、证词记录官和(如果证词记录官不担任记录者)记录者外,不得有其他人在对证人的询问中在场。除非经命令另行允许,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证词记录官应按提交顺序向证人提出提问和交叉提问。
(c) 额外要求。证词调查命令、证词记录的提交、证词记录的形式和在记录中使用证词记录,应受§ 501.730(b)至(g)段的规范,但不进行交叉询问。
§ 501.732 证据
本子部分程序适用的证据标准是可靠、证明性和实质性证据的优势证明。行政法官应准许任何相关且重要的口头、书面或直观证据。《联邦证据规则》本身不适用于本子部分程序,但应作为一般指导方针。一方提交的证据属听说证据仅涉及证据的分量,不影响其可接受性。
(a) 异议和证明提议 -
(1) 异议。对证据的准入或排除必须当庭提出异议,并采用简短形式,说明所依据的理由。无需在作出裁定时对任何此类裁定记录异议。但是,除非根据下列规定提出,否则在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审查中应视为放弃此类异议:
(i) 根据§ 501.741提出中止审查;
(ii) 在根据§ 501.738提交的拟议的事实认定或结论中提出;或
(iii) 在根据§ 501.741针对行政法官的决定提出复议请求时提出。
(2) 证明提议。每当从记录中排除证据时,提出此类证据的一方可以提出证明提议,并将其载入记录。应根据§ 501.739(b)保留被排除的资料。
(b) 公认事实。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可以认可美国地区法院可能司法认可的任何实质性事实,财政部任何公共官方记录中的任何事项,或部作为专家机构特别知悉的任何事项。如果认可记录证据中未出现的实质性事实,则经及时请求,行政法官应给予一方机会证明相反的情况。
(c) 约定。各方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就程序中的任何相关事实达成约定。经行政法官接受,约定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并对约定的各方具有约束力。
(d) 宣誓或确认下的提交。为取证目的出席听证的证人应进行宣誓或确认。
(e) 提出、反驳和交叉询问。一方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证据提出其诉讼请求或抗辩,提交反驳证据,并在行政法官酌情认为为全面真实地披露事实所必需的范围内进行交叉询问。
§ 501.733 证据:保密信息、保护令
(a) 程序。在本节定义的任何程序中,答辩人、主任、任何作为传票标的或可能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的所有人、主体或创建者,或在听证中作证的任何证人,可以提交动议请求保护令,以限制向其他各方或公众披露包含保密信息的文件或证词。该动议应包括一般摘要或文书摘录,而不披露保密细节。如果一个人既寻求不向其他各方披露,也寻求不向公众披露,则不应将文件副本送达其他各方。除非无法获得文件,否则该人应向行政法官提交密封副本以供审查,以寻求保护令的文件。
(b) 发出根据。在公开听证中提交的文件和证词推定为公开。只有在认定披露的伤害超过利益的情况下,才应批准保护令动议。
(c) 要求提供支持保密的额外信息。根据本节(a)段寻求保护令的人可能需以书面形式提供有关保密理由的额外信息。如未能在收到所需信息通知之日起5天内提供所要求信息,应视为放弃反对公开披露额外信息所关联部分文件的异议,除非行政法官在该5天期满时或之前出于显示的正当理由另行命令。
(d) 待决定时文件的保密性。在对本节项下的动议作出决定前,应对寻求保密处理的文件和可能披露这些文件中保密信息的任何其他文件予以密封,并仅根据行政法官的命令披露。与本节项下的动议有关的任何命令均应公开,但如果命令将披露已获保护令保护的信息,则不应公开披露将揭露受保护信息的命令部分。
§ 501.734 将证人之前的宣誓陈述引入记录
(a) 在听证中,任何希望引入程序中否则可接受的非诉讼方证人的以前宣誓陈述的人可以提出动议,阐明理由。如果只提出证词的一部分作为证据,行政法官可以要求引入证词的所有相关部分。如果全部证词作为证据提出,行政法官可以要求排除与程序不相关的部分。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批准引入以前的宣誓证词的动议:
(1) 证人已死亡;
(2) 证人不在美国,除非似乎证人不在是提出以前宣誓证词一方所致;
(3) 证人因年龄、疾病、体弱、监禁或其他残疾无法出庭作证;
(4) 提出以前宣誓证词一方无法通过传票确保证人出庭;或
(5) 行政法官酌情认为,允许使用以前的宣誓证词有利于司法公正。在作出此认定时,应适当考虑证人将在公开听证中亲自作证的假设。如果各方已约定接受以前的宣誓证词以代替现场证词,还应考虑各方避免不必要费用的方便性。
§ 501.735 拟议的事实认定、结论和支持简报
(a) 提出的机会。在行政法官作出决定前,应给予每一方在各种情况下合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拟议的事实认定和结论。
(b) 程序。拟议的事实认定必须引述记录的特定部分以资支持。如果指示递交后续文件,则指令首先提交的一方的拟议事实认定和结论应以编号段次表示,任何反对拟议事实认定和结论的声明除提出任何其他事项外,还应指明对已经提交的拟议内容中不存在争议的段次。可以由指令首先提交的一方提交答辩简报,或者如果指示同时提交,每一方可以在行政法官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简报。未经行政法官许可,不得提交进一步简报。
(c) 提交时间。在将作出决定的任何程序中:
(1) 在每次听证结束时,行政法官应在咨询各方后,命令规定提交拟议事实认定和结论以及支持简报的期限。指令首先提交的一方应不迟于听证结束后30天作出最初提交,除非行政法官出于正当理由显示允许不同期限,并在命令中说明为何需要不同期限。
(2) 所有此类拟议事实认定和结论以及支持简报和任何反对拟议事实认定和结论声明和答辩简报的提交总期限,不得超过听证结束后90天,除非行政法官出于正当理由显示允许不同期限,并在命令中说明为何需要不同期限。
§ 501.736 行政法官的权力
行政法官有权采取履行其职责所必要和适当的所有行动。除非本规则明确限制,否则不应解释本规则的任何规定限制《行政程序法》第556和第557节授予行政法官的权力。行政法官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
(a) 管理誓言和确认;
(b) 发出法律授权的传票并撤销、撤销或修改任何此类传票;
(c) 接收相关证据并对证据的准入和证明提议作出裁定;
(d) 规范程序的进行和各方及其代表的行为;
(e) 如§ 501.726所规定召开听证前会议和其他会议,并要求每一方至少有一名对解决争议事项有谈判权限的代表出席任何此类会议;
(f) 在本子部分规定的任何限制的约束下,审议并裁定所有程序和其他动议;
(g) 经通知所有各方,可以在作出决定前重新开庭;
(h) 要求出示与本子部分规定的任何听证涉及的任何行为或交易相关的记录或信息,并施加《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b)(2)条(《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b)(2)条,28 U.S.C.)规定的制裁,以惩罚一方未遵守发现请求;
(i) 对公众和媒体出席任何听证设置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以及
(j) 设置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费用和开支。
§ 501.737 时间调整、听证推迟和休庭
(a) 可用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提交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可以出于正当理由并为司法公正,修改本子部分规定的任何时限,并可以一致地遵循本节(b)段,推迟或休止任何听证。
(b) 推迟、休庭和时间调整的限制。应在命令的时间和地点开始听证,但在规定的限制范围内,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可以出于正当理由显示,推迟听证开始时间或休止已开始的听证合理时间。
(1) 额外考虑事项。在考虑推迟听证开始的动议、已开始听证的休庭或提交文件时限的延长时,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除任何其他因素外,还应考虑:
(i) 迄今为止的程序期限;
(ii) 已批准的推迟、休庭或延期次数;
(iii) 请求时程序所处阶段;以及
