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随着移动互联网和即时通讯工具的普及,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的做法日渐普遍。这种新型签约模式虽然便捷高效,但也给合同的法律效力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将重点分析通过微信签订合同时容易产生的法律争议,包括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还是合同书形式、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并针对风险点提出相应的实务操作建议。
一、 传统跨境交易合同签订模式
笔者在2023年7月28日在本网站发布过一篇文章《合同起草和格式-跨境交易合同审查实务(九)》,其中在第二点法律要求中的原件与否、交付内容中提到跨境交易合同一般由各方代表律师见证委托方的合同签署原件,然后各方代表律师再收集全部单方签署的合同原件装订汇总。这是因为在跨境交易项目中,由于交易参与方分散于多个不同国家和法域,要求所有当事人聚集一处进行合同签订不太现实。因此,在操作层面,一种较为常见的做法是由各方委派本方律师见证并监督合同签署环节。
具体而言,交易各方会先就合同内容与对方律师团队沟通协调,期间可能需要多轮的复审修订,直至最终确定合同定稿。之后,各方当事人会在本方律师的见证下,按当地法律要求的方式正式签署合同原件。签署可采取实体签名或受法律认可的电子签名方式。待各方完成本方签署后,双方律师团队会核实并收集齐全部当事人的签名件,装订后形成最终的交易合同原件。如果合同需要办理国家公证或领事认证手续,则还需完成这一额外程序。
总的来讲,跨境交易合同多数涉及的金额大、交易复杂等因素,通常都会有熟悉或精通跨境交易法律的律师团队参与,涉及合同本身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等方面一般不会有太大的争议。
二、通过微信签订合同的法律形式及区别
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扫描件、交易习惯、盖章、成立、生效、有效、无效……等关键字,检索到的参考案例大致可分为通过微信达成合同协议、通过微信修订合同条款、通过微信达成协议并履行、通过微信发送一方已经签署的合同扫描件等形式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1]、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2]
微信作为日常沟通交流的工具之一,常见的一方以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对方盖章回传扫描件形式订立的合同,属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还是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此区分的法律意义又何在?
案例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24年2月4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辖终10号民 事裁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
涉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通过微信传递盖章后的扫描件进行签署的方式不持异议,争议点在于该种方式系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还是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同一合同文书上盖章,不属于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涉案合同的成立应以承诺生效为判断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483条、第484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若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本案中,微信就是双方当事人指定的接收数据电文的特定系统,B公司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扫描件通过微信发送给A公司构成要约,A公司盖章回传扫描件构成承诺,该扫描件进入B公司微信系统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并传送盖章后的扫描件的整个聊天记录体现了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无不当。根据民法典第492条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即B公司的主营业地舟山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截止发稿之日尚未能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获取,但根据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在对合同成立地(签订地)上,很大可能是合同上约定了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因此,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如果你是一位负责审查合同的律师,应该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
三、在合同扫描件上签署并通过微信回传成立合同注意事项
(一)合同扫描件提供方有附加明确的意思表示
扫描件的提供方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接收方在该扫描件的打印件上签字盖章即表明合同成立。此种情形的提供方意思明确比较容易判断,合同成立基本无疑义。
扫描件的提供方在微信中表示,提供扫描件的行为仅供确认其签署行为,后续将寄送纸质文件以供接受方签署。此种情形下,提供方提前拒绝以扫描件上签字盖章的方式签署合同,除非提供方之后又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明认可,否则该合同未成立。
(二)合同扫描件提供方无附加明确意思表示
这种情形容易引起争议,若扫描件提供方在收到接收方签字盖章回传的合同扫描件后反悔,则可能主张合同并未成立,此时需要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分析:
合同内容是否认可双方在扫描件上盖章签署的方式,从而推定提供扫描件构成要约。。
双方此前是否存在此类合同签署的商业习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习惯也可作为认定及解释意思表示的依据。[3]
扫描件提供方是否已经开始合同项下的工作。[4] 若提供方已经开始合同项下的工作,则表明其已经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并具备受承诺约束的意思表示。
四、风险防范建议
针对通过微信签订合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建议重点采取以下两项核心措施: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过扫描件签署的效力
核实签约对方身份,妥善留存签约及履约全过程证据
具体建议如下:
