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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角下类案检索的实操理解与技巧(一)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4-03-21 | 310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为律师执业的重要环节,类案检索有助于确保裁判可预测性、发现有利论点、洞悉法律适用动向等。文章阐述了类案检索的法律依据、目的和标准,区分了规范缺失型、法律模糊型等疑难案件情形。在检索范围方面,依次涉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级别顺序;在检索思路上,提出了逐层检索、地区专业考量、时间优先和控制数量等技巧。最后指出,通过对比分析类案,可洞悉裁判规则、法律原则和政策倾向,为解决法律争议提供全面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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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类案检索和适用在诉讼实务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该条赋予了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中引用类案作为理由的权利,同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回应和说理。这为我们在办理诉讼案件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支撑。

 

类案检索主要有助于实现“类案同判”,有利于司法公正。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照相似案例的裁判尺度,可以增强裁判的一致性和连续性,避免出现断崖式的裁判歧异。从这个角度看,类案具有一定的指引和约束作用。

 

作为代理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检索和分析相关类案对于把握裁判尺度至关重要。这不仅能为委托人权益的维护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和论证,而且在一些新兴领域也日益显现出其重要性。

 

在传统的民事领域,如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由于类案积累较多,运用类案分析的实践相对成熟。但在一些新型民商事涉外纠纷中,情况则有所不同。比如涉外跨境电商、跨境破产、企业和资产跨境并购、金融衍生品投资、中欧班列运单等新类型纠纷层出不穷。同一争议往往导致多国平行诉讼,产生管辖权国际冲突,案件审理需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准据法适用,使得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日趋复杂。这些案件的影响力与日俱增,涉及当事人已遍布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1]但相关类案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可供借鉴的先例有限。

 

不过,随着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以及“反干涉、反制裁、反长臂管辖”等法治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在全球法律事务中的引领作用将持续加强。在司法实践的深化过程中,相关类案必将日益丰富,形成一定规模和影响力,为新型涉外纠纷的类案分析奠定基础。

 

除了诉讼需求,律师事务所内部也应重视建立类案检索和管理的机制,形成案例知识库和交流共享的氛围。这不仅有助于提高事务所的综合服务能力,也是对内培养涉外型青年律师,传递执业经验的重要途径。优秀的案例研究能够提高我们的法律分析和论证水平。

 

总之,类案检索和适用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职能,已经融入到律师的日常执业之中。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重视和实践,以便为更好地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职业使命和责任。

 

本文尝试以律师思维为主要视角,结合涉外案件的诉讼活动讨论类案检索的方法。

 

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逐渐正式化。尤其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指导工作规定》,随后在2012年1月11日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发布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以来,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2017年7月发布的《司法责任制试行意见》,明确规定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困难的,可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同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研究室及信息中心共同研究提出建议”。2018年发布的《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2020年7月31日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则进一步将案例指导制度提升到“统一法律适用”的高度,为实现“类案同判”的目标,推进案例适用。

 

一、类案检索的目的

 

(一)确定案例裁判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 

 

通过检索和分析类似案例的裁判结果,律师可以更好地预测本案可能的裁判结果,以及法院在某些问题上的观点和立场。这有助于律师制定诉讼策略,评估胜诉机会,并更好地向当事人解释预期结果。

 

(二)寻找有利论点和法律依据 

 

类案检索可以帮助律师发现曾经在类似案件中被采纳的成功论点和法律理据。这些有利的论点和法律依据可作为本案的支撑材料,增强律师的法律主张的说服力。

 

(三)分析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的发展趋势 

 

持续关注类案判决可以让律师洞悉法律适用的变迁,以及法院对特定法律问题解释的发展轨迹。这有助于律师把握司法实践的新动向,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四)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 

 

通过类案检索,可以发现类似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失败原因,从而提醒律师注意避免在本案中重蹈覆辙。这有助于降低诉讼风险,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五)引导当事人的期望值 

 

类案检索的结果可以为律师提供事实依据,让他们能够更好地引导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预期。合理的期望值有助于当事人做出明智的决策,如寻求和解还是继续进行诉讼。

