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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2024年新制度详解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4-02-13 | 500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介绍了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及其配套规则,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的主要内容和变化。1本文重点说明了如何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的条件、程序和注意事项,以及在内地执行香港判决的相关规定。2本文认为,新制度减少了重复诉讼的需要,体现了“一国两制”的优势,为跨境商事交易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多选择。

2024年香港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新制度解读宣传图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佘琼圣向媒体的介绍,广东法院近五年审结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数量约占全国的三分之二,呈稳步上升态势;广东法院2021年至2023年共一审审结涉港澳民商事案件40005件(其中涉香港33940件、涉澳门6065件),涉港案件占比为84.84%。在过去的2023年,广东法院一审审结涉港澳民商事案件13552件(其中涉香港11479件、涉澳门2073件),涉港案件占比为84.70%。[1]


据了解,近年广东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审结案件数量稳步上升。二是案件类型日渐多样化。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内跨境贸易、投资、金融等经济活动和人员往来愈发密切。全省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日益多样化,涵盖了婚姻家庭、合同、侵权、公司、知识产权等各个民商事法律领域,从原来的以商事纠纷为主向多样化转变,民事案件的比重上升明显。三是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商事交易形态不断创新,催生了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跨境对赌协议、跨境破产司法协助、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等多种新类型案件。四是适用港澳法律案件数量多。广东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基数大,案件涉及适用港澳法律的情形较多。

 

随着港澳与内地之间的民商事交流和合作日益频繁,纠纷也在增加。上述数据显示,本次新制度的落地为香港与内地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执行提供了大量的案源基础,同时也为这些涉港案件的判决提供了便利的相互执行途径,避免重复诉讼,节省时间和成本。

 

一、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判决

 

2024年1月29日,新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下简称“2024年条例”)连同配套的规则在香港 [2]生效,加强了内地与香港在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方面的制度。2024年条例落实了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19年安排”)。也就是说,2024年1月29日,2019年安排和2024年条例在内地与香港同步生效。

 

2024年条例取代了自2008年8月起根据《内地判决(相互执行)条例》(第597章)(以下简称”2008年条例“)实施的旧条例,该条例使2006年7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6年安排“)生效。2024条例生效后,2008年条例仍然继续适用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之前作出的判决。[3]

 

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和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律政司先后签署了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委托取证、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等五项司法协助安排。2019年安排是双方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挑战难度最大、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2019年安排对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做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本文以下内容将结合该新制度重点介绍如何香港申请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

 

二、主要变化

 

根据2006年安排,只有当事人事先在引起纠纷的书面合同中约定香港法院或指定内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判决才能得到相互执行。

 

2019年安排和2024年条例(统称“新制度”)最重要的修订是取消了这一要求。取消相关协议中专属管辖权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大多数内地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只要符合新制度的要求,现在都可以通过规定的登记程序后在香港执行,除了被排除在外的某些特定案件。

 

2006年安排和2008年条例仅限于金钱救济,而新制度则扩大了可强制执行的救济范围。非金钱救济,如declaratory relief(证明判决)或orders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强制执行判决),现在也可以相互执行。

 

在刑事判决中的损害赔偿或补偿也可以登记从而在香港得到执行。


三、适用的判决 [4]


新制度所称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但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生效判决”,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按2024年条例规定是指就2024 年 1 月 29 日或之后作出的生效判决。[5]

 

四、排除适用的判决

 

新制度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6]

  • 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 [7]案件;

  • 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 破产(清盘)案件; [8]

  • 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9]

  • 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10]


需要留意的是,对于其中一些被排除在外的判决类型,有些在这之前已经制定了其他安排,因此可以按照这些安排来承认和执行。[11]

 

根据2019年安排第14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举个例子:请求方法院在判定一名自然人是否具有签订合约的法律行为能力后,再就该人的合约责任作出判决,则被请求方法院不应仅因该就法律行为能力作出的判定并非《安排》涵盖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有关合约责任的判决。


五、确立内地法院对原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2024年条例,判定债权人必须证明内地法院对原案有管辖权。这是参考了在内地法院受理诉讼时与内地建立联系的因素,包括:


  •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 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 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 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六、申请执行时效和管辖法院


