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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印章使用与法律规定全解析–以最高法院参考案例剖析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4-03-12 | 1035 次浏览: | 分享到:
香港公司在内地交易时常出现仅使用小圆章签约的情形,本文引用最高法院参考案例,指出小圆章在香港公司章程中并无明确法律地位,但在内地交易中使用已具有一定证据效力。文章全面介绍了香港法律对法团印章、正式印章的规定,以及签名章、小圆章在实务中的运用。最后提醒在与香港公司签约时,需审查其公司章程的印章使用条款,并给出法律合规建议,以规避风险。

 	香港公司印章使用与法律规定全解析–以最高法院参考案例剖析宣传图



前言

 

笔者留意到2024年初新上线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一篇入库编号为2024-10-2-483-003号,原裁判文书为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11日)的生效一审判决书,主要争议的焦点涉及对香港公司使用蓝色小圆章在内地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销售公司诉称: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某电路公司、某积层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电路公司将其对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积层板公司,某积层板公司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电路公司、某积层板公司联合向被告某电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向原告履行前述债务,但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受让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58382.98元。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接到某电路公司2017年2月28日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又多次接到其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通知,要求答辩人将涉案货款支付至某电路公司上海账户。现针对涉案同笔货款,某电路公司指示不同付款对象,债权处置意思表示不明确,致使答辩人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

 

第三人某光电公司陈述:2012年8月前,张某某系某电路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外负责业务接单的工作。之后,张某某因自己的业务发展离职,成立某光电公司。因某电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身体状况原因不在广州,故张某某离职后还在继续跟进之前处理的业务。是蔡某某同意张某某取某电路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案涉《债权转移协议》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某电路公司为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广州设有加工厂。2015年4月9日,被告某电子公司与某电路公司签订《买卖合约》,约定某电子公司向某电路公司采购货品。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合约、送货单以及某电路公司对外出具的采购单、赊销合同、对账单,加盖的均为某电路公司蓝色小圆章。(二)2017年4月28日,某电路公司、某积层板公司、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电路公司将其对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积层板公司,某积层板公司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某电路公司及某积层板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共同向被告某电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某电路公司蓝色小圆章。(三)某电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通过向被告发送《存证信函》《律师函》的方式对于债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存证信函》《律师函》均形成于台湾地区。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8)粤039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人民币358382.98元;二、驳回原告某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定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对于公司加盖印章的效力及是否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问题,属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香港法律规定了公司的两种印章,法团印章(common seal)和正式印章(official seal),但是实践中香港公司通常有三种印章,除上述两种外还有一枚小圆戳(company chop)。小圆章常被加盖在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上,证明公司知悉该等事实;或加盖在合同文本的修改处,证明这个修改是公司所为。因此,小圆章在香港《公司条例》上不具有法律地位,使用其在香港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小圆章确为香港公司普遍使用的印章之一,在香港其本身是一种证据,只是由其“证明”的内容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

 

我国内地企业使用的公章通常为圆形印章,且根据内地法律合同中加盖印章即可成立并生效,故实践中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时常会出现仅加盖小圆章的情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我国内地,张某某使用某电路公司小圆章以某电路公司名义与原告及某积层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某电路公司与某积层板公司、某科技公司在我国内地交易的过程中,将该小圆章作为签订合同之用,某积层板公司及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某电路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曾为某电路公司的经理、业务对接人和负责人,某积层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其代表某电路公司使用小圆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某电路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电路公司如只承认加盖该圆章可获得利益的合同,而否认需承担义务的合同,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对于香港公司在内地单独使用蓝色小圆章订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历史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印章的使用能否代表香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针对案情中涉及的香港公司小圆章的法律问题,以下是笔者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 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以及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某电路公司为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广州设有加工厂。某电子公司和某光电公司为内地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以外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即可。债权转让协议用于将债权从原债权人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在这种协议中,原债权人将其拥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以达成债权的变更。具体来说,债权转让协议通常包括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债权交割及转移等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种协议的效力和法律效果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合同签订地在内地,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方某电子公司经常居所地亦在内地,按该条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日常交易中,不乏公司员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按内地法律,应区分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公司其他员工对外代表公司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其他员工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则需要看其是否有代理权。其是否属于有权代理取决于岗位权限,超越岗位种类权限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公司追认的,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只是超越了对岗位的限制,构成表见代理,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