(iv) 正义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事项。
(2) 时间限制。推迟、休庭或提交文件时限的延长不得超过21天,除非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在记录中说明或在书面命令中说明为何需要更长时间。
§ 501.738 行政法官的回避和撤回
(a) 回避通知。如果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在任何时候认为自己不宜审理某一事项,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应发出声明其撤回该事项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b) 撤回动议。任何有合理且善意依据认为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存在个人偏见或因其他原因不宜审理某一案件的一方,可以向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视情况而定)提出该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撤回的动议。该动议应附有根据18 U.S.C. 1001作出的详细阐明据称构成回避理由的事实声明。如果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认为自己有资格,应作出相应裁定并继续主持程序。
§ 501.739 行政法官面前程序的记录;文件保留;副本
(a) 记录。除非行政法官另有命令,否则应录音记录所有听证,并准备书面誊本。
(1) 誊本的可获得性。可以购买听证誊本。
(2) 誊本更正。在提交听证后简报或拟议的事实认定和结论之前,或在行政法官指示的更早时间内,一方或证人可以提出更正誊本的动议。可以通过§ 501.732(c)规定的约定,或通过动议向行政法官提交拟议的誊本更正。经通知程序所有各方,行政法官可以命令对誊本作出特定更正。
(b) 记录内容。每次听证的记录应包括:
(1) 发起程序令、对发起程序令的答辩、听证通知及任何修订;
(2) 每份申请、动议、提交或其他文件及其任何修订、异议和例外;
(3) 每项约定、证词记录、质询、证词调查和准许作为证据提交的文件或其他项目;
(4) 对要求回避行政法官或允许行政法官根据§ 501.738撤回的请求,与该请求有关的每份誓章或证词记录和作出的决定;
(5) 所有拟议的事实认定和结论;
(6) 行政法官签发的每份书面命令;以及
(7) 行政法官接受载入记录的任何其他文件或项目。
(c) 未准入的文件保留。任何作为证据提出但被排除的文件,以及任何标记为证物识别但未作为证物提交的文件,均不得作为记录的一部分。行政法官应保留任何此类文件,直到程序最终确定之日或不再可以对最终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之日(两者中较晚日期)。
(d) 使用副本替换。可以用某文件真实副本替换记录中的任何文件或根据本节(c)段保留的任何文件。
§ 501.740 行政法官的决定
行政法官应准备构成其对程序的最终处理的决定。
(a) 内容。
(1) 行政法官应确定答辩人是否违反了本章第500章和第515章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本章第500章或第515章或根据《与敌交易法》的其他规定授权或指示发布的任何许可证、裁定、法规、命令、指示或指令的规定。
(2) 行政法官的决定应包括对记录中提出的所有实质性事实、法律或酌情问题的事实认定和结论,以及理由或根据。
(3)
(i) 一旦作出违规认定,行政法官应判定主任公布的处罚指南中规定数额的适当货币民事处罚。
(ii) 尽管有本节(a)(3)(i)段的规定,行政法官:
(A) 应向答辩人提供机会通过向行政法官提交根据18 U.S.C. 1001作出的详细说明无法支付处罚或经济困难根据的财务披露声明,主张其无法支付处罚或经济困难;以及
(B) 在确定适当的货币民事处罚时,应考虑任何此类提交。
(b) 行政法官的决定 -
(1) 送达。行政法官应通过办公室首席法律顾问向答辩人和主任送达其决定,并向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提交一份决定副本。
(2) 向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提交报告。如果答辩人或主任根据§ 501.741提交复议请求,或应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要求,行政法官应不迟于向各方送达其决定后20天向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提交报告。该报告应包括记录(包括行政法官的决定)以及答辩人或主任寻求复议的任何请求。
(3) 更正错误。在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指示复议行政法官的报告之前,或者在未作复议指示的情况下,在决定成为最终命令之前,行政法官可以更正决定、命令或记录的其他部分中的笔误和由于疏忽或偶然导致的错误。
(c) 除非指示复议,行政法官的决定为最终。除非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根据§ 501.741(a)(1)决定复议某项决定,否则行政法官的决定将成为部的最终决定。
(d) 裁定的处罚。主任负责执行部的所有最终决定,并在作出违规和/或民事罚款裁定后,采取必要步骤结束诉讼。
§ 501.741 对决定或裁定的复议
(a) 可用性。
(1)
(i)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复议行政法官的决定不是权利。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可以自行决定,根据答辩人或主任的请求或自身动议,复议行政法官的决定。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在以下时限内决定是否复议某项决定:
(A) 如果答辩人或主任已提交复议请求,则不迟于行政法官根据本节(b)(2)段向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提交报告之日后30天;或
(B) 如果答辩人和主任均未提交复议请求,则不迟于行政法官根据本节(b)(1)段向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提交决定之日后40天。
(ii) 在决定是否根据答辩人或主任的请求复议时,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考虑复议请求是否合理显示:
(A) 在进行程序中犯下有害错误;或
(B) 决定体现:
(1) 明显错误的实质性事实的认定或结论;
(2) 错误的法律结论;或
(3)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复议的重要的酌情或法律或政策的决定。
(2) 对裁定的中止审查。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复议涉及行政法官的任何特权或保密资料的裁定,该资料为复议请求的标的。请参阅§ 501.725。
(b) 提交。当行政法官的决定或裁定对其不利或其有反对意见时,答辩人或主任可以通过提交复议请求向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寻求复议。任何复议请求应在行政法官送达其决定或就特权或保密资料作出裁定之日后10天内提交给行政法官。
(c) 内容。请求应说明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复议行政法官的决定或裁定的理由,包括:行政法官的决定或裁定是否提出重要的法律、政策或酌情问题;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复议是否将解决部门行政法官作出相互矛盾决定的问题;行政法官的决定或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或部门先例;是否优势证据不支持某项实质性事实的认定;或是否存在有害的程序错误或滥用酌情权。请求应简要说明其寻求复议的决定或裁定的相关部分。请求不得以引用的方式并入简报或法律备忘录。
(d) 提交何时生效。当行政法官收到时,复议请求即视为已提交。
(e) 反对复议请求的声明。在提交复议请求后不迟于8天内,答辩人或主任任一方可以提交反对复议请求的声明。反对复议请求的声明应以本节规定提交复议请求的方式提交。反对声明应简要说明不应复议请求针对的决定或裁定的每个部分。