  • 申请执行时效


2019年安排则在第10条规定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2024年条例配套规则第3部第18条规定,“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附属法例A) 所订的常规及程序经必要变通后,就执行已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也就是说,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执行时效为2年,但根据香港法第347章《时效条例》第II部第4条规定的执行时效通常为6年,因此,执行时效这方面对于在国内因苦于债务人将资产转移到香港而无法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将会是一大利好。


  • 管辖法院


在内地,有意思的是比旧制度增加了可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便利了申请人在内地有住所的情形;在香港,则向高等法院提出。

 

七、在香港申请和登记程序

 

符合以下条件的内地判决,判定债权人可根据2024年条例申请登记令,以登记判决书或判决书的全部或部分。


  1. 判决的作出时间需要在"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即2024年1月29日;

  2. 该判决属于内地生效判决;

  3. 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包括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

  4. 在该申请作出的前的2年内,判定履行义务方没有遵从该判决去支付款项或履行某些行为:

  5. 截止该申请作出之日仍未遵从判决作出补救。


上述第4项关于申请日前2年内判决内容未获履行以及第5项申请日当日仍未补救履行的内容均为2024年条例增加的条件。


申请人需要以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的方式 [12]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做出单方申请(Ex-parte Application)(即无需通知判决债务人)。


申请须以誓章 [13]形式作出,而誓章内容则按照《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第645A章)第 4 条的规定记载所需资料及附有所需文件作为证物(包括内地判决的经盖章文本、由作出相关判决的内地法院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是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等)。


誓章中一般需至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申请人的姓名、通常地址、身份证号码,如果申请人是公司,则需要列明公司的名称、通常营业地、一名董事或者授权代表的姓名、职位、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 就申请人所知和所信,申请认可的判决属于内地生效的民商事判决;

  • 该内地民商事判决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金额,或者做出一定的行为;

  • 申请人相信其有权在内地强制执行该判决,并向香港法院交代申请人是否已经就该判决采取了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 诉讼双方在香港是否有基于同一诉因的,尚在进行的法律程序;

  • 申请人相信如果内地判决被认可,其不存在《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第22条列明的认可会被撤销的情况;

  • 直至判决被认可之日,该判决根据内地法律到期需支付的利息;

  • 内地判案法院颁令的任何费用。


申请获准登记后,根据《条例》第 13 条,申请人须将该判决或部分的登记通知书,送达据申请人所知该判决或部分可针对其执行的所有人。有关登记通知书的送达方式,请参阅《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第645A章)第 16 条规定,如以挂号邮寄等方式。


申请登记费用按目前规定为1,045港币/件案,更多详情可参阅《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第645A章)第 5 部及附表。


如果牵涉的金额较大,被申请人有转移或耗尽其资产的风险,即便在内地判决登记成香港判决以前,可以向法庭申请禁制令,冻结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资产及禁止处置有关资产。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44A条,只要在香港以外开展了诉讼,而该诉讼能产生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是可以在香港执行的,便可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济助(包括禁制令)。若法庭颁下禁制令,被申请人便会被禁止处置其资产或当中的一部分。一旦违反法庭命令,被申请人有可能被控藐视法庭而面临被判入狱及罚款。


八、作废登记(setting aside)

 

在登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天内,符合以下条件的被申请人/判决债务人可以申请作废登记,类似内地的撤销登记。

 

如果寻求作废登记的当事人能够证明以下任何理由,法院必须作废登记:

 

  • 没有遵守2024年条例的规定,例如属被排除的判决、并非生效的判决等;

  • 原审法院对争议没有管辖权;

  • 被告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人虽然有被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

  • 登记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

  • 内地法院在香港法院就同一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已经启动程序后才受理该案;

  • 香港法院已经就同一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作出判决;

  • 香港以外的法院已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请求已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在香港得到承认或执行;

  • 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请求已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在香港以外的仲裁中作出,则该裁决已在香港得到承认或执行);

  • 执行明显不符合香港的公共政策;

  • 已登记的判决已被上诉或重审被推翻或撤销。

 

九、执行

 

在允许作废登记的期限已过期或任何此类作废申请最终处理完毕后,该登记判决可与香港判决一样在香港执行。判定债权人可获得的补救措施包括:

 

  • 针对判定债务人的审查令(以确定可以执行判决的财产);

  • 第三方请求令程序,即要求持有判决债务人资金的第三方银行或其他当事人向判决债权人支付款项(Garnishee Order);