(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双方通过交换扫描件、以扫描件盖章回传方式签署合同,双方认可该种签署方式的法律效力。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微信或邮件等网络传输方式发送的传真件、扫描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核实签约对方身份
签约对方是自然人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签约对方是法人的,要求其提供加盖公章版本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签约的授权委托书。
需要留意的是,让签约对方在这些证明文件上写明自己用于联系和签约的微信号码和联系手机并签名。[5]
(三)额外说明
作为扫描件发送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明:“接收方在该扫描件的打印件上签字、盖章即表明合同成立。”
需要留意的是,在收到对方回传的合同后,先核对合同内容是否与自己之前发送的版本一致,再归档留存。
(四)先核对再签章
作为扫描件接收方,在收到对方发来的扫描件后,先仔细核对合同内容是否跟自己认可的定稿版本一致,可签署。
(五)保留相关证据
双方都要妥善留存合同磋商、签约和履约这整个交易过程的相关证据,如出入库单、验收记录、货运单、银行转账凭证等。
对于磋商过程的聊天记录,务必通过电脑备份完整记录,并且要确保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直接打开扫描件内容(保证未过期或未被清理)。需要留意的是,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6]。
五、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了通信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 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诉讼中,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
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
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性删除,否则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电子数据并不等同于打印件或手机截图,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要确保其真实完整性,否则可能影响证据效力。
六、结语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商业交易方式正发生深刻变革。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签订合同具有便利性,但也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在运用这一新型模式时,需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规避潜在风险;律师在审查此类合同时,也应审慎评估签订方式的效力性,为委托人权益保驾护航。当前电子数据被越来越多纳入民事诉讼证据范围,保全谈判、签订、履行全过程的相关电子数据尤为重要。相信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律界和司法界将为这一新型领域提供更多明确的指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缩写EDI)是指按照同一规定的一套通用标准格式,将标准的经济信息通过通信网络传输,在贸易伙伴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由于使用EDI能有效地减少直到最终消除贸易过程中的纸面单证,因而EDI也被俗称为“无纸交易”。它是一种利用计算机进行商务处理的新方法。EDI是将贸易、运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的信息,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使各有关部门、公司与企业之间进行数据交换与处理,并完成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业务过程。进一步详情请参阅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4%B5%E5%AD%90%E6%95%B0%E6%8D%AE%E4%BA%A4%E6%8D%A2/1646513
[2] 本条是整合、修改原《合同法》第10条与第11条规定的结果。原《合同法》第11条将数据电文直接界定为书面形式,与之不同,本条第3款将数据电文规定为“视为书面形式”,且增加了“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一限定条件,这一变化最早出现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260条之中。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对数据电文如何例示的问题上,曾有斟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6条第3款曾列有“客户端”,《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260条又回到原《合同法》第11条的例示表述,只是增加“等”字以示不完全列举。另外,在《民法典(草案)》及之前的各草案文本中,均将“电报、电传、传真”归入数据电文,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将“电报、电传、传真”从数据电文中移出,与合同书、信件并列规定为书面形式的具体形态。详情可参阅:https://xcx2019.faxin.cn/m/v5/web/twsy/TwsyContent.aspx?isapp=1&gid=A290592&twsygid=69664&tiao=469
[3] 《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19331号案例中认为:“本案江特公司虽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双方确认合同订立系通过中间人微信转发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的图片完成,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根据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合同上盖章并将图片文件发送给中间人即属作出要约与承诺,该图片文件通过微信完成交换之时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35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5] 微信号码因可以一年修改一次,而手机号码相对比较固定,因此加上联系手机号码比较保险。
[6] 法院归档的材料中,目前对视频和录音等电子数据大多数法院仍统一要求是光盘,法院内部电脑和网络大多数电脑连U盘都不能插上和识别,只有对光盘还能兼容,这也是为了保护法院的网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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