 

总之,类案检索对于律师而言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为制定诉讼策略、评估案件胜算、发现有利法律论点、把握法律发展动向以及管控诉讼风险等方面提供了有力支持。

 

二、类案的标准

 

(一)类案检索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内涵

 

《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按该定义,如何在方法上认定案例构成与待决案件类似?《类案检索意见》第6条的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可见,类案检索的本质是通过对比分析,认定待决案件与已决类案之间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上的相似性。

 

(二)类案检索中事实要素的选取标准

 

事实要素的选取直接决定了与待决案件的相似性判断。一般应当选取案件的重要性、典型性和区别性较强的事实作为对比要素:

 

1、重要性。即对于事实的认定、案件性质的确定、法律适用等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关键事实。

2、典型性。即该事实能够体现案件的基本特征、反映争议焦点的核心事项。

3、区别性。即该事实能否与其他案件明显区分开来、能否作为识别对比的依据。

 

(三)事实相似性的认定方法

 

事实相似性的认定过程可以借鉴判例法国家使用的类比推理方法:

 

1、分别确定待决案件和目标类案的关键事实要素,如待决案件a、b、c、d、e,类案x、y、b、c、z。

2、进行要素对比,根据上述选取标准确定重要、典型、区别的共同要素,如b、c。

3、运用事实的质和量相似性分析原则,分析共同要素在性质和数量上的相似程度。

4、给予相似程度评分,如90%及以上则可认定为构成事实相似。

5、结合法律适用问题的相似分析,作出是否可以参考该目标类案的最终判断。

 

(四)涉外案件类案检索的例证

 

某公司(中资)与A国B公司(外资)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中国境内。B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但未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待交付时,买受人发现货物已经受潮、变质。交易各方对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查阅类案资源后,发现一起在事实和争议焦点上很相似的已决案例:该案中,X国公司(外资)与Y公司(中资)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也在中国境内。X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但未实际交付,Y公司经检查发现货物已经短少和变质。

 

通过对比分析,两案件的关键事实都包括:

 

a.涉及跨国贸易买卖

b.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中国境内

c.卖方未实际交付货物

d.货物发生损毁/变质

 

这些要素体现了案件的重要性和典型性特征。同时,双方当事人身份虽有所不同,但对于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影响不大,不影响事实的实质相似性。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尽管存在事实差异,但两案的事实相似度在90%左右,法律适用问题也基本相同,因此可以参考该已决类案的裁判规则和理由。

 

(五)类案检索的意义及注意事项

 

通过类案检索,可以有效体现审判规则的统一性、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和规范性。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类案检索不能过于机械和简单化,需要综合考虑事实、法律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况,并就是否适用类案作出合理解释说明。

 

三、疑难案件中的类案检索

 

疑难案件指的是那些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的非常规司法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应当被重点列为类案检索的对象。

 

疑难案件打破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严格对应的关系。当事实与规范关系不相适应、事实缺乏相应规范标准、或事实与规范形式上相符但实质上不符时,都会导致案件裁判陷入困境。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形形色色,比如规范缺失型和法律模糊型比较常见。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变迁,新型疑难案件也逐渐增多。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新型案件都属于疑难案件,只有那些不被现有法律完整规范的新型案件才能称为疑难,而事实虽新但仍受现行法律调整的案件则属于常规案件。以下将举例在涉外案件中对规范缺失型和法律模糊型类案的适用。

 

(一)规范缺失型

 

以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的法律适用为例解析指导性案例对法律缺失型类案的指导制度。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2014年7月10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 STEEL PVT 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隆达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进行退运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故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是一般运输合同,该条规定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主张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合理航线等义务,或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

 

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立法的准则,是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合同法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在托运人行使要求变更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如果承运人关于不能执行原因等抗辩成立,承运人未按照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指示执行则并无不当。


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


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二)法律模糊型

 

