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概述
1.1 制裁制度
中国实施的经济制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中国通过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实施制裁。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和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是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是中国在2020以来颁布了一系列专项法律法规/规章,确立了对外制裁制度,作为对其他国家实施的某些经济制裁的反制,以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的不当域外适用。
1.2 负责实施制裁的政府部门
联合国的制裁决议主要由外交部通过印发行政公文负责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外交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号),外交部的相关职责主要是“组织协调有关中国履行国际条约、协定的工作”,“指导、协调地方和国务院各部门外事工作”,而且,根据上述通知和公告,外交部还负有“承办党中央和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职责。通常,在明确安理会做出的制裁决议后,外交部以行政公文方式通知国务院各部门, 并在通知中具体载明中国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的范围,进而将制定具体措施的权力交由各具体行政部门负责, 同时强调“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 请及时会商外交部”, 并以附件形式将有关决议的正式中文本或中英文本置于通知最后部分,以此保证外交部以及行政部门在涉及重大外交问题时能够保持一定的控制。[1]
注:以上信息来源于中国外交部政府信息公开网页:http://new.fmprc.gov.cn/web/wjb_673085/zfxxgk_674865/gknrlb/jytz/
至于中国自2020年以来制定的反制措施,在国家层面建立了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专门负责落实执行经济制裁工作。工作机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1.3 2020年至今中国制定的一系列反制裁专项法律法规/规章
不可靠实体清单(the “UEL Provisions”)
2020年9月19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不可靠实体清单的规定》(Provisions on the Unreliable Entity List, UEL)。UEL针对其活动被认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或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的外国实体。
阻断办法(the “Blocking Rules”)
2021年1月9日,商务部发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Rules on Counteracting Unjustified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Other Measures),旨在阻止某些外国法律和措施的适用,这些法律和措施被确定具有不合理禁止或限制中国人与第三国人之间交易的效力。
反外国制裁法(the “Anti-Foreign Sanctions Law”)
202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境外制裁法》,该法主要针对外国干涉中国内政的所谓“单边制裁”,为中国采取相应反制措施提供法治支撑和法治保障;同时,这部法律也为中国在一定情况下主动采取反制措施应对打击外国反华势力、敌对势力的活动提供了法治依据。
2. 制裁的法律依据
2.1 实施反制措施的国内法律依据
相较于《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反外国制裁法》的法律位阶更高。不可靠实体清单和阻断办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年修订)。这部《反外国制裁法》出台之后,弥补了原来前两部部门规章没有覆盖到的地方,更具有针对性,也为中国国务院相关部门未来制定其他反制措施提供立法依据和空间。
目前,《反外国制裁法》已成为中国政府实施对外制裁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主要针对积极追求或参与制定针对中国的“歧视性限制性措施”的外国个人或组织。任何个人或组织直接或间接参与“歧视性限制性措施”的制定、决策或执行,均可列入反制裁名单。清单所列个人或组织的有关个人和实体也可能受到反措施的约束。
在《反外国制裁法》颁布之前,外交部已开始对某些个人和实体实施制裁。截至目前,已有70多起个人和组织受到外交部的制裁,主要原因是干涉中国内政,或对中国有关实体和个人实施单边制裁。对这些实体的限制通常包括禁止目标个人及其家属进入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冻结在中国的资产,以及限制与中国组织和个人的交易。2021年7月24日,《反外国制裁法》颁布后,外交部直接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宣布对外实施制裁。详情请参阅下表:
2.2 执行联合国制裁的法律依据
中国通过行政通知执行联合国制裁。通常,外交部先发出通知,向各政府机构通报联合国安理会的相关决议,并敦促各机构实施决议授权的经济制裁。中国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部等各类监管部门将发布通知,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措施。
中国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的实践与其他会员国的执行实践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根植于本国法治环境的独特之处。
通过印发通知/行政公文形式执行联合国制裁决议
中国有关部门在收到外交部通知后根据有关制裁决议的内容采取具体措施来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规定。目前,中国已有一套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的机制和做法,较好地满足了快速执行安理会制裁决议的要求。例如,安理会涉朝制裁的第2321(2016)号决议通过后,“根据中国国务院授权,外交部已发出执行决议的通知,要求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中国都会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resolution)包括建议(recommendation)和决定(decision)两种主要形式。从联合国宪章第48条的表述来看,“建议”是自愿或任意的,联合国会员国可以选择做与不做,它不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而“决定”是义务性的或强制性的,联合国会员国有法律义务遵守安理会的“决定”。对于“建议”部分,安理会仅“呼吁”(call upon)或“促请”(urge)会员国采取措施,而无意将其作为强制性的国际义务由会员国承担。《宪章》的英文本对“决定”和“决议”予以严格区分,而且安理会的实践也是严格界分二者。《宪章》第25条和第48条都明确规定,会员国负有国际义务遵守安理会依《宪章》第七章做出的“决定”(decisions),而非“决议”(resolutions)。[2]正因为安理会决议中的表述与其法律效力有关,所以实践中,联合国及其会员国都非常注重有关决议的措辞。譬如,中国和日本曾对安理会第1695号决议草案的措辞持有不同的观点。日本提议就禁止向朝鲜出口导弹和相关材料问题使用“决定”(decide)一词,但中国坚持使用“敦促”(call upon)一词。[3]
通过部门工作文件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执行联合国制裁决议
执行联合国决议的另一种方法是印发部门工作文件或部门规范性文件。这种做法在银行领域较为常见。例如,为执行安理会第1267和第1333号决议对有关个人和实体实施金融制裁的决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通知〉的通知》(银发[2010]165号)。该通知是国内第一份对银行金融机构如何具体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做出框架性规定的文件,它不仅涉及确认程序、申诉程序以及司法机关合作等规定,而且对诸如“金融账户”“金融交易”等核心术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通过国内立法形式执行联合国制裁决议