 

本案中,曾为某电路公司的经理、业务对接人和负责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离职并自行创立了某光电公司,但其于2017年4月28日仍以以某电路公司的名义与某积层板公司、原告某销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三方面判断:1、无权代理,包括自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之后继续代理;2、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该外观属于客观存在,不是相对人主观臆测;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据基本案情介绍,因某电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身体状况原因不在广州,故张某某离职后还在继续跟进之前处理的业务。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是2015年4月9日,被告某电子公司与某电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约定某电子公司向某电路公司采购货品所形成的应付账款。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合约、送货单以及某电路公司对外出具的采购单、赊销合同、对账单,加盖的均为某电路公司蓝色小圆章。

 

2017年4月28日,某电路公司、某积层板公司、原告某销售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电路公司将其对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积层板公司,某积层板公司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某电路公司及某积层板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共同向被告某电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某电路公司蓝色小圆章。

 

至此,管辖法院最后认定了系争的盖了某电路公司蓝色小圆章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裁判理由是:某电路公司与某积层板公司、某科技公司在我国内地交易的过程中,将该小圆章作为签订合同之用,某积层板公司及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某电路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曾为某电路公司的经理、业务对接人和负责人,某积层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其代表某电路公司使用小圆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某电路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电路公司如只承认加盖该圆章可获得利益的合同,而否认需承担义务的合同,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上述案例是最近最高法院案例库公布的编号为2024-10-2-483-003的参考案例,并无案件完整详情,因此笔者无从得知该《债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小圆章是否正式印章还是小圆章(戳),是否与《买卖合约》、送货单以及某电路公司对外出具的采购单、赊销合同、对账单上所盖的小圆章属同一枚,或者张某某离职5年后还能持该枚小圆章代表某电路公司对外签署协议等更进一步的细节,无法再做进一步的分析。既然最高院将其作为参考案例公布在案例库,说明本案所述情形在跨境交易场合中比较常见并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将针对本按涉及的香港公司的小圆章进行详细介绍,让大家对与香港公司商业交易过程中如何识别和避免用章法律和合规风险提出建议。

 

一、香港法律对公司印章的规定

 

在2014年3月3日之前,香港的法律对法团印章(common seal)的规定主要包含在原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Companies Ordinance)(Cap. 622) [3]  第154条、第155条和第156条,分别规定公司必须备有法团印章、描述了法团印章的使用范围和程序、规定了法团印章的使用方式,包括在文件上加盖印章的程序[4] 以及如果公司没有刻制法团印章,可以由董事代表公司签署文件,或由两名董事或董事与公司秘书共同签署。这些条款详细说明了公司在使用法团印章时应遵循的规定,以确保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香港法例第622章新《公司条例》(New Companies Ordinance)和第622H章《公司(章程细则范本)公告》(Model Articles) Notice (Cap. 622H)已经不再对公司印章做出任何规定,即由公司根据其章程的适用规定以及采用或取消公章的惯常做法和程序来决定。[5]

 

根据新《公司条例》,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使用公章,则必须遵守《香港公司条例》第127(2)条的规定。[6]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不使用公章,则必须遵守第127(3)条的规定,即将文件作为契约签署并交付。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公司不使用公章,文件仍然需要经过正式的签字和交付过程。

 

第127(3)条规定,公司可按下列方式签署文件:

 

如果公司只有1名董事,则由该名董事代表公司签署;或

如果公司有 2 名或2名以上董事,则由下列人士代表公司签署

(a)   2名董事或其中任何2名董事;或

(b)   本公司的任何董事及公司秘书。

 