以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中对“根本违约”的法律适用为例,解析指导性案例对法律模糊型类案的指导制度。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之间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的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关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对石油焦的受潮率、硫含量、灰含量、挥发物含量、尺寸、热值、硬度(HGI值)等七个方面作出了约定。而从目前事实看,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中化新加坡公司仅认为HGI指数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但中化新加坡公司一方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以认定虽然案涉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的努力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就将相关问题致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案涉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第三,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是根本违约。故应当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妥协的产物,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法有较大区别。在立法目的上存在不同。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合同是否被完整地履行,更加关注合同的维系和合同自身的价值实现,因此大陆法系将根本违约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罗列,只有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履行合同必要的情形下,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即赋予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又限制了该权利行使的情形和条件。英美法系更加注重对违约方的救济,实质判断守约方的缔约目的落空,则其享有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立法目的不同导致了其立方的表现形式不同。大陆法系将违约行为及其原因进行严格的划分,探究此种违约的原因能否赋予受损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英美法系不会对违约情形和原因进行如此细分,不论何种违约,只要从实质上,即结果上能够认定根本违约,就应当赋予受损方相应的救济方式。[3]

 

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出自《公约》的第三部分。CISG 正文共有四部分,其中第三部分“货物销售”规定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方违约后守约方的救济措施,该部分是核心内容。根本违约的定义出自 CISG 第25条,也是第三部分开篇的第一条,可见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根本违约不同于一般情形的违约,一旦认定为根本违约就有合同被宣告无效的风险,因此必须正确认识根本违约,把握其构成要件,遵守“契约必守”的原则,尽可能保证合同的履行。

 

《公约》对“根本违约”的表述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预期可以获得的权益,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约方对损害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且一个理性人在同等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可能性。然而,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要求对“根本违约”有一个清楚而又具体的认识,而事实上仅靠《公约》第25条款所下的定义人们还无法鉴别各种违约的具体情况,况且如何理解《公约》第25条款内容的确切含义本身就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甚至人们在实践中已经形成这样一种看法,认为任何成文法都无法对根本违约下一个确切的定义,这一任务看来只能由案例法解决。

 

从该条款对根本违约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这一定义包含着两个要素,一是“根本违约”方损害了对方的预期利益;二是违约方应当预知违约后果,简单地说就是预知性。对于如何识别这个“预期利益“,公约并没有给出相关的定义,但在一些国家法庭审理解除合同的案例中,法庭常常认为卖方所交付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倘若还能移做他用或再转售,就没有严重到完全剥夺了受害方应从合同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它救济方法,而不能宣布解除合同。法官对此的解释是,这样做符合《公约》预先确定的目标:尽量挽救合同。[4]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一篇标题为“准确区分国际货物买卖瑕疵履行与根本违约 增强我国企业对国际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的典型案例,该案的裁判理由与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基本一致。当然,该案例是在2020年7月《类案检索意见》开始实施之前发生,裁判理由中并无对于引用上述指导案例的内容。以下是该案例的主要内容:

 

2015年12月7日,美国P公司向我国深圳D公司采购595台平衡车,金额为8万多美元,订单未对平衡车所载电池的质量标准作出约定。2016年1月,涉案平衡车在美国国境清关时被扣留,平衡车电池包含伪造的UL商标,美国海关销毁充电器,放行平衡车,双方当事人接受此方案。后P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要求D公司返还货款,D公司则要求补寄充电器,P公司配合D公司在美国和加拿大市场销售平衡车。后D公司要求收取货款的30%作为佣金,P公司不同意,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另,2016年2月,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提出平衡车新质量标准。

 

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货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违约行为应达到“交付货物不可挽回的需要予以替代”的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在不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时,仍然可以自费采取补救措施。本案D公司交付的货物在未丧失其基本功用或者能够及时补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不应被宣告无效。但双方合意终止合同后,D公司未履行约定的结算条款返还货款,且在P公司配合其完成涉案平衡车销售后提出扣除30%的佣金,有违诚实信用,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D公司应返还货款及运费。近年来,“中国制造”的平衡车在美国市场经历了蓬勃发展到急剧下滑的过程,中美贸易摩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增多。该案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及鼓励交易的精神出发,认定D公司的交付行为是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防止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5]