在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及所有军品的出口管制、经济制裁等领域,中国采取有关国内既有立法来执行有关制裁决议。例如,在执行安理会第1540(2004)号决议的报告中,中国明确列举了与执行该决议有关的八项对核武器和化学武器严格管理的法律法规。[4]而且,中国现行出口管制法规的管制范围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5]
2.3 中国反制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
《关于不可靠实体清单的规定》(Provisions on the Unreliable Entity List, UEL)
1. 中国建立了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根据职权或者有关的建议、报告,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在调查期间,外国实体可以做出陈述、申辩。根据调查结果,工作机制将决定是否将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
2. 第10条规定,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限制或者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限制或者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其他必要的措施。
3. 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4. 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5. 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此外,有关外国实体也可以申请将其 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截至2022年8月,中国尚未制定有关执行《关于不可靠实体清单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反外国制裁法》(the “Anti-Foreign Sanctions Law”)
按该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其他必要措施。
第8条、第9条的规定,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反外国制裁法》施行后,中国自2021年7月23起依据该法分别对美国的实体和个人宣布了4条制裁通知,最近的如2022年8月5日,外交部宣布了中方对美国国会众议长佩洛西实施制裁及其直系亲属采取制裁措施。
中国尚未发布在该制裁名单上列入和移出名单的具体程序。
2.4 个人或实体对其被列入制裁名单的申辩
对于不可靠实体清单,在被调查列名过程中,被调查的实体可以作出陈述、申辩。如果被接受,则可以终止调查。如果已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则只能申请移出。
至于《反外国制裁法》规定的制裁,该法并没有规定可对列名提出陈述、申辩,只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决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
2.5 公众查询制裁的渠道
联合国制裁名单可在联合国网站上查阅。
对于不可靠实体清单,截至2022年8月,商务部官网尚未公布被列入清单的个人或实体。
对于制裁名单,目前由外交部通过其新闻发布会宣布。公众可以在外交部的官方网站上查询此类公告。
2.6 中国的出口管制制度
中国出口管制框架于2002年建立,2020年对《出口管制法》进行了重大修订。中国出口管制的主要目标是不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反恐和维护国家安全。
根据新的《出口管制法》,受管制物项包括两用物项、军品、核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国务院主管部门已经将制定统一的出口管制清单提上了“加速”的议事日程。在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并完善了中国的出口管制制度框架后,出口管制清单散见于各领域、行业的状况,也将有望改变,企业可持续关注相关信息。
2.7 关于《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阻断办法》针对的是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限制中国企业与第三国企业正常经贸活动的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情形(也称“次级制裁”)。[6]次级制裁将一国国内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第三国国民,有别于传统的属地管辖(以领土为连接点)和属人管辖(以国籍为连接点),属于域外管辖和国内法的域外适用。以美国为例,其对外经济制裁分为“初级制裁”和“次级制裁”:禁止美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目标企业或个人进行交易的制裁,称为初级制裁,禁止第三国国民与目标企业或个人进行交易的制裁则称为次级制裁。若第三国国民违反次级制裁要求,美国可以依据次级制裁立法对其进行处罚,包括禁止美国企业或金融机构与其进行交易或为其提供融资、扣押其在美资产、处以罚款乃至监禁等。这就在客观上迫使第三国国民权衡利弊,在目标国市场与美国市场之间进行取舍。而美国则通过迂回达到了对目标国进行制裁的效果。
《阻断办法》的主要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7]
一是明确了适用对象,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合称“实体”)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实体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不难看出,这里指向的是次级制裁,而不适用于初级制裁即外国法律与措施限制中国实体与该外国的本国实体进行交易的情形。
二是列举了关于“不当”的评估因素,即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中国实体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三是确立了“报告-评估-禁令”的工作流程。国家建立了由商务部牵头的专门工作机制:中国实体在遭遇次级制裁时,应在30日内向商务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商务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以下简称“禁令”)。
四是明确了禁令的法律效果及违反《阻断办法》的法律后果。首先,当事人遵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侵害中国实体合法权益的,后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当事人赔偿损失;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做出的判决、裁定致使中国实体遭受损失的,后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损失。其次,中国实体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遵守禁令的,商务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乃至处以罚款。
五是规定了与禁令有关的豁免和支持安排。首先,中国实体可以向商务部书面申请豁免遵守禁令,列明申请豁免的理由和范围等内容;商务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情况紧急时需及时做出决定。其次,中国实体根据禁令,未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并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3. 制裁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3.1 关于冻结违反制裁的资金或其他财产