(f) 副本数量。应向行政法官提交复议请求或反对复议请求声明的原件和三份副本。
(g) 司法复议的先决条件。根据《行政程序法》第704节(5 U.S.C. 704),向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提出对行政法官决定或裁定的复议请求是寻求对根据该决定或裁定作出的最终命令进行司法复议的先决条件。
§ 501.742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对行政法官决定的审议
(a) 复议范围。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可以全部或部分确认、推翻、修改、撤销或发回行政法官的决定或裁定以作进一步处理,并可以根据记录和指定人员可自行决定接收的额外证据作出其认为正确的任何事实认定或结论。
(b) 摘要确认。如果指定人员认为复议请求及对其的任何答复中均未提出值得进一步审议的问题,可以仅根据复议请求和对其的任何答复来摘要确认行政法官的决定或裁定,无需进一步简报。
§ 501.743 提交给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简报
(a) 简报时间表令。如果复议决定系根据司法命令进行,或者无论如何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复议某项决定或裁定,除非根据§ 501.742(b)进行摘要确认,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发出简报时间表令,指示各方提交开始简报,并规定应针对特定问题(如有)限制或指导简报。除非另有规定,开始简报应不迟于简报时间表令之日后40天提交。反对简报应不迟于开始简报到期日后30天提交。回复简报应不迟于反对简报到期日后14天提交。未经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许可,不得提交简报时间表令中未规定的任何其他简报。简报时间表令应不迟于下列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之后21天发出,除非:
(1) 根据§ 501.741(e)提交反对复议请求的简报的最后期限;或
(2)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收到有关司法发回的授权。
(b) 简报内容。简报应限于具体的争议事项。应简明扼要地陈述对所复议的每项认定或结论的例外。应引用相关记录部分(包括所依据的特定页码)以支持例外,并简明论证可能相关的法规、判决和其他权威。如果例外涉及证据的准入或排除,简报、其增编或记录应阐明所准入或排除证据的内容。如果例外涉及中止审查,则无需引用誊本页码。回复简报应限于其他各方反对简报中的事项。
(c) 长度限制。开始简报和反对简报不应超过30页,回复简报不应超过20页,不包括目录、权威表和任何增编等页面,但经财政部长指定人员许可的除外。
§ 501.744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面前的记录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根据记录和指定人员可自行决定接收的额外证据对每一事项作出决定。在任何中止审查的情况下,行政法官应指示准备相关程序的誊本并提交给财政部长指定人员。
(a) 记录内容。在财政部长指定人员面前进行最终决定的程序中,记录应包括:
(1) 根据 § 501.739构成记录一部分的所有项目;
(2) 任何复议请求、交叉复议请求或反对意见;
(3) 上诉或复议提交的所有简报、动议、提交和其他文件;以及
(4)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可以采信的任何其他材料。
(b) 复议未准入的文件。行政法官排除的任何作为证据提出但未准入的文件,以及标记为证物识别但未作为证物提交的任何文件,在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复议时不得视为记录的一部分,但如果指定人员要求,应提交给指定人员。如果财政部长指定人员未请求该文件,行政法官应保留未准入记录的文件,直到:
(1) 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命令成为最终;或
(2) 对该命令的任何司法复议结束之日中较晚的那一天。
§ 501.745 命令和决定:签名、日期和公开可获得性
(a) 需要签名。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所有命令和决定均应签名。
(b) 命令生效日期。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命令生效日期为签署日期。此日期应反映在命令标题中,如果无标题则反映在命令本身中。
(c) 命令的公开可获得性。
(1) 一般而言,部门的任何生效命令均应公开。与最终命令相关的任何支持性事实认定或意见应在最终命令公开时公开。
(2) 例外。涉及保密处理申请的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的任何生效命令仅可根据 § 501.725(b)(3)向公众公开。
§ 501.746 移交美国司法部;行政催收措施
如果答辩人未在书面施加处罚通知寄出后30日历日内支付任何根据本部分施加的处罚,可以移交此事项供采取行政催收措施或移交美国司法部,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恢复处罚。
§ 501.747 关于发回决定的程序
对于司法机构发回部门的任何部门决定,适当的行政法官或财政部长指定人员应重新考虑。本子部分规定的实务规则适用于根据司法发回进行的所有程序。
E子部分—程序
来源:1997年8月25日第62 FR 45101号,除非另有说明。2003年9月11日第68 FR 53642号重新指定。
§ 501.801 许可
(a) 一般许可证。可以发布一般许可证,在适当的条款和条件下,授权本章所禁止的某些类型的交易。还可以发布一般许可证,在适当的条款和条件下,授权委托给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主任实施和管理但尚未纳入本章的经济制裁计划所禁止的某些类型的交易。一般许可证载于本章各部分的E子部分,或在OFAC网站上提供: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sanctions/Programs/Pages/Programs.aspx。OFAC的政策是不批准授权适用一般许可证条款的交易的具体许可证申请。使用某些一般许可证的人员可能需要根据这些许可证的说明提交报告和声明。未及时提交该等报告或声明中要求的所有信息可能导致一般许可证提供的授权无效,并导致明显违反适用禁令的行为,可能受到OFAC执法行动。
(b) 具体许可证 -
(1) 一般程序。本章所禁止的交易或委托给OFAC主任实施和管理的其他禁令,如果未经一般许可证授权,仅可在具体许可证下进行。
(2) 具体许可证申请。参与本章或委托给OFAC主任实施和管理的制裁计划禁止的任何交易,申请具体许可证授权此类交易的,必须签名(手动或电子签名)并通过OFAC的报告和许可证申请表格页面(https://licensing.ofac.treas.gov/)提交,如果无法使用该选项,则邮寄至: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许可证处,地址: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Freedman's Bank Building, Washington, DC 20220。解冻资金的申请可以通过OFAC的报告和许可证申请表格页面(https://licensing.ofac.treas.gov/)提交,如果无法使用该选项,则使用表格TD-F 90-22.54“解冻资金申请”提交,或以其他方式提交表格TD-F 90-22.54要求的所有信息。可以从OFAC的报告和许可证申请表格页面获取表格TD-F 90-22.54,或通过上述邮寄地址获取。
(i) 额外条件。申请人只应向OFAC提交具体许可证申请的一份副本;提交多份副本可能造成处理延误。任何对某项交易或拟议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具体许可证,授权该交易。