第127(5)条进一步规定,根据第127(3)条签署并表示由公司签署的文件,其效力等于该文件是在公司的公章下签署的。

 

二、香港公司印章使用的现状

 

香港公司法团印章样式图


法团印章(common seal)

 

无论是新《公司条例》还是旧《公司条例》,其中有关于香港公司印章的规定,也是仅针对“法团印章”而作出的。符合《公司条例》及《公司章程》规定, 获得认可的法团印章, 才能被称之为代表公司及有法律效力的“公章”。

 

Common Seal(也称为Corporate Seal或Company Seal)曾经是所有公司的重要且强制性的印章。然而,自2014年新的《公司条例》生效以来,对于所有公司来说,Common Seal不再是强制性的,现在是可选的。根据新的条例,取消Common Seal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如何取消它。现在,Common Seal可以由单一董事的官方签名、两名或更多董事的签名,或公司秘书的官方签名来替代。

 

Common Seal(法团印章)用于使商业文件在普通法下具有正式性和法律约束力。

 

法团印章是一枚金属制印章,也称“钢印”或“公章”。根据旧《公司条例》的规定,“法团印章” 须以金属制造, 印章上必须刻有清楚可阅的“公司名称”。使用时通常先把红色或金色的圆形贴纸贴在拟加盖印章的位置,然后再把印章压在该贴有圆形红色或金色的贴纸上面。[7]

 

另外,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刻上公司注册编号或者商业登记证号码。而有些国家的法律如新加坡等地,是有规定公司必须把公司注册编号刻在法团印章上。

 

现有公司如果仍采用旧《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1表A第114条以使用公章的,则董事应确保公章的安全保管,公章只能在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董事委员会的授权下使用,每个附有公章的文件必须由一名董事签字,并由秘书或第二名董事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人签署。目前,实务上使用“法团印章”的场合已经非常之少。

 

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公司通常用法团印章来验证代表公司签署的文件,也可用于执行合同。但一般的商务文书都无需加盖该印章。如果香港公司仍选择使用 “法团印章”, 则该印章通常只使用于签署下列日常文书中:

(1) 重大采购/购买合同;

(2) 购买土地房产之合同;或

(3) 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

 

香港公司正式印章实物图


正式印章(Official Seal)

 

旧《公司条例》第125条规定任何刻制了法团印章(common seal)的公司,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刻制一个正式印章(Official Seal)。正式印章和法团印章的英文表述都用了Seal这个单词,可以理解为正式印章是法团印章的复制品(replica)。香港作为国际大都市,在过去的几十年,国际贸易业务发展迅速,为了方便香港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签订各种商务文书,在旧《公司条例》第125条特规定了正式印章,第126条规定正式印章上面除了刻有公司的名字之外,还需以可阅字样刻有该印章将被使用所在海外的每个地方的名称。也就是说,如果持有法团印章的公司将会在内地或者英国等地使用法团印章,但又不方便把法团印章带出香港,则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备制一枚或多枚海外印章。[8] 海外印章满足了公司跨多个司法管辖区经营时的历史需求。过去,当公司在海外签署文件时,这些文件必须用公司的真实印章加盖。然而,随身携带主要公司印章到国际上存在安全风险。因此,备制海外印章可以让公司在国外合法开展业务,同时将法团印章安全地保存在国内。

 

除了上面介绍的在香港境外使用的正式印章,选择采用法团印章的公司也可以同时刻制一枚“证券印章 (Securities Seal), 这个印章同样是法团印章的复制品,仅作签署股份证明书或其他证券文书之用途,但是,该印章必须刻有“证券”或“Security”字眼。由于这种证券印章的作用与法团印章没太大区别,而且也不如正式印章般能在香港境外使用,因此实务上大部分香港公司都不会另行刻制该印章,这里就不再做进一步介绍。


香港公司签名章和小圆章示意图

 

签名章和小圆章

 