对于被联合国决议列为受制裁的实体或个人,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将采取相应行动,包括冻结银行账户资金。然而,对于此类金融资产的冻结权限存在争议,中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划扣个人储蓄存款。为执行涉及冻结金融资产的安理会第1267号和第1333号决议规定,外交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印发了《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第1267和1333号决议对有关个人和实体实施金融制裁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外交部关于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通知的通知》作为执行依据。根据中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的规定,金融资产冻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修改《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以上外交部和央行的有关通知,其效力低于《商业银行法》,因此无法对抗该法关于严格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商业银行法》无法满足有关决议的制裁要求,而以有关通知作为履行国际义务的依据却遇到了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难以对抗位阶较高的法律文件的问题。
关于不可靠实体清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资产冻结的具体措施,但其第10条第(6)款规定了“工作机制”可在外国实体被指定列入不可靠清单后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理论上可能包括资产冻结 [8]。由于目前尚无先例,也没有颁布实施细则,因此尚待观察。
至于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实施的反制裁,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
3.2 申请豁免遵守受到制裁禁止的行为/交易
对于中国执行联合国制裁决议的制裁措施,除非得到联合国的授权,否则中国没有这样的许可机制。
关于《反外国制裁法》规定的反制裁,该法没有具体规定许可机制。由于中国尚未公布实施规则,目前尚不清楚是否有任何许可证机制。该法第8条规定,“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或许可以理解为可以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
根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第12条,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阻断办法第8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豁免的理由以及申请豁免的范围等内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情况紧急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3.3 与制裁有关的报告要求
银行和金融部门有规定的报告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的通知》(银发〔2017〕187号)[9],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收到转发外交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将决议名单所列个人、实体信息要素输入相关业务系统,开展回溯性审查。客户属于名单范围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立即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当日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部门。
《反外国制裁法》第11条规定,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但该法没有具体规定执行反制裁措施的报告程序。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第5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其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报告人要求保密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密。但该法也是没有具体规定报告的程序。
3.4 中国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合规期望
中国政府发布了一系列合规指南,敦促和鼓励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例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底发布了指南,敦促大型国有企业建立全面的合规框架,各政府机构于2018年底联合发布了指南,敦促从事外贸和投资业务的企业建立全面的合规框架,涵盖与贸易,公平竞争,反腐败、知识产权、劳工等有关方面。
同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也有具体的合规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对交易各方进行尽职调查时,应严格遵守联合国有关决议,并对涉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业务和交易保持警惕。合规预期包括及时检查联合国的制裁决议,建立适当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提交和更新制裁名单以及有关可疑客户的信息等。此外,银保监会还要求银行为账户管理制定“了解你的客户(KYC)”档案,以执行联合国有关制裁决议,如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有效执行联合国相关制裁决议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2号)。
4. 处罚
4.1 违反制裁法律法规的刑事处罚
中国政府通过行政通知实施的联合国经济制裁,虽然通知本身并没有对违法行为规定刑事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应的违法行为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例如:
在与受制裁的个人或实体进行金融交易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会受到包括没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最高10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10]
在货物贸易中,向受制裁的个人或实体进口或出口货物的行为可能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情节严重的,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
对于违反《反外国制裁法》,按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违反“应当执行我国反制措施”义务的后果有两类:第一,对于我国境内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第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第12条规定,违反“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义务,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不同于前一类义务,对于这类义务的违反,该法仅提到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未规定刑事责任。
4.2 单位和个人会同时受到刑事处罚
对违反《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和第151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的,均可导致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