(ii) 应提供的信息。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关说明(可在https://licensing.ofac.treas.gov/的OFAC报告和许可证申请表格页面获取)和/或表格中规定的所有信息,并必须完全披露所有关注或对拟议交易感兴趣的各方的姓名。如果申请是由代理人提交的,代理人必须披露其客户的姓名。与申请相关的此类文件应作为申请的一部分随申请一起提交(无论是电子提交还是邮寄),但此前已提交给OFAC的文件可以在此类申请中合适引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认为必要的信息以协助OFAC作出决定。申请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欲提供额外信息,可以在OFAC就申请作出决定之前或之后任何时候这样做。在独特情况下,OFAC可以确定就许可证申请进行口头介绍将有助于OFAC审查所涉问题。任何此类口头介绍请求必须书面提交并请主任注意,但极少批准。
(3) 发出具体许可证。具体许可证通常由OFAC发出。具体许可证还可以由财政部长直接发出,或通过任何明确指定的个人、机构或组织发出。
(4) 具体许可证下的报告。作为发出任何具体许可证的条件,可以要求许可证持有人就许可证授权的交易按照许可证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规定的形式、时间和地点提交报告。应根据适用的具体许可证中的说明提交报告。
(5) 拒绝的影响。拒绝具体许可证不排除重新考虑申请或提交进一步申请。申请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OFAC就申请作出决定之前或之后任何时间,通过书面请求基于新的事实或情况变化请求重新考虑拒绝申请。
(6) 规管信息公开的规则。OFAC记录根据《信息自由法》(FOIA)(5 U.S.C. 552)和第31章第1部分的规定向公众开放。有关商业信息的规定,请参阅第31章第1.5节。提交给OFAC的许可证申请和OFAC发出的具体许可证均受FOIA约束,一般在收到有效的FOIA请求后将公开,除非OFAC根据适用的FOIA豁免确定应予以保密。
(b)(6)段注1:OFAC认为,为根据本段(b)获取具体许可证而提交的信息属FOIA第4项豁免所规定的必需信息。
[2019年6月21日第84 FR 29061号]
§ 501.802 决定
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将通知每一申请人关于已提交申请的决定。代表财政部长作出决定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关于申请的决定应构成最终机构行动。
§ 501.803 修订、修改或撤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随时修订、修改或撤销本章各部分以及根据其发布的任何裁定、许可证(一般或具体)、授权、指示、命令或表格。
[1998年7月1日第63 FR 35809号]
§ 501.804 制定法规
(a) 所有法规和其他公开文件均由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主任发布。总体而言,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的制定法规涉及美国的外交事务职能,因此免于《行政程序法》(5 U.S.C. 553)关于提议法规通知、公众评论机会和生效日期推迟的要求。
(b) 任何感兴趣的人可以书面请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主任发布、修订或废除任何法规。
§ 501.805 规管信息公开的规则
(a) 根据《信息自由法》(5 U.S.C. 552)要求向公众开放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记录,应根据美国财政部各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和办公室根据5 U.S.C. 552颁布并公布在第31章第1部分的有关部办公室记录披露的法规的定义、程序、费用支付和其他规定开放。
§ 501.805(a) 段注:根据本章第598部分实施所获取或创造的记录或信息不受《信息自由法》第552(a)(3)节关于信息公开的约束。请参见本章第598.802节。
(b) 根据《隐私法》(5 U.S.C. 552a)要求向个人开放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记录,应根据美国财政部各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和办公室根据5 U.S.C. 552a颁布并公布在第31章第1部分的有关记录披露的法规的定义、程序、费用支付要求和其他规定开放。
(c) 与本章有关的任何表格可以亲自索取或写信索取: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美国财政部,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Annex, Washington, DC 20220,或致电202/622-2480。
(d) 某些民事处罚信息。
(1) 在民事处罚程序结束后,无论是施加民事罚款还是进行非正式和解,OFAC应定期公开某些信息,但不少于每月一次,如下:
(i) 在针对实体的每一诉讼中,OFAC应向公众公开
(A) 所涉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 所涉制裁计划,
(C) 违规或指控违规的简要描述,
(D) 明确指明程序是否导致非正式和解或施加处罚,
(E) 指明实体是否自发向OFAC披露违规或指控的违规,以及
(F) 施加的处罚金额或约定的和解金额。
(ii) 在针对个人的此类程序中,OFAC应总体公开
(A) 施加的处罚数量和达成的非正式和解数量,
(B) 所涉制裁计划,
(C) 违规或指控违规的简要描述,
(D) 明确指明程序是否导致非正式和解、施加处罚或根据《与敌交易法》(TWEA)第 50 U.S.C. 5(b)节提出行政听证请求,以及
(E) 施加的处罚金额和约定的和解金额。
(2) 将通过OFAC网站 http://www.treas.gov/ofac 公开信息。
(3) 根据本节(d)(1)段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
(i) 身为个人的任何违规者或指控的违规者的姓名。
(ii) 根据本章第598部分实施获取或创造的记录或信息。
(4) OFAC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公开关于特定民事处罚程序的额外信息。
[1997年8月25日第62 FR 45101号,经2000年7月5日第65 FR 41335号和2003年2月11日第68 FR 6822号修订]
§ 501.806 解冻因误认身份而被冻结的资金的程序
当根据本章适用法规的交易导致资金在金融机构被冻结,交易一方认为资金被冻结系因误认身份所致,则该方可以根据以下行政程序寻求解冻此类资金:
(a) 交易任何一方可以申请释放其认为因误认身份而被冻结的资金。
(b) 寻求释放一方认为因误认身份而被冻结的资金的请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寄送至: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制裁合规与评估处,地址:1500 Pennsylvania Avenue NW, Freedman's Bank Building, Washington, DC 20220,或发送电子邮件至制裁合规与评估处:OFACreport@treasury.gov。
(c) 释放资金的书面请求必须包括寻求释放资金的当事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和(如有)传真号码。对于个人,提供社会安全号码属自愿,但将有助于解决请求。对于公司或其他实体,申请应包括其主要营业地点、注册成立或组织的州以及就申请联系的适当人员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d) 寻求释放资金的请求在已知的情况下,应包括关于交易的以下信息:
(1) 冻结资金的金融机构的名称;
(2) 被冻结的金额;
(3) 冻结的日期;
(4) 资金原汇款人的身份和任何中介金融机构;
(5) 被冻结转账的预期受益人;
(6) 基础交易的描述,包括相关文件副本(例如发票、提单、期票等);
(7) 申请人在资金中的权益性质;以及
(8) 申请人认为资金被冻结系因误认身份的理由陈述。
(e) 收到本节(d)段规定的材料后,OFAC可以根据§ 501.602 要求申请人提供关于交易的额外材料。
(f) 审阅所有适用的提交材料后,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主任将决定是否释放资金。如果主任决定应释放资金,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将指示金融机构将资金返还适当方。