商务场合最常见的签名章(又称条形章或横线章)(Authorized Signature/ Long Chop)和小圆章(戳)(Company Chop/ Round Chop),新旧《公司条例》均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也就是说这两个印章并非香港公司的法定印章,这也是很多人的误解。但签名章和小圆章确实被广泛使用于签署合同或签收文件等场合,事实上这两个印章加盖与否, 并不影响这些文件的有效性。新的《公司条例》生效后,特别是2014年3月之后成立的公司,绝大部分都已放弃刻制法团印章,而只刻制签名章和小圆章。

 

从上图中可以看出,签名章其实类似国内常见的“与原件核对相符”之类的原子章,只是从其内容上看有For and on behalf of(代表)和Authorized Signature(s)(“授权签字"或"授权签名”),[9] 以比较正规和正式以及固定的方式可重复出现在授权人签名的地方,而不用使授权签字人每次签名的时候都要将上述两句话和公司名称用手写的方式重新写一遍,直接在横线上签名就可以了。按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真正起法律效力而是签字人是否以董事身份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因此,需要留意的是,仅仅盖签名章在文件上,或者虽有人签字,但其不是公司章程或董事决议授权在文件上签字人,均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签名章是使用最广泛的印章,主要用于签署重要文档,如银行开户文件、日常业务合同和订单等。

 

举个例子:

 

2023年6月18日,香港A公司与内地B公司签署了关于其向B公司销售某货物的《销售合同》,A公司签署协议时盖了公司横线章,同时有一位签字人在横线上签字,B公司签署了该协议。后来因此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香港法院,按香港法律规定,该《销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虽然A公司在《销售》上加盖了横线章,同时有一位签署人签字;但这并不意味着协议已经生效,这要看该A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印章使用及文件签署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如A公司使用了《香港公司章程范本》,则根据章程第81条规定,除了加盖A公司印章外,还须经最少1名董事及1名获授权人士签署,该协议签署才符合章程规定。由于A公司仅有一名签署人签字,因此,A公司签署该协议不符合其章程规定,则不对A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如A公司章程允许在公司盖章后,仅需一名董事或一名授权人签署文件即可,则在A公司提供董事决议证明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公司董事或授权签字人,则该协议已经A公司适当签署,从而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

 

小圆戳则常用于日常签收文件、信件、出具发票和收据,同时如上文案例裁判理由所述盖在进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上,证明公司知悉该等事实;或加盖在合同文本的修改处,证明这个修改是公司所为。

 

三、法律与合规建议

 

(一)与香港公司签订协议时,除了了解相关法律外,更应仔细审阅对方公司章程中关于签署文件的具体规定。只有充分理解对方公司签署文件的要求,才能判断所签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规,避免因违背章程而导致协议无法得到执行。

 

(二)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务必高度重视公司章程中关于印章使用及文件签署的条款,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便于操作的相关规定,防止公司签署的文件存在重大瑕疵或无效的风险。

 

(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内地企业在港设立公司时,必须认真审阅在公司注册处登记的章程全文,准确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并在实际经营中严格遵照执行,从而有效规避法律和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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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先生,资深跨境投融资和贸易法律及合规顾问,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拥有20余年的中外资银行业工作经历,曾长期供职于交通银行、香港永亨银行和新加坡华侨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银行业长期的从业生涯中,黄朝阳先生一直专注于为跨国公司和有进出口业务背景的企业提供法律和合规顾问服务。他不仅熟悉中国国情,对本土企业的商业模式及合规需求有深入理解;更精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为众多知名跨国企业的跨境投融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

 

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黄朝阳先生对跨境投融资、国际贸易、金融合规、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实务运作有独到见解,尤其擅长解析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差异,为企业量身制定合规方案。目前,他供职于广东广和(佛山)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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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纠纷咨询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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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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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请参阅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10/id/6328619.shtml

[2] 员工签订的合同,公司需要担责吗?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6/id/7375442.shtml