4.3 对被判犯有违反制裁犯罪的个人和单位适用的罚金数额最高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2020年刑法新修正案取消了罚金比例计算上限和下限,不再以“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为限;新修正案正式实施后,司法实务将以何种程度判处此类案件的罚金还有待观察。
4.4 除了受到刑事处罚外的其他潜在的后果
受到刑事处罚的个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生活受到影响。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大部分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并不会因为刑罚执行完毕而免除相应民事赔偿义务,赔偿金额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对等。如果无法履行该民事赔偿,则有可能会被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不仅如此,受过刑事处罚即有犯罪记录,这个记录是全国公安联网,如去异地务工、出差或者旅游,只要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公安网预警系统就会报警,进而面临公安的盘问检查。
工作受到影响。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犯罪记录档案会伴随一生,不仅不能参加公务员考试,更不能从事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公务员、律师、辩护人、司法鉴定、公证员、警察、外交人员、村委会成员、拍卖师、公司董监高、证券从业人员、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等职业。除上述特定职业外,刑满释放后想找工作,很大程度上也会被用人单位拒绝。
子女受到影响。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其子女也有很多限制,例如子女报考公务员或警校,有一项是审查考生的直系亲属是否有刑事处罚记录(包括正在被政法机关侦查、控制;正在服刑等情形),如果直系亲属有刑事犯罪记录的,则子女的政审不合格。同时,子女入伍、工作等一系列问题同样也都会受到影响。
4.5 违反制裁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
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25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2)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3)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反洗钱法》第54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按照孰高原则,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掩饰、隐瞒金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况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在2021年反洗钱行政处罚方面,人民银行全系统对401家违规机构进行了处罚,罚款金额共3.21亿元,对759名违规个人罚款1936万元,两项罚款合计3.41亿元。[12]
违反《出口管制法》规定,非法出口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者及为从事非法出口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服务的相关组织和个人,视具体行为表现及情节,可能受到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出口经营资格等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可参阅该法第33条、34条、35条、36条、37条。
4.6 对于违反《反外国制裁法》而受到被采取第4条至第6条所列措施的救济
《反外国制裁法》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该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第4条至第6条关于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具有“国家主权行为的性质”[13],即相对人不能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14]
4.7 有关经济制裁的法律法规/规章英文版。
执行联合国制裁决议可浏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网英文版:https://www.mfa.gov.cn/eng/
中国有关经济制裁的英文版: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English version):http://english.mofcom.gov.cn/article/policyrelease/questions/202009/20200903002580.shtml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English version):http://sk.mofcom.gov.cn/article/chinanews/202101/20210103031490.shtml
《反外国制裁法》(Chinese version):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6/d4a714d5813c4ad2ac54a5f0f78a527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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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摘自http://www.aisixiang.com/data/114172.html,《中国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的现状与前景》,作者黄瑶、庄瑞银
2.同[1],并结合http://www.fsou.com/html/text/art/3355687/335568789_1.html,《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问题探究》,作者李鸣
3.同[1]
4.同[1]
5.同[1]
6.摘自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2101/20210103029706.shtml
7.摘自中国法学网http://iolaw.cssn.cn/zxzp/202104/t20210401_5323454.shtml,我国对外国法不当域外适用“亮剑”,作者廖凡。
8.《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9.摘自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3581332/3589637/index.html
10.刑法第191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提供资金账户的;(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4)跨境转移资产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1.刑法第151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12.摘自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135163/135169/4562201/index.html
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反外国制裁法答记者问:http://www.npc.gov.cn//npc/kgfb/202106/90e92a915d5241468daa089a29cf08d3.shtml
14.《行政诉讼法》第13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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