(g) 就本节而言,“金融机构”一词应包括本章适用部分定义的银行机构、存款机构或美国存款机构、国内银行、金融机构或美国金融机构。
[1997年8月25日第62 FR 45101号,经1997年10月8日第62 FR 52495号和2019年6月21日第84 FR 29062号修订]
§ 501.807 规管从特别指定国民和被封锁人名单中除名的程序
任何人都可以按照以下行政程序,就其本人、其船舶被列为封锁或该指定的依据情况不再适用而寻求重新考虑其指定或船舶指定从而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a) 根据本章任何部分被封锁的人,包括特别指定国民、特别指定恐怖分子或特别指定贩毒分子(统称“被封锁人”),或拥有被封锁船舶多数权益的人,可以提交认为证明指定依据不足的论点或证据。被封锁人还可以提出其认为可以消除指定依据的补救措施,例如公司重组、被封锁实体职位人员的辞职或类似步骤。拥有被封锁船舶多数权益的人可以提议出售该船舶,并在扣除船舶被封锁期间发生的费用和出售费用后,将收益置入被封锁的生息账户。此提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交至: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主任,美国财政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宾夕法尼亚大道1500号附楼,20220。
(b) OFAC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将审查寻求解封或船舶解封的被封锁人提交的信息,并可以索取澄清、证实或额外所需信息。
(c) 寻求解封的被封锁人或寻求解封船舶的人可以请求与OFAC会面;但是,此类会面不是必需的,OFAC可以自行决定在根据本节完成审查前拒绝进行此类会面。
(d) OFAC完成重新考虑请求后的审查后,将向被封锁人或寻求解封船舶的人提供书面决定。
[1999年2月4日第64 FR 5614号]
§ 501.808 适用于经济制裁计划的许可申请和其他程序
在向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提交本部分信息收集总负担的修正案后,本分部规定的许可申请和其他程序适用于已委托OFAC实施和管理的经济制裁计划。
F分部-减少文书工作法案通知
来源:1997年8月25日第62 FR 45101号,除非另有说明。2003年9月11日重新指定编号,68 FR 53642。
§ 501.901 减少文书工作法案通知
C和D分部的信息收集要求已经获得了管理和预算办公室(“OMB”)的《减少文书工作法案》(44 U.S.C. 3507(j))批准,控制号为1505-0164。除非显示OMB分配的有效控制号,否则机构不得开展或发起信息收集,人们也没有义务回应信息收集。
501部分附录A-经济制裁执法指南
注:本附录为OFAC管理的所有经济制裁计划提供了一个总体执法框架。
I. 定义
A. 明显违规,指构成对美国经济制裁法律的实际或可能违反的行为,包括《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与敌交易法》(TWEA)、《指定外国贩毒分子法》以及OFAC管理或执行的其他法规,以及基于这些法规的行政命令、法规、命令、指令或许可。
B. 适用的费率金额,指:
1. 交易价值少于1,000美元的,为1,000美元;
2. 交易价值1,000美元或以上但少于10,000美元的,为10,000美元;
3. 交易价值10,000美元或以上但少于25,000美元的,为25,000美元;
4. 交易价值25,000美元或以上但少于50,000美元的,为50,000美元;
5. 交易价值50,000美元或以上但少于100,000美元的,为100,000美元;
6. 交易价值100,000美元或以上但少于200,000美元的,为200,000美元;
7. 交易价值200,000美元或以上的,为本附录第V.B.2.a.v段所列IEEPA法定最高民事罚款。
C. OFAC,指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
D. 罚款,指罚款通知书中施加的最终民事罚款金额。
E. 拟议罚款,指预罚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民事罚款金额。
F. 监管机构,指任何联邦、州、地方或外国官员或机构,具有为实体遵守联邦、州或外国法律而颁发许可或检查合规性的权力。
G. 当事人,指OFAC管理或执行的任何制裁计划所针对的个人或实体。
H. 交易价值,指受制裁交易的美元价值。在出口和进口案件中,交易价值通常为通过商业发票、提单、签署的海关申报或类似文件证明的、寻求从美国出口或进口到美国的货物、技术或服务的美国国内价值。在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CBP)扣押的案件中,交易价值通常为CBP确定的国内价值。如果所涉明显违规是当事人进行被禁止的封锁财产交易,交易价值通常为所涉及基础交易的美元价值,例如交易财产的价值或金融机构未能冻结或拒绝的资金转账金额。如果交易价值不可确定,OFAC可以考虑交易标的货物或服务的市场价值、给予制裁对象的经济利益和/或当事人从交易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以确定交易价值。就这些指南而言,“交易价值”的含义和应用方式不一定与《联邦规章》第19卷152.103条关于进口估价目的下的该术语相同。
I. 自发披露,指当事人主动向OFAC报告在OFAC或任何其他联邦、州或地方政府机关或官员发现明显违规或另一个实质相似的明显违规之前或同时,其已实施或参与OFAC管理或执行的法规、行政命令或条例的明显违规的行为。就此而言,“实质上相似的明显违规”指一系列相似明显违规中的违规或与同一模式或行为相关的违规。当事人向OFAC以外的另一个政府机构报告明显违规,且该机构将其视为自发披露的,OFAC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其视为OFAC的自发披露。如果第三方因交易被其封锁或拒绝而被要求并且的确向OFAC报告明显违规或实质相似的明显违规(无论OFAC是何时从该第三方处收到此类通知,也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晓第三方的披露),向OFAC报告明显违规不被视为自发披露。如果披露包括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如果披露(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补充信息考虑)不完整;如果披露不是自发的(包括当披露是由联邦或州机关或官员的建议或命令导致的);或者,如果当事人是实体,而披露是由实体高级管理层未授权的实体个人进行的,则该披露也不被视为自发披露。响应OFAC的行政传票或其他询问或向OFAC提交许可申请不属于自发披露。除了通知外,自发披露还必须包括或在合理期限内随附对明显违规情况的足以充分理解的报告,并且应继之以对OFAC的任何后续询问的回应。(如下文所述,即使没有按照这里定义的自发披露,当事人与OFAC的合作程度也是确定明显违规的适当执法对策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当事人的披露在它代表与OFAC调查合作的程度时,通常会产生减轻结果。)
II. 对明显违规的回应类型
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情况,OFAC的调查可能导致以下一项或多项行动:
A. 不采取行动。如果OFAC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发生了违规,和/或根据第III节概述的一般因素分析, 认定该行为不会达到需要行政回应的程度, 则不会采取任何行动。在OFAC知晓当事人已获悉OFAC的调查的情况下,OFAC通常会向当事人发出信函,说明调查已结束,不会采取任何行政行动。不采取行动的决定代表关于明显违规的最终决定,除非OFAC后来了解到额外的相关违规或其他相关事实。
B. 要求提供额外信息。如果OFAC确定需要更多关于明显违规的信息, 可以要求当事人或第三方提供进一步信息,包括通过根据31 CFR 501. 602条发出行政传票。在当事人的监管机构与OFAC已签订《谅解备忘录》(MOU)的受监管机构的情况下,OFAC将遵循该MOU中规定的与监管机构协商的程序。即使没有MOU,OFAC也可以向受监管机构的联邦、州或外国监管机构寻求关于受监管机构和/或构成明显违规的行为的相关信息。在收到确定为评估明似违规足够的信息后,OFAC将根据第III节概述的一般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执法行动,或者明显违规的其他适当回应。