[3] 即旧《公司条例》,于1933年7月1日施行,历经多次修订,现已被全面重写为新《公司條例》(第622章) ,于2014年3月3日生效。旧《公司条例》内影响公司运作的大部分条文已被废除。旧《公司条例》改称为「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载有关于公司招股章程、公司清盘、公司无力偿债及取消董事资格的条文。

[4] 在香港,对于一家董事多于两名且制备了法团印章的公司,签署契据(deed)的程序如下:①加盖“法团印章”并附加签字;②具体的签字要求以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的规定为准;③在契据上需要注明“本文件以契据形式签署”。契据(deed)是一种书面法律文件,通常用于合约双方之间没有存在代价或约因的情况。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契据类型:①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授权书是一种契据,用于授权某人代表他人或公司行事。例如,公司可以使用授权书授权特定人员代表公司签署文件。②遗嘱(Will):遗嘱是一种契据,用于规定个人的财产分配和遗愿。遗嘱通常在个人去世后生效。③赠与契据(Deed of Gift):赠与契据用于将财产或其他权益赠予他人,通常没有对价。例如,赠予不动产、艺术品或其他财产的契据。④抵押契据(Deed of Mortgage):抵押契据用于抵押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这种契据规定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⑤租赁契据(Deed of Lease):租赁契据用于规定租赁不动产的条件,包括租金、租期和其他权益。这种契据通常由房东和租户签署。抵押契据(Deed of Mortgage)通常被视为“不存在代价或约因”的契据,原因主要在于抵押契据是用于抵押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交易中,借款人将不动产的权益作为抵押物,以获得贷款;贷款本身并不是对价,因为它不是直接交换的物品。借款人不会因为获得贷款而支付实际的货币或其他物品。租赁契据(Deed of Lease)通常被视为“不存在代价或约因”的契据,原因在于租赁契据是用于规定租赁不动产的条件,例如房屋、商业场所或土地;在租赁交易中,租户支付租金以使用不动产,但这并不被视为对价。租金是租赁权的一部分,而不是直接的交换物;此外,租赁契据中通常包含租期、租金支付方式、维护责任等条款,但这些并不构成实际的对价。因此,尽管抵押契据和租赁契据涉及到财产权益的交换,但它们并不直接涉及货币或其他实际物品的交换。

[5] 在On Hong Trading Co Ltd 诉 Bank of Communications (2000) HCMP 3099一案中,公司董事签署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法院裁定,如果一份契约需要由香港公司签署,香港公司只有在使用其common seal的情况下方可有效签署。即按旧《公司条例》第93条规定,必须使用金属印章(metallic seal)亦即法团印章,橡胶印章(rubber stamp)是不够的。因此,为了便利化公司的日常业务,全面重写后的新《公司条例》将是否保留和使用公章变成可选项。

[6] Section 127(1) provides that a company may execute a document under its common seal. If a company chooses to execute a document under its common seal, the seal must be affix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its articles (section 127(2)).

[7] 最初,蜡封是唯一被接受的形式,但后来的定义扩大到包括压印在纸上、浮雕饼干、卷轴或印有“Seal”或"L.S."(即locus sigilli)字样的印章。此前,加盖印章的合同被认为不需要"对价"(交换的价值)。在赠与承诺(非合同性质的馈赠)的情况下,印章可以代替对价,使此类承诺可执行。在古典合同理论中,印章是对价的另一种形式。现代法律体系已经演变为对价的确立不再完全依赖于是否加盖印章,法院现在更注重其他因素来确定是否具备可执行性。

[8] 根据旧《公司条例》第125(6)条,一份盖有正式印章(Official Seal)的文件与一份盖有法团印章(common seal)的文件对公司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另外,根据旧《公司条例》第129条,公司可以委托授权他人代表公司在香港境外签署文件。

[9] "for and on behalf of"侧重于代表行为本身,而"authorized signature(s)"则强调获得授权并以签名的形式体现代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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