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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

来源: | 作者:由飘洋过海整理 | 发布时间 :2024-01-25 | 252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讨论了美国在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方面形成的判断标准和发展变化。文中指出,美国各州在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上趋于统一,法院在判断是否执行竞业限制条款时会综合考量包括是否存在应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是否知悉秘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密关系等内容,以及竞业限制的合理性等。美国逐步放宽了对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认定,这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有一定借鉴意义。

美国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 文章宣传图



本文章转载自北京法院网于2014-05-13 14:40:36发布的原标题为“美国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的文章,作者:赵晓琳,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5/id/1292679.shtml


竞业限制是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有效手段之一,从总体上看,严格审查竞业限制的合理性,限制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是一个基本趋向。美国在实践中所确立的法院合理性审查的标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变化和发展,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为商业秘密有效保护手段之一的离职竞业限制,是涉及雇员、雇主和竞争者各方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的择业自由,影响了知识和技能的自由流动,在公共利益的考量下,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是竞业限制制度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在美国,商业秘密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个重要部分,并不像专利法、商标法由统一的联邦法律进行规范,而是由各州根据有关商业秘密的判例而自由发展的独立保护规则。虽然有统一的 1979 年《统一商业秘密法》,但由于该法只是一部示范法,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则主要依据《侵权法重述》以及相关的判例发展而来,总体来说,各州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规则还是大致趋于统一。在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效力方面,大多数州都承认了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但也有部分州有细微差别。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对竞业限制条款的基本态度是禁止,该州《商业与职业法典》第 16600章规定:“除本章规定之外,任何限制某人从事合法职业、贸易或任何类型商业活动的合同均无效。”但在雇员和雇主都自愿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又认可其效力。在弗吉尼亚州,要求法院执行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必须证明:第一,竞业限制是保护雇主商业秘密不得不用的唯一手段;第二,执行该条款并不会过度影响雇员的生存利益;第三,并不违反公共利益。 美国至今有 46 个州已经采纳了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典,大部分州认为雇佣合同中有关保护雇主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条款都具有可执行性。 但是,对其效力的认可一般得通过法院审查。

美国是一个崇尚自由贸易的国家,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在最初被认为是对自由贸易的限制而被禁止,但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和保护资本家利益以及所谓的商业道德,之后又不得不承认竞业限制条款的可执行性。同时,考虑到对劳动者择业的现实影响,法院对竞业限制条款具有最终的审查权。

通常,美国法院在审查是否依据原被告的竞业限制条款发出禁令(injunction)时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否存在应保护的商业秘密。第二,被告知悉或者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第三,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基于信托或者信任的法律关系。第四,竞业限制条款的合理性。例如,美国大部分州都有竞业限制的时间期限不超过2年或3年的规定。

总体而言,美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着两种理论基础:一为财产权理论,商业秘密权等秘密信息权从本质上说是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的创造性活动而对其产生的智力成果的所有权,雇主存在着基于商业秘密等秘密信息的价值而形成的合法利益,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充足的保护。二为义务理论,法院特别强调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特殊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如果信息是通过保密关系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即使信息的秘密性尚不十分明确,也会要求被告履行不得披露或使用的义务。此外,基于义务理论的影响,即使雇主和雇员之间之前并没有签订正式的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被告负有的保密义务,只要雇主能够证明离职雇员的新工作将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其披露商业秘密时,法院就可以应雇主的请求对该雇员发布禁令,阻止其为竞争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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