 

四、类案检索范围

 

从律师实务的角度来看,类案检索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循的案例指引体系。该体系由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组成,旨在保证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指导意见。

 

《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有关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案例指导工作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案例指导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如何理解这里的“应当参照”,学界有不同看法。大体上来说,大家都比较接受指导性案例是一种非正式法源,它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应当作为裁判说理时的理由,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或具有制度支撑的说服力。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如果提出“参照”主张,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不可以不提及或不予置评。根据《案例指导实施细则》第 11 条第2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最后,它还包括裁判引述。这指的是:一方面,法官要通过指导性案例说理,增强裁判理由;另一方面,在裁判文书中要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对于非指导性案例,按照《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根据上述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为了确保自己的判决不被改判,就要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关注上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尽量使得自己的判决同上级人民法院相一致。因此,我们可以说,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法院的审级,但却对案例效力层级意义重大。我国的法院体系是一个由纵向和横向关系组织起来的行使审判权的架构。在此架构下,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必然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服从上级人民法院已有的案例。

 

依据《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4条,检索范围按照案例的等级和时间顺序进行,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总的来说,案例检索范围的规定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司法判例日益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是审判工作的制度性安排,旨在统一裁判尺度,树立司法公信力。律师在办理诉讼时,应当熟悉并依循这一指引体系。

 

五、类案检索的基本思路

 

实务中,在检索类案件时,我们面临的困难往往不是找不到可供参照或参考的案例,而是发现检索结果数量过多,难以进行筛选和把握重点。这种情况通常是由于以下两个原因导致的:一是我们在检索开始时没有明确思路,导致检索过程像大海捞针一般漫无目的,自然事倍功半,难以取得理想效果。二是我们缺乏有效的检索方法,无论是在思路上还是数据库检索技术上,都存在一定不足,使得我们无法获得预期的结果。

 

(一)逐层检索

 

即按照《类案检索意见》第4条规定的层级顺位依次进行检索。首先,我们可以按照指导性案例与非指导性案例的划分来检索类案。如果能够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找到类案,我们就可以停止检索;如果没有找到,就继续检索工作。其次,依次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案件,以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和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按照上述逻辑顺位展开,可以做到不重不漏,避免无用功,提高工作效率。

 

但实际上很多时候类案检索并不会这么简单,因为指导性案例毕竟数量有限,供给和需求之间存在较大出人。实务中我们不可避免要检索非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数量一般会很庞大,少则几十条,多则几十万条检索结果都有,当然我们没必要参照或参考所有案例,也不需要判断它们是否全部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我们先按逐层顺位对之加以筛选,主流的网络数据库平台往往会自动做好这一工作。我们只需要点开相应类别进一步甄别确认即可,常用的数据库已经依照案例层级归纳好案例。此时我们需要做的就是点开不同层级的案例,比如“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考性案例”“普通案例”,逐层甄别判断是否有与待决案件构成类案的案例。当我们找到后,检索即可停止。

 

在一些个别情况下,即使我们遍寻“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参考性案例”,恐怕也无法找到待决案件的类案。此时,我们就需要査看“普通案例”。如果类案例数目非常庞大,我们可以根据“审理法院”这一因素来遴选案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本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中进一步检索类案。这是《类案检索意见》中列明的检索范围。但在实务中,如果我们无法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找到类案,可以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中寻找。

 

(二)地区和专业考量

 

对于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检索到的类案,要注意选择的案例所属法院或地区尽可能与本案所属法院或地区情况比较类似。这可以是地理方位的接近,但更主要是文化、历史、风俗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趋同。这些法律之外因素的类似,使得两地法院与法官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和裁判案件时,会形成类似的习惯与规则。我们推荐这类案例比较容易得到法官的认可。

 

如果在同一级别的法院中,有时也会检索到的类案虽然案件类似但对统一法律问题有不同解释和适用的现象。这个时候我们在检索和判断类案时,可以从负责审理案件的专业审判庭角度,寻找与待决案件相同的专业审判庭的案例。以此方法,比较容易解决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有关法律适用的分歧。

