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从客户那里拿到境外融资主体的股权架构图(Equity Structure Chart)的时候,通常会发现该融资主体的上层或上几层股东多数是来自如英属维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 - B.V.I)、开曼(Cayman Islands)、百慕大(Bermuda)、萨摩亚(The Independent State of Samoa)、塞舌尔(Republic of Seychelles)等国家或地区,尤其是在境外上市的企业。
以下是一款常见的比较简单的境外持股公司股权架构图:
上述股权架构中,除了境内的运营公司(WOFE)和子公司外,境外的香港公司、BVI持股公司、开曼公司是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一般没有实际业务,设立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境外上市、税务筹划或者持股等原因,也有的是为了放大融资的杠杆。
而作为境外上市的平台或主体,注册地基本是在开曼群岛和百慕大。目前,香港联交所接受注册在香港、开曼、中国、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公司挂牌上市。因BVI注册公司透明度低不易被接受,所以大部分选择开曼作为上市主体。按近几年对香港2000多家的上市公司分析数据显示,在开曼群岛注册的上市公司接近一半,百慕大少一些。而持股公司则大部分选择在BVI注册,因其注册简便,公司治理灵活,保密性高,后续维护成本也较低。
那为什么要设两层BVI持股公司?上市主体开曼公司上层的BVI持股公司设立的目的,一是为了以后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或退出方便,因为实际控制人转让的是BVI公司的股权,并不是上市主体开曼公司的股权,除了保密性高、可绕开禁售期的限制等,同时也可享受到接近零税负的转让成本;二是如果开曼层的上市公司直接给实际控制人分红,若实际控制人是非开曼居民,则需缴纳所得税,如果分红给BVI公司并停留在BVI公司则不用缴纳该部分的所得税,实际控制人在境外可以继续投资。而开曼公司下面的BVI持股公司设立的目的也类似,按香港税法,境外公司转让香港公司股票需要缴纳印花税,税率为股票价值的2‰,由买卖双方平均分担,因此,如果开曼上市公司要处置中国境内运营公司的权益,可以以开曼公司转让下面BVI公司股权的方式从而避免缴纳香港税法层面的印花税。
但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份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也就是说,若通过转让境外持股公司的方式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运营公司的权益,税务机关将视同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缴纳同样的税款。虽然从法律角度看,目前税务机关对境外公司转让收购的监察仍存在一定的难度,但若将转让所得合规回流境内,在外管局和银行的记录角度看,却比较容易监察。
香港公司这一层的角色意义何在?按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税函[2007]403号)第10条第2款,对于香港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内地的股息所得,可以申请享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协定优惠待遇,如果中国直接向BVI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则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不过,内地税务机关对香港公司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越来越严格,不仅要求申请人注册地在香港,而且申请人须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受益所有人”。因此,香港公司要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导管公司”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81号)第2条,比如香港公司要进行一些实质性的经营活动,股东会或董事会大部分要在香港公司召开,主要财产以及重要档案在香港公司放置以及实际控制人也经常居住于香港等。具体详情可留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反避税的第32号令。
以上介绍的是新成立一家涉及境外股权架构的国内公司去开展业务的情形,如果是原来国内就存在的实际运营公司要重组成这样一个涉及境外股权架构的国内公司,将会在下一节内容详细介绍,而这部分绝对离不开对六部委在2006年发布的10号文的解析……
如需进一步了解请参阅下一篇《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历史变迁及监管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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