C. 告诫函: 如果OFAC确定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发生了违规, 或没有根据当时情况认定作出违规认定或施加民事罚款是恰当的,但认为有关行为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会导致违规,和/或当事人似乎没有尽到确保遵守OFAC执行的法规、行政命令和法规的应有注意义务,OFAC可以发出告诫函, 传达OFAC对有关行为的关切, 和/或对当事人的OFAC合规政策、惯例和/或程序的关切。除非OFAC后来了解到额外的相关违规或其他相关事实, 否则告诫函代表对明显违规的最终执法回应, 但不构成关于是否发生违规的最终机构认定。
D. 违规认定: 如果OFAC认定已发生违规, 并认为记录违规的发生很重要, 并根据第III节概述的一般因素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值得行政回应,但民事罚款不是最恰当的回应,OFAC可以作出识别违规的违规认定。违规认定还可以传达OFAC对违规的关切, 和/或对当事人OFAC合规政策、惯例和/或程序的关切, 和/或确定需要采取进一步合规步骤。除非OFAC后来了解到额外的相关违规或其他相关事实,否则违规认定代表对违规的最终执法回应,并构成发生违规的最终机构认定。违规认定将使当事人有机会在该认定成为最终认定之前对OFAC的违规认定提出回应。如果当事人作出回应,最初的违规认定将不构成发生违规的最终机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在考虑收到的回应后,OFAC将告知当事人其对明显违规的最终执法回应。
E. 民事罚款。如果OFAC认定已发生违规,并根据第III节概述的一般因素分析,得出当事人的行为值得施加罚款的结论,OFAC可以施加民事罚款。民事罚款的金额将按本指南第V节所述确定。施加民事罚款构成发生违规的最终机构认定,代表对违规的最终民事执法回应。在最终施加罚款之前,OFAC将给予当事人对OFAC的违规认定提出回应的机会。
F. 刑事转介。在适当情况下,OFAC可以将此事转介给相应的执法机关进行刑事调查和/或起诉。OFAC已转介进行刑事调查和/或起诉的明显制裁违规也可能受OFAC民事罚款或其他行政行动的制裁。
G. 其他行政行动。除其他行政行动外,OFAC还可以对明显违规采取以下行政行动:
1. 许可拒绝、暂停、修改或撤销。可以拒绝、暂停、修改或撤销OFAC根据总体或具体许可授权从事交易(包括解冻资金)的授权,以回应明显违规。
2. 勒令停止违规行为。当OFAC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已从事或正在或可能再次从事OFAC执行的任何制裁计划所禁止的行为时,OFAC可以命令当事人停止从事该行为。
III. 影响行政行动的一般因素
作为一般问题,在确定对当事人明显违反美国制裁的适当行政行动时,以及在决定任何此类民事罚款的适当金额时,OFAC将考虑以下一些或所有一般因素:
A. 故意或鲁莽违反法律: 当事人故意或鲁莽违反、试图违反、共谋违反或导致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而言,在行为是故意行为或蓄意违反、试图违反、共谋违反或导致违反法律的结果的范围内,OFAC的执法回应将更强硬。OFAC在评估故意或鲁莽违反法律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
1. 故意。有关行为是否出于在知道此类行为将构成违反美国法律的情况下采取行动的决定?当事人是否知道在行为发生时,有关行为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美国法律?
2. 鲁莽。当事人是否在对美国制裁要求漠不关心或以其他方式未能行使最低程度的谨慎或注意以避免导致明显违规的行为?是否有危险信号应该提醒当事人某一行为或不行为会导致明显违规?
3. 隐瞒。当事人是否努力隐藏或故意模糊其行为,以误导OFAC、联邦、州或外国监管机构或卷入该行为的其他方关于明显违规的情况?
4. 行为模式。明显违规是否构成或因行为模式或做法而发生,还是相对孤立和不典型的性质?
5. 事先通知。当事人是否已经收到通知,或合理地本应收到通知,称有关行为或类似行为构成违反美国法律?
6. 管理层参与。在涉及实体的案件中,违规或鲁莽行为发生在组织的哪个层面?主管或管理层人员是否知情,或合理地本应知情此故意或鲁莽行为?
B. 对有关行为的认知: 当事人对导致明显违规的行为的认知。一般来说,当事人对构成明显违规的行为的实际知晓或理应知晓的程度越大,OFAC的执法回应越严厉。对于公司而言,认知将集中在业务相关部门的主管或管理层人员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OFAC在评估当事人对有关行为的认知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实际知晓。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晓导致明显违规的行为发生了?该行为是否设计或实施的业务流程、结构或安排的一部分,目的是防止或避免当事人对此拥有实际知晓,或者该行为是否出于其他合法理由实施的业务流程、结构或安排的一部分,这使当事人很难或不可能实际知晓?
2. 理应知晓。如果当事人对行为的发生没有实际知晓,根据所有可立即获得的信息,如果当事人行使合理的尽职调查,其是否有理由知道或合理地本应知道该行为会发生或可能发生?
3. 管理层参与。对于实体,行为是否在高级管理层的明示或默示知情下进行,或者行为是否在高级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人员进行?如果违规是在高级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否有旨在检测和防止违规的监督?如果高级管理层不知情是否由于其不履行遵守适用制裁法律的责任?
C. 对制裁计划目标的损害: 导致明显违规的行为对制裁计划目标造成的实际或潜在损害。OFAC在评估对制裁计划目标的损害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
1. 给予受制裁个人、实体或国家的经济或其他利益:明显违规所提供或试图提供给受制裁个人、实体或国家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包括构成明显违规的交易的数量、规模和影响,它们发生的时间长度,以及所提供或试图提供的经济或其他利益的性质。OFAC还可以考虑当事人行为与所提供或试图提供的经济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对美国政策的影响:明显违规的情况对所涉及的美国制裁计划及相关政策目标的完整性的影响。
3. 获得许可的可能性:构成明显违规的行为是否可能根据现有许可政策获得OFAC的许可。
4. 人道主义活动:有关行为是否支持人道主义活动。
D. 个人特征: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和特征。OFAC在评估个人特征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商业老练:当事人的商业老练程度和经验。当事人是个人还是实体?如果是个人,有关违规的行为出于个人还是业务原因?
2. 经营规模和财务状况:在这些信息可获得和相关的情况下,当事人业务经营的规模和整体财务状况。根据《小企业监管公平执法法案》将当事人认定为小企业或组织的资格也可以考虑在内,具体参考小企业管理局的相关法规。
3. 交易量:每年当事人进行的交易总量,并特别注意与明显违规相比的总量。
4. 制裁历史:当事人的制裁历史,包括OFAC曾经发出的罚款、违规认定或告诫、警告或评估信函或其他行政行动(包括和解)。作为一般原则,OFAC只会考虑当事人在导致明显违规的交易日期前五年的制裁历史。
E. 合规计划:在明显违规时存在的、与当事人相关的合规计划的性质和充分性,在相关时。在OFAC与当事人的监管机构签有《谅解备忘录》(MOU)的受监管机构的情况下,OFAC将遵循该MOU中关于与监管机构就当事人合规计划的质量和有效性进行协商的程序。即使没有MOU,OFAC也可以考虑联邦、州或外国监管机构的意见,如果相关的话。关于金融机构风险为基础的合规计划的更多信息在附录中阐述。
F. 补救回应:当事人对明显违规采取的纠正行动。OFAC在评估补救回应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当事人在得知明显违规后采取的措施。当事人是否立即停止有关行为?
2. 对于实体,解决与明显违规有关问题的过程。当事人是否全面并迅速发现确定明显违规的原因和程度所需的信息?高级管理层是否充分知情?如果是,何时知情?