 

(三)时间优先

 

《类案检索意见》第4条规定,除指导性案例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案件。因此,当我们在检索中发现几个类案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差异时,可以优先考虑类案的时间因素,看是否能从时间上排除对一些类案的参考,以此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另外,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法规变化相对频繁,法律政策的发展也比较迅速,时间有限能够让我们更好地聚焦于当下的法律法规政策要求,通过关注近三年的案例或案件,把握和领会当下政策走向和发展趋势。

 

至于指导性案例是否也按时间优先来参照或参考?从目前来看应该不会出现此种情形。我国指导性案例从2012年1月11日开始发布以来才经历了十年出头,更重要的是指导性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宏观上对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司法价值导向的引领,以及宣法释法的功能。政策、价值导向以及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或恒定性,确保一定时期内法律适用的统一。所以,《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4条指出:“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当然,随着今后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指导性案例不再适应现实需求或与现行法律不再匹配的情况。

 

(四)类案的数量

 

对于有幸检索到的指导性类案,我们可以就此停止,但对于非指导性案例的检索,我们必须着重考虑所选案例的数量,以达到最佳效果,此时,我们应当以明确的裁判规则和相应的法律问题为准则,力求收集一系列类案而非孤立的个别类案。过多的类案数量可能导致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过度工作压力,而类案数量过少则会削弱类案检索的有效性,减弱其对裁判案件的辅助作用,影响其说服力。因此,在实践中需要注意掌握适当的类案数量。尽管没有固定的数量标准,但所选案例应当足以反映出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并全面呈现该类案件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案。

 

我们可以参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站上有关类案裁判的总结,针对每类法律问题,应包含如下具体内容,即典型案例案情(简略概述案件关键事实与法律问题)审理难点(提炼实践中难以处理的问题)、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针对审理难点提出解决方案,往往附以思维导图或审判思路图)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交代相关注意事项)。每份总结报告中包含的典型案例数量并不多,但它们都准确地呈现出该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下具体的法律争议和关键事实要件,裁判要点也是围绕这些争议和要件展开分析的。如果我们的检索结果能够具有这一效果,类案检索的目的便能够得到有效实现。[6]

 

(五)通过类案检索结果洞察裁判规则和倾向

 

从律师实务的角度来看,在进行类案检索时,我们的目标应当是发掘先前案件裁决中所体现的裁判规则、法律原则及政策导向。这需要我们深入对比围绕同一法律问题的不同案件处理方式,洞悉其中的一致性和差异性,并剖析背后的法律原则与政策取向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博弈。同时,我们还需要把握和领会这些裁判规则背后所蕴含的法律原理、政策倾向和价值选择,以便于更好地指导待决案件的妥善解决,实质性化解当事人的法律争议。

 

六、挑战与应对

 

在本篇文章中,我们探讨了类案检索的重要性、目的和标准,以及在涉外案件中的应用。我们了解到,类案检索不仅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还能够帮助律师更好地服务客户,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

 

但类案检索的道路并非一帆风顺。 下一篇文章将深入探讨类案检索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挑战和困难,例如信息的获取障碍、相似案例的判别标准、以及如何处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问题。我们还将分享一些实用的技巧和方法,帮助律师在复杂多变的法律环境中,有效地利用类案检索来提升自己的执业能力。

 

敬请期待《律师视角下的类案检索实操理解与技巧(二)》,我们将继续为您揭开类案检索的神秘面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根据2023年6月发布的《中国涉外法治发展报告(2022)》,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从2013年的1.48万件,增长到2021年的2.73万件。

[2]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43372.html

[3] “根本违约”的认定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基于国际商事公约的视角 https://pdf.hanspub.org/OJLS20230100000_66885625.pdf

[4] 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12/id/95397.shtml

[5] 案例评析|从深圳法院的判决看CISG在中国的适用,https://zhuanlan.zhihu.com/p/337332514

[6] 请参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纠纷法律适用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https://www.a-court.gov.cn/xxfb/no1court_412/docs/202311/d_3986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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