  • 对土地、不动产或证券设置押记(Charging Order),即将判决应付的款项抵押在该资产上,其作用与按揭贷款的抵押类似。如果被申请人卖出物业,他必须根据押记令向你支付判决的款项。即便被告人选择不卖该物业,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另一项命令强制拍卖有关物业以用作还款;

  • 交付货物的执行令状;

  • 清盘或破产程序。

 

十、在内地登记和执行香港判决

 

根据2019年安排,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申请执行时,应当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024年条例第33条及第34条规定了香港判决在内地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在缴付规定费用后,香港法院会发出一份经核证的香港判决书副本,并附上证明书,证明该判决书是香港的民商事判决,并在香港生效。

 

十一、结语

 

新制度减少了在香港及内地两地法院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令香港成为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及强制执行判决最广泛安排的首个司法管辖区,充分印证了“一国两制”的独特优势;同时,新制度的实施为参与跨境商事交易的各方解决争议提供更多选择,将有利于提升香港作为区域知识产权贸易中心和区域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竞争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来源于广东政法网,广东法院审结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涉港案件占八成多,2024-01-29 17:24:21,链接:https://www.gdzf.org.cn/index/gzdt/content/post_151184.html

[2]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规则》(第645A章),更多详情可参考香港律政司官网:https://www.doj.gov.hk/cap645/sc/useful_information/index.html

[3] 需要留意的是,按照2019年安排第30条,“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这与香港的2024年条例的表述是有区别的。这里的“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具体内容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月25日发布的司法解释 法释〔2024〕2号

[5] 对比旧条例第597章即《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条规定的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如要推翻推翻这一点,只要提交证据证明该判决不是“最终及不可推翻”就可以了,比如被申请人是否在可申请再审期(6个月)内实际上申请了再审。

[6] 需留意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分割争议以及因订婚协议而起的财产争议(按内地法律该类争议称为“婚约财产纠纷”)这两种类型的争议在香港被视为一般“民商事”性质,因此并未被排除在外。

[7]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具体为:(a)涵盖就知识产权的合约争议作出判定的判决;(b)涵盖就知识产权侵权索偿作出判定的判决,但豁除内地有关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决,以及香港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和短期专利侵权的判决;(c)豁除内地与香港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判决;(d)豁除就上文“知识产权”的定义以外的知识产权作出判定的判决;(e)《安排》不认可或执行就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否成立或存在作出的判定;以及(f)尽管豁除了上文(e)分段所述的判定,基于就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否成立或存在作为先决问题的判定而作出有关责任承担的判决,只要符合《安排》的规定,在《安排》下应当获得认可和执行。

[8] 香港则排除有关公司破产和债务重组及个人破产的判决。

[9]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已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即“Arrangement Concerning Mutu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并于2020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10] 香港则排除:(a)司法复核案件;(b)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4条提出的诉讼;(c)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66及267条在上诉法庭席前进行的上诉;(d)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84条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上诉;(e)竞争事务委员会根据《竞争条例》(第619章)第92条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席前作出的申请。但任何人因被裁定属违反行为守则的作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则该人根据《竞争条例》第110条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席前提出的后续诉讼将属《安排》的涵盖范围。

[11] 例如,根据2017年6月20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判决的安排》和《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条例》(第639章)或根据2021年5月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协助办理破产(破产)程序的会议记录》及所附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的《实务指南》和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意见》(针对目前涉及上述安排的三个试点省份)。

[12] 根据《规则》第4(1)条,所有此等申请须以单方面原诉传票(按载于《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附录A的表格11格式)提出,并采用本實務指示附件1所示标题。

[13] 在普通法系司法辖区,誓章(affidavit)一般分宗教式誓章和非宗教式誓词(Affidavit/Affirmation),誓章的作用是在宣誓后列出事实以支持或反对船票中所述的申请。如果你是天主教徒或基督徒,便须作出宗教式誓章;如果你有其他宗教信仰或没有宗教信仰,则须作出非宗教式誓词。誓章可用英文或中文撰写。誓章宜采用打字形式,如果不能采用打字形式,则必须确保字迹清楚易读。否则的话,法庭可能会将案件押后,以便你将一份清晰易读的誓章送交法院存盘,但你可能须承担因案件押后而招致的讼费。更多详情可参阅:https://rcul.judiciary.hk/rc/chi/sform.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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