3. 对于实体,该实体是否采用了新的更有效的内部控制和程序,以防止重复发生违规。如果实体在明显违规发生时没有OFAC合规计划,其是否在发现明显违规后实施了合规计划?如果它确实有OFAC合规计划,其是否采取了适当步骤以加强计划以防止类似违规的重复发生?该实体是否对负责明显违规的个人进行了额外培训和/或采取其他适当行动,以确保未来不会再次发生类似违规?
4. 在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彻底的审查以识别其他可能的违规。
G. 与OFAC的合作:当事人与OFAC合作的性质和程度。OFAC在评估与OFAC的合作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当事人是否主动向OFAC自发披露了明显违规?
2. 当事人是否向OFAC提供了与明显违规有关的所有相关信息(无论是否自发披露)?
3. 当事人是否调查并向OFAC披露了同一行为导致的任何其他明显违规的相关信息?
4. 信息是自愿提供还是响应行政传票提供的?
5. 当事人是否配合并迅速响应所有信息请求?
6. 如果OFAC要求,当事人是否签订了限制诉讼时效的协议(特别是在明显违规未立即通知或被OFAC发现的情况下,在特别复杂的案件中,以及当事人已请求并获得OFAC额外时间来响应信息请求的情况下)?如果是这样,当事人签订延期协议将被视为减轻因素。
注意:当事人拒绝签署延期协议不会被OFAC视为评估当事人配合程度或根据指南的其他方面的加重因素。在适当情况下,OFAC将公开指出当事人提供的大量合作。
H. 违规时限相对于施加制裁的时限:明显违规发生的时限相对于适用禁令的采纳时限,特别是如果明显违规恰好发生在制裁计划法规或新名添加到OFAC的特别指定国民和被封锁人员名单(SDN名单)之后。
I. 其他执法行动:联邦、州或地方机构针对明显违规或类似明显违规对当事人采取的其他执法行动,包括解决涉嫌违反OFAC法规的行为是否属于与其他联邦、州或地方机构达成的全面和解的一部分。
J. 未来合规/威慑效果:行政行动对促进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特别是同一行业部门的当事人)未来遵守美国经济制裁可能产生的影响。
K. 根据具体情况的其他相关因素:OFAC据具体情况认为与确定适当的执法回应和/或任何民事罚款金额相关的其他此类因素。OFAC将综合考虑所有情况,以确保其执法回应与违规性质成比例。
IV. 未遵守提供信息或保管记录要求的民事罚款
作为一般原则,未遵守提供信息或保管记录要求将适用以下民事罚款金额:
A. 未遵守根据31 CFR 501.602条提供信息的要求可导致最高27,520美元的罚款,无论是否还指控其他违规。如果OFAC有理由认为提供信息要求所针对的明显违规涉及价值超过50万美元的交易,则未遵守提供信息要求可导致最高68,801美元的罚款,无论是否还指控其他违规。未遵守提供信息要求可被视为持续违规,上述罚款可在当事人继续未遵守提供信息要求的每个月加以施加。OFAC还可以设法让提供信息要求得到司法执行。为未遵守提供信息要求施加民事罚款并不排除OFAC设法使提供信息要求得到司法执行。
B. 逾期提交法规或具体许可要求的报告可在报告应提交后首30天内结果施加高达3,439美元的民事罚款,逾期30天后提交可施加高达6,881美元的罚款。如果报告涉及被封锁资产,罚款还可以包括报告逾期每30天额外的1,377美元,长达五年。
C. 未按OFAC法规或具体许可的要求保管记录可能结果施加高达68,928美元的罚款。
V. 民事罚款
OFAC将审查围绕明显违规的事实和情况,并运用上述第III节的采取行政行动的一般因素,以确定是否启动民事罚款程序及任何民事罚款的数额。OFAC将仔细考虑发出告诫函或作出违规认定而不是施加民事罚款的适当性。
A. 民事罚款程序
1. 预罚款通知书。如果OFAC有理由认为已发生制裁违规并认为民事罚款是恰当的,其将根据规管导致明显违规的行为的特定法规中规定的程序发出预罚款通知书。预罚款通知书中拟议罚款数额将反映OFAC根据当时掌握的信息作出的关于适当罚款数额的初步评估。最终罚款金额可能会随着OFAC获取其他相关信息而改变。如果在发出预罚款通知书后,OFAC确定高于预罚款通知书中拟议罚款10%的罚款是恰当的,或者OFAC打算指控额外违规,其将发出一份修订后的预罚款通知书,列出新的拟议罚款金额和/或指控的违规。
a. 一般而言,预罚款通知书将就特定指控的违规及拟议罚款规定以下内容:
i. 对指控的违规的描述,包括构成拟议罚款基础的违规数量及其价值;
ii. 所指控违反的法规或其他条文;
iii. 根据其拟议罚款金额计算的基础类别(定义如下)以及在确定拟议罚款金额时最相关的一般因素的识别;
iv. 适用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最高罚款;以及
v. 根据本指南规定确定的拟议罚款金额。
b. 预罚款通知书还将包括关于如何响应预罚款通知书的信息,包括:
i. 声明当事人可以在特定日期之前提交书面回应预罚款通知书,对指控的违规、本指南第III节所列影响行政行动的一般因素以及当事人认为与OFAC的考虑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或证据,作出回应。
ii. 声明未对预罚款通知书作出回应可能会导致施加民事罚款。
2. 对预罚款通知书的回应。当事人可以根据规管导致明显违规的行为的特定法规中规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对预罚款通知书作出回应。一般来说,回应应同意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罚款,或列出不应施加罚款的理由,或如果施加罚款,为何应较拟议金额更低,并特别关注本指南第III节所列影响行政行动的一般因素。回应应当包括支持其论点的当事人所掌握的所有文件或其他证据。OFAC将考虑所有相关提交材料。
3. 罚款通知书。如果OFAC在预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回应,或在收到对预罚款通知书的回应并审查其中包含的信息和证据后,OFAC得出施加民事罚款是有据的,通常将根据规管导致违规的行为的特定法规中规定的程序发出罚款通知书。罚款通知书构成发生违规的最终机构认定。罚款通知书中规定的罚款金额将考虑对预罚款通知书作出回应所提供的其他相关信息。如果未对预罚款通知书作出回应,罚款通知书中的罚款金额通常与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罚款相同。
4. 转介财务管理处。根据罚款通知书施加民事罚款会产生对美国政府所欠的债务。OFAC将在施加罚款时通知财政部财务管理处。如果在罚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限内未支付罚款,财务管理处可以采取后续行动来收取评定的罚款。此外或替代地,该事项可以转交美国司法部采取适当行动收回罚款。
5. 最后机构行动。发出罚款通知书构成对所处罚违规的最后机构行动。
B. 民事罚款数额
1. 非常严重/恶劣的案件。在认为民事罚款是恰当的案件中,OFAC将确定一个案件在计算基本罚款时是否被视为“非常严重/恶劣”。这一认定将基于对适用一般因素的分析。在作出非常严重/恶劣的认定时,OFAC通常会相当程度上考虑一般因素A(“故意或鲁莽违反法律”)、B(“对有关行为的认知”)、C(“对制裁计划目标的损害”)和D(“个体特征”),特别强调一般因素A和B。如果对适用一般因素(侧重上述确定的一般因素)的分析表明该案件代表一个特别严重违法的案件需要作出强硬的执法回应,则该案件将被视为“非常严重/恶劣的案件”。认定一个案件为“非常严重/恶劣的”将由主任或副主任作出。
2. 预罚款通知书。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罚款金额通常按如下方式计算,但基本金额和拟议罚款均不会超过适用的法定最高金额:[6]
a. 基本类别计算
i. 在不是非常严重/恶劣的案件中,如果明显违规是通过当事人向OFAC自行披露的,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民事罚款基本金额应为交易价值的一半,最高基本金额为每项违规178,290美元,但如果适用于明显违规的法定最高罚款低于356,579美元,则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民事罚款基本金额应设上限为适用于明显违规的法定最高罚款的一半。
ii. 在不是非常严重/恶劣的案件中,如果明显违规不是通过当事人向OFAC自行披露的,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民事罚款基本金额应为“适用的费率金额”,即:对于适用法定最高罚款为356,579美元或更高的明显违规,最高基本金额应设上限为356,579美元;对于适用法定最高罚款低于356,579美元的明显违规,最高基本金额应设上限为适用于明显违规的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iii. 在非常严重/恶劣的案件中,如果明显违规是通过当事人向OFAC自行披露的,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民事罚款基本金额应为适用于违规的法定最高罚款的一半。
iv. 在非常严重/恶劣的案件中,如果明显违规不是通过当事人向OFAC自行披露的,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民事罚款基本金额应为适用于违规的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v. OFAC执行的各法规规定的每项违规的适用法定最高民事罚款如下:《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 高达356,579美元或违规交易金额的两倍;《与敌交易法》(TWEA)- 105,083美元;《指定外国贩毒罪犯法》(FNKDA)- 1,771,754美元;《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AEDPA)- 高达94,127美元或金融机构被要求保留控制的金额的两倍;以及《清洁钻石贸易法》(CDTA)- 16,108美元。这些法规授权的民事罚款金额可根据《1990年联邦民事处罚通货膨胀调整法》(1990年公法101-410号,经修订,美国法典第28卷2461条注)进行调整。
以下矩阵代表每类违规的拟议民事罚款基本金额:
基础罚款矩阵
b. 调整以反映适用的相关一般因素
可调整基本罚款金额以反映本指南第III节所列的行政行动一般因素。每一因素可以视为减轻或加重因素,导致较低或较高的拟议罚款金额。作为一般性问题,如果存在以下一般因素,OFAC通常会以以下方式调整基本拟议罚款金额:
i. 在涉及与OFAC进行大量合作但没有自发披露的案件中,包括第三方向OFAC报告明显违规但当事人提供有关明显违规和/或其他相关违规的大量额外信息的案件,基本罚款金额通常将减少25%至40%。在涉及自行披露的案件中,大量合作也可以被视为进一步的减轻因素。
ii. 在涉及当事人第一次违规的案件中,基本罚款金额通常将减少多达25%。如果在导致明显违规的交易日期前五年内,当事人没有收到OFAC的罚款通知书或违规认定,该明显违规通常将被视为“首次违规”。在一份预罚款通知中处理的一系列基本相似的明显违规将被视为单一违规。如果在前五年内的先前罚款通知或违规认定涉及与当前明显违规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OFAC可能会将当前问题视为“首次违规”。在确定任何首次违规的减轻程度时,OFAC可以考虑其先前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OFAC执法行动,包括发出的任何告诫、警告或评估信函,或与OFAC达成的任何民事货币和解。
在所有案件中,拟议罚款金额将不会超过适用的法定最高限额。
在涉及大量明显违规的案件中,如果所有明显违规的交易价值未知或需要不成比例的资源才能确定,OFAC可以估计或推断全部明显违规的交易价值总额,以确定任何拟议民事罚款的金额。
3. 罚款通知书。预罚款通知书中的拟议民事罚款金额将是罚款通知书中的民事罚款金额计算的假定起点。OFAC可以根据以下因素调整罚款通知书中的罚款金额:
a. 当事人对预罚款通知书作出的证据,或OFAC就基础违规收到的任何其他证据;和/或
b. OFAC根据上述第III节所列行政行动一般因素对拟议民事罚款进行进一步审查和重新考虑后作出的任何修改。
在任何情况下,罚款通知书中的民事罚款金额不会超过预罚款通知书中拟议的罚款超过10%,也不会包括额外的涉嫌违规,除非经修订的预罚款通知书已先行发送给当事人,如上所述。如果OFAC在进一步审查后确定不应罚款,将以不采取行动函、告诫函或违规认定告知当事人。
C. 和解
和解不构成对违规的最终机构认定。
1. 和解程序。和解讨论可以由OFAC、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授权代表发起。根据这些指南中关于适当罚款金额的原则,和解通常将进行协商。OFAC可以以签署关于时效的延期协议作为进入或继续和解谈判的条件。
2. 预罚款通知书发出前的和解。如果在发出预罚款通知书之前进行和解讨论,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OFAC在和解讨论结束前暂缓发出预罚款通知书。如果和解讨论正在本着诚意继续进行,且时效不会届满,OFAC通常会同意这种请求。
3. 预罚款通知书发出后的和解。如果在发出预罚款通知书后但在发出最终罚款通知书前解决了一个案件,OFAC将不会就是否发生了制裁违规做出最终决定。如果未达成和解,预罚款通知书中规定的书面答复期限仍然有效,除非OFAC另行延长。
4. 多项明显违规的和解。为一项明显违规发起的和解也可能涉及对OFAC尚未针对其他预罚款通知书发出的多项明显违规、OFAC尚未针对其发出预罚款通知的明显违规或在调查一项明显违规期间向OFAC报告的此前未知的明显违规进行全面或全局和解。
附录
金融机构可以使用以下评估矩阵来评估其合规计划:
OFAC 风险矩阵
[2009年11月9日第74 FR 57601号修订;2016年7月1日第81 FR 43073号修订;2017年2月10日第82 FR 10435号修订;2018年3月19日第83 FR 11877号修订;2019年6月14日第84 FR 27715号修订;2020年4月9日第85 FR 19885号修订;2020年8月11日第85 FR 48475号修订;2020年9月3日第85 FR 54914号修订;2021年3月17日第86 FR 14536号修订;2021年4月12日第86 FR 18896号修订;2022年1月21日第87 FR 3206号修订;2022年2月9日第87 FR 7370号修订;2023年1月13日第88 FR 2231号修订;2023年4月17日第88 FR 23340号修订]
脚注 - 501部分附录A
[6]对于《古巴处罚表》(2003年1月29日第68 FR 4429号)中确定的、认为民事罚款适当的明显违规,基本罚款金额应等于表中规定的该违规的金额,但在自发披露的案件中,基本罚款金